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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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和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公安机关可以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屡教不改的,可送劳动教养:(一)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三)伪造兵役证或者其他兵役文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修改为:“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伪造的兵役证予以没收。”
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财政”修改为“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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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对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私自购买城市私房的处理原则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对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私自购买城市私房的处理原则

1987年7月10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
据最高人民法院函,你局在《关于私房买卖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中,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部队,购买城市私房的处理原则,“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矛盾”,致使昆明市的人民法院难于处理此类案件。
我们研究后认为,党和国家为有利发展城市建设,关于禁止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购买城市私房的政策是一贯的。早在1955年,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就在《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从现在起就应停止一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国营和地方国营企业向私人购买房屋”。1965年,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又在(65)财贸字第279号文件批复中重申了“不准机关、团体、部队、企业等自行购买民房”的规定。1980年,中共中央办公室同意并转发的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中,再次强调除落实私房政策外,“任何单位不得购买私房”。以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对此问题以及处理原则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对个别单位擅自购买城市私房的事件,应该严肃处理。
你局在“规定”中,对1983年1月1日前非法买卖私房的行为,只需“证明情况”或者“写出书面检查,处以5—15%的罚金”,便一律承认非法买卖的法律效力,“给予补办手续”。这样规定不妥,与党和国家这方面的政策和法律不一致。对历史遗留的单位非法购买私房问题,应本着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精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精神制定处理规定。其中,符合“特殊需要”条件的,经作出检查接受罚款后,可允许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补办手续;对没有特殊需要非法购买私房的,要按有关法律和规定严肃处理。
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对“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情况不作具体规定,一是为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留有余地,二是避免“一刀切”,对特殊需要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地方制定特殊需要的具体标准以内部掌握为好,不宜在法规中定死,以便根据实际严格控制和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请你们在修改规定中考虑避免在法规中划定特殊需要范围问题。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06.02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领导协调机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民政、司法行政、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和各级综治办、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关活动;

   (三)组织对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

   (四)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及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未成年人进行遵纪守法、文明礼貌、诚实守信、自理自护等方面的教育;

   (二)未成年人出现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时,应当主动寻求学校和有关方面的帮助,努力消除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

   (三)主动与学校联系,配合学校的教育活动,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六条 学校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制意识;

   (二)配备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校外法制辅导员;

   (三)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课外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全人格和良好品行;

   (四)建立完善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加强家庭教育指导;

   (五)定期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的成效;

   (六)其他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对在校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不得开除或者令其退学、转学。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要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和放任不管。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园网络中心,学校应当逐步建立校园网络,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上网。

   第九条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生理和心理科学的教育。

   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配备心理辅导教师,为在校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吸纳已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已完成义务教育且未继续学业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配合家庭、学校和公安机关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协助缺乏管教能力的家庭管教其未成年子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志愿者,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有一所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创作、制作和出版。

   广播、电视、电影、戏剧、广告和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学校教学创造良好的周边环境。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未成年人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和为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人有权劝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和车站、机场、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和落实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加强对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的救助。

   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

   第二十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互相配合,采取规劝、引导、心理矫治等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帮教矫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读学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心理特点,坚持矫治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治工作。

   工读学校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读学校建设,改善工读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矫治。

   第二十三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经过违法行为矫治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工读学校毕业、经过违法行为矫治以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发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的,由公安机关对教唆、胁迫、引诱、指使的成年人进行训诫,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送救助机构。

   第三十条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和对个人罚款金额超过二千元、对单位罚款金额超过二万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民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