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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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3年2月9日 财企〔2003〕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企业和职工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如何列支,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务处理不一致,不利于财务管理规范化。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维护企业所有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型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的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职工个人的应发工资中扣缴。
   二、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三、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
  四、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公益金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按规定应当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支付职工的保险费用。
  六、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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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指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举办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禁止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不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拟举办开采矿产资源的中外合资、合作矿山企业,按现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权限,由中方合资、合作者办理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拟举办外商独资矿山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通过矿山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办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时,除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对开办矿山的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矿床赋存条件简单的矿山,可从略);
(二)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和拟开采范围图;
(三)省主管工业厅、局提供的符合行业规划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组织立项和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联合审批时,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参加审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在有关经贸机构批准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合同、章程后,申请者应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审批机关对开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经贸机构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采矿登记申请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和开采范围图。
第十条 申请者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与批准矿山设计服务年限相一致,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如需延长采矿年限,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地质矿产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十二条 申请者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应进行矿山建设或生产。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审批和登记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换领相应证件:
(一)变更企业名称或投资类型的;
(二)变更开采范围的;
(三)变更开采对象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十五条 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变更手续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吊销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决定期
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华侨举办的矿山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4日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儿童玩具召回活动,预防和消除儿童玩具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儿童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儿童玩具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儿童玩具,是指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但生产者明示不供儿童玩耍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由生产者或者由其组织销售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加强儿童玩具安全知识和法规制度宣传教育。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儿童玩具质量安全负责,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风险评估以及实施召回。

第二章 信息系统与信息管理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建立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儿童玩具缺陷信息收集系统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儿童玩具伤害监测系统等。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通过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处理、发布与儿童玩具缺陷、伤害、召回和消费预警等有关信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儿童玩具缺陷和伤害等有关信息。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其从业基本信息以及消费者投诉或举报、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信息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组织管理前款规定的信息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收集、处理儿童玩具缺陷和伤害投诉、举报、备案等信息,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儿童玩具设计、原料采购、生产销售和产品标识以及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儿童玩具进货、销售等信息管理,妥善保存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等信息档案。

第三章 缺陷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生产者获知其提供的儿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启动缺陷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获知儿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可以启动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损害结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等经营者应当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发出调查通知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通知生产者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通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
  第十八条 生产者缺陷调查结果与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缺陷调查结果不一致的,生产者可以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调查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应当根据儿童玩具缺陷对儿童健康和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程度、范围等,对缺陷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实施召回。
  风险评估的规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为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实验室,为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 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生产者进行的主动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者主动召回总结进行审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七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或者经确认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公告,并通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召回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召回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召回总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玩具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者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召回监督管理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进出口儿童玩具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发布、信息备案、风险评估和文书格式要求等具体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