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2008年1月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单位(以下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水污染物的。
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非集中向环境排放的,以及机动车、火车、飞机、船舶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污染物排放许可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工商、卫生、城管执法、水利、公安及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配额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其他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浓度控制。
重点排污者名单,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其中,市直管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
市直管排污者的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已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试生产项目除外);
(三)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
(四)工业生产型排污者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证明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还应当载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格式和应载明事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者要求变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自事项变化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标准、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数量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强度、速率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变排放时段、季节规定的;
(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
第十六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者的申请,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当向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悬挂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内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物排放许可、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配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三)排污者终止生产经营的;
(四)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及时通报工商、市政设施、城管执法、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申报、实际排放等情况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情况载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副本,并记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及自动监控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排污者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排污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定期检查或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者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有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物品,或者查封相关场所。
实施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正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排污者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四)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渎职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颁发、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给排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的,按照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悬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者不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在本条例施行前取得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号
为全面推进农业依法行政,维护农业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我部对建国以来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07年10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政才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
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
一、继续有效的规章
1.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发布)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发布)
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发布)
4.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5.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6.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6日农经发[1997]5号发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
9.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2007年6月2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
10.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年1月11日[1993]农(绿)字第1号发布)
11.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0号发布)
1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发布)
13.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农业部令第39号发布)
1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15.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二批)(2000年3月7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
16.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17.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6号发布)
18.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四批)(2002年1月4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19.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2年12月30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23.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五批)(2003年8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
2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六批)(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25.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发布)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27.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87年8月18日[1987]农(农)字第32号发布)
28.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1月8日[1990]农(农)字第40号发布)
29.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30.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1997年9月8日[1997]农农发9号发布)
3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2.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3.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34.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35.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
36.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7.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发布)
38.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9.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0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40.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发布)
41.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
42.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8月21日[1993]农(机)字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3.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发布)
44.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
45.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
46.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发布)
47.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48.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2006年8月20日农业部令第69号发布)
49.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
50.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3.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5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
55.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发布)
56.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发布)
57.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4号发布)
58.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发布)
59.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6号发布)
60.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2006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73号发布)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程序(1999年5月11日农牧发[1999]8号发布)
6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63.兽药注册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
64.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65.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发布)
66.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2005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53号发布)
67.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发布)
68.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67号发布)
69.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2007年1月23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70.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71.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
72.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1989年5月10日[1989]农(体改)字第8号发布)
73.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1997年12月29日农业部令25号发布)
74.农业部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目录的通知(1989年5月30日[1989]农(渔政)字第13号发布)
75.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方法的通知(1989年6月27日[1986]农(渔政)字第14号发布)
76.农业部关于下发《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考试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1989年7月20日[1989]农(渔政)字第28号发布)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78.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1991年6月8日[1991]农(渔政)字第3号发布)
