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5:13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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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一切化学武器,我国已于1993年1月签署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可用于制造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销售、进出口方面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由化工部统一归口管理。
二、严格控制附表一所列的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有关单位在对外洽谈出口附表一所列化工产品及其专用设备、技术以前须报化工部审批。
三、凡附表(指附表一、二,下同)所列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合同需经化工部审批后方可生效。
四、化工部商外经贸部后所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的企业)才能从事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五、指定的企业在办理出口审批手续时,需向化工部提交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工原料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凭化工部批文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放行。其他手续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国内化工生产、科研需进口附表所列化学品,必须由指定的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有关部、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审核同意后报化工部审批。外经贸部凭化工部批文发给“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口证”放行。
化工部、外经贸部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将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表一: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略)
附表二:化学武器的原料(略)



19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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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的管理,做到资金使用和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依据农业部等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农发〔2006〕6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农业产业链建设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湘政发〔2005〕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农业产业化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市政府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项目扶持、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的衡阳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衡阳市人民政府审定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局(乡镇企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促进优势产业发展原则。对能带动整个产业纵深发展,带动整个产业迅速扩张和占领市场的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二)坚持促进自主创新发展原则。对引进新技术新设备和开展科技自主创新,扩大原料订单规模,增强原料订购能力的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三)坚持促进农产品精深加工业发展原则。对大力发展农产品的精深加工,延长农业产业链,实现农产品的综合利用和多层次增值,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的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四)坚持促进品牌质量提升原则。对组织标准化生产,开展产品营销推广,开拓产品国内外市场,树立品牌和打造名牌等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衡阳市农业产业化市级及以上的龙头企业(含三星级休闲农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具有显著的项目辐射带动能力。
(三)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四)与农户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或其他规范合同,从本地农户收购的原材料占企业全部原材料的70%以上。
(五)项目贷款已经贷款银行批准同意,有项目立项贷款的评估论证报告、立项批准文件、银行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须提供的资料:
(一)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
(二)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 项目发展规划;
(四) 银行贷款合同、贷款付息凭证复印件;
(五)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报执行如下程序:
(一)市农业局根据年度财政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项资金安排情况,给县(市、区)农业局下发申报项目指南。项目指南内容包括重点对象、重点产业、重点内容、重点环节和优先条件等事项。
(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接到项目指南后10日之内,依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文件资料,将申报材料报送各县(市、区)农业局。
(三)各县(市、区)农业局在收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认真整理、审核、筛选和汇总,上报市农业局。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审批执行如下程序:
(一)市农业局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和进一步筛选,形成项目初选目录。
(二)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对初选项目进行进一步审核,形成初审报告。
(三)市农业局将初审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市农业局、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向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下达项目批复文件。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列入扶持项目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根据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批复的项目预算,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获得专项资金扶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实行项目检查验收制度:
(一)项目检查。列入项目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要定期向市农业局报告项目实施进度,市农业局要定期组织检查扶持项目,重点跟踪检查项目的重点内容和重点环节的实施情况,确保完成项目任务。
(二)项目验收。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须向市农业局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市农业局会同市财政局直接组织专家或委托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组织专家,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验收,填写《衡阳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表》,市农业局负责综合项目验收报告,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设立衡阳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企业。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骗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收回项目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促进无线电事业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保障无线电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线电固定台站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固定安装的无线电通信发射设备(微功率、短距离设备除外)及其场所。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固定台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划部门应当将无线电固定台站建设纳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制定无线电台站址规划、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按照《云南省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州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
第七条 新建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八条 新建无线电固定台站,可以与其他无线电固定台站实现资源共享,但相互间不得产生有害干扰。
需要在同一位置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建站前应当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拟建的无线电固定台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性分析,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报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在居民区设置、使用发射功率较大的无线电固定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并征求周边单位及居民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书面报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意见较大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古镇名村等区域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并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单位报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部队周围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由州无线电管理部门与部队协调确定后,再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设置无线电固定台站,占用集体的耕地、林地和其他土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由设置无线电固定台站单位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已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固定台站,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发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增大发射功率和增加设备。
第十四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应当报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后,逐级上报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台站30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并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固定台站,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护其正常工作不受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台站规划建设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单位和个人,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