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环线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线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环线管理范围:
(一)外环道路和桥涵设施;
(二)外环路中分隔带和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的各种树木;
(三)外环河和内边沟;
(四)外环道路上设置的纪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条 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河道、行道树、公路设施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外环线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郊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道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和树木,由郊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所辖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道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天津市公路管理处外环线管理所(以下简称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在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挖填垫沟渠;
(三)修建与外环道路相接的土路;
(四)设置集市场地和售货摊亭;
(五)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烧物品,积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桥面打场晒粮,拌合水泥灰浆,碾压农作物、炉碴等;
(七)损坏树木等绿化设施;
(八)移动、损坏指向牌、里程啤、雕塑、纪念碑等;
(九)设置存车场地或机动车试刹车。
(十)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六条 在外环道路上行驶的装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要密封捆盖结实,不得沿途遗撒。畜力车在外环道路上行驶时,必须挂带合格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沿途弃撒畜粪。
第七条 车辆不得在外环道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外环道路及路肩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道路的措施。
超重车辆过桥,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在外环线征地范围内,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不准立杆架线,不准设置各种招牌,不准埋设各种地下管线,不准在外环道路的桥梁上敷设管线。
横穿外环道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一点二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再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九条 外环道路两侧的坑塘水面和外环河的蓄水水位应低于路面一米以下。
外环河水用作外环线树木绿地和农业、林业及渔业水源。其中外环线树木绿地的用水量纳入市水利主管部门的供水指标,并按农田灌溉用水支付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在外环道路上的管线、路井及井盖等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设施损坏、丢失以及地下管线出现渗、漏、跑、冒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补齐。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除掉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二条 凡损坏道路、桥涵、树木、分隔带等设施,以及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附件一、二、三、四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凡在外环道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实施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损坏道路桥梁设施赔偿标准
二、损坏树木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三、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四、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附一:损坏道路桥梁设施赔偿标准
项 目 单 位 标 准
桥梁结构 损坏部位实际造价
纪念碑、雕塑 损坏部位实际造价
大悬臂指向牌 架 6085元
双悬臂标志 架 8035元
小悬臂标志 架 3514元
双柱式标志 个 784元
单柱式标志 个 888元
门架式标志 个 23792元
示警桩 个 100元
桥涵轮廓标 个 50元
反光牌 个 50元
里程碑 个 570元
百米桩 个 65元
侧绿石 块 15元
遗撒污染路面 平方米 5元
车辆超速过桥 部 50-300元
试刹车 部 100元
车辆超重20-30%过桥 部 150-450元
车辆超重31-40%过桥 部 451-900元
车辆超重41-50%过桥 部 901-1500元
车辆超重50%以上过桥 部 1501-2400元
附二:损坏树木绿化设施赔偿标准人为损坏 因工迁移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
乔 木 干径4-50厘米 株 20~300元 15~250元
桧 柏 高1-5米 株 15~200元 10~120元
侧 柏 高1-3米 株 10~45元 8~35元
花灌木 冠径0.5~1.5米 株 10~70元 10~55元
草 坪 冷型草 平方米 40~60元 20~35元
草 坪 本地野牛草 平方米 30~45元 20~25元
草花类 一、二年生 株 3~5元 1.5~2元
草花类 多年生宿根 株 时 价 时 价
附三: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路 面 平方米 100元
路 肩 平方米 40元
路 基 平方米 30元附四: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临时占路 平方米/日 0.50元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质〔2007〕2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事故等级划分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等级划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报告
(一)施工单位事故报告要求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施工单位负责人报告;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二)建设主管部门事故报告要求
1、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1)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及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2)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3)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2、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3、事故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工程项目、有关单位名称;
(2)事故的简要经过;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的初步原因;
(5)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6)事故报告单位或报告人员。
(7)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4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三、事故调查
(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1、核实事故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参与项目建设活动各方主体履行职责的情况;
2、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3、认定事故的性质,明确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
4、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5、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6、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四、事故处理
(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相关责任者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权限不属本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结案批复、本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转送有权限的建设主管部门。
(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的施工单位给予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给予罚款、停止执业或吊销其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五、事故统计
(一)建设主管部门除按上述规定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通过《建设系统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快报系统》上报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二)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在事故性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
六、其他要求
事故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或领导对事故有批示要求的,设区的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派员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或领导对事故有批示要求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应派员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
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或领导对事故有批示要求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派员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
七、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