79.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发布)
80.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4年8月18日农渔发[1994]1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1.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83.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11月8日[1994]农渔发21号发布)
84.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渔发[1995]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6.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7.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8.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1996年10月8日农渔发[1996]14号发布)
89.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9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2.农业部关于在东海、黄海实施新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8年4月2日农渔发[1998]6号发布)
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验船师资格考评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6日农渔发[1998]11号发布)
94.吕泗、长江口和舟山渔场部分海域捕捞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农渔发[1999]3号发布)
95.农业部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9年3月5日农渔发[1999]2号发布)
96.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8.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9.渔业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1999年11月8日农渔发[1999]10号发布)
100.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2000年4月12日农渔发[2000]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
103.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01年2月16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
105.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18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6.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7月24日农业部令第31号发布)
107.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1号发布)
二、部分条款修改的规章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二十六条。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七条修改为:“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9-1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3)第十三条第(三)项增加:“已经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使用植物新品种权公报公告的名称;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申请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应当使用原公告的品种名称;”
(4)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增加:“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经营、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不少于一个月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该品种种子停止生产;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该品种种子停止经营、推广。”
3.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1992年5月12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的名称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将规定中所有的“农村合作经济”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将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3)将第二条“全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是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4)将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5)删除第四条。
(6)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7)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第(七)项修改为“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删除第(十一)项。
(8)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9)将第二十八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上的转基因生物名称,应当符合农作物品种审定命名的要求。”
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
修改内容:在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删除第二十九条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删除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删除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7.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8月2日农业部令第40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8.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2003年4月7日农业部令第26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9.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1999年3月22日农牧发[1999]5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中的“农业部畜牧兽医局”统一修改为“农业部”。
(2)删除第五条第一句,将第二句中的“上述生产厂”修改为“定点生产厂”。
(3)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0.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将第十八条“根据需要,兽药标签上可使用条形码”修改为“兽药标签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使用条形码”。
11.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6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第二条“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立的兽药监察机构”修改为“《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兽药检验机构”,并将本规定中的“兽药监察机构”和“兽药监察所”统一修改为“兽药检验机构”。
12.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8日发布,1997年11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修改内容:第四条修改为:“渤海区禁止捕捞春季自然亲虾,……”
13.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1994年11月28日[1994]农(渔检)字2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五条修改为:“‘认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发放,审查工作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具体组织实施。”
(2)删除第六条。
14.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三条中“渔业船舶船名的内容由以下4部分组成”修改为“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
(2)将第五条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报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定。
前款规定的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15.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将第十条(一)修改为:“……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2)将第十条(二)修改为:“(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原渔船主机功率凭证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证明原件,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3)将第十条(三)修改为“(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4)将第十条原(五)改为(六),增加一项作为(五):“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申请人应当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
(6)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规定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发证机关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16.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7日农渔发[1996]13号发布)
修改内容:删除第10条。
17.渔船作业避让暂行条例(1983年9月20日农牧渔业部[83]农(管)字第28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名称修改为:“渔船作业避让规定”,并将文中的“本条例”改为“本规定”。
三、适时全面修改的规章
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0日[1993]农(农)字第18号发布,1999年6月3日农农发[1999]7号修改)
4.“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1997年4月2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发布)
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6.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1980年11月20日80农业(牧)字第34号、80卫药字36号、80国药供字第545号发布)
7.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11月25日(80)农业(牧)字第18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9日农牧发[1999]18号发布)
9.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
11.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1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13.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4.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9月30日[1992]农(机)字8号发布)
四、废止的规章
1.关于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1959年11月1日(59)农牧伟字第113号、(59)卫防字第556号、(59)检—联字第231号、(59)商卫联字第399号发布)
2.印发“国营原种(良种)场工作试行条例(草案)”的通知(1979年4月24日(79)农业(种)字第11号、(79)财农字第30号、(79)商粮联字第8号)
3.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1979年12月25日[79]渔总(管)字第35号发布)
4.渔船验船人员工作职称暂行办法(1983年5月21日[83]农渔(管)字第11号发布)
5.建立飞播示范草场的实施规定(试行)(1984年9月24日(84)农(牧)字第161号发布)
6.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1989年9月5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7.全国优良牧草种子生产技术要求(试行)(1986年1月20日(1985)农(牧)字第168号发布)
8.关于加强飞播草场经营管理,建立草畜商品基地的若干规定(试行)(1988年3月11日(1988)农(牧)字第15号发布)
9.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1989年2月13日[1989]农(垦)字第22号发布)
10.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1990年4月13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
11.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1990年6月1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
12.乡镇企业节能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13.乡镇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办法(1991年6月20日[1991]农(企)字第16号发布)
14.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2年2月1日农业部令第12号发布)
15.乡镇水产站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发布)
16.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1992年1月3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
17.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1992年1月3日农业部令第9号发布)
18.一级群众渔港建设规划评审规定(试行)(1992年5月23日[1992]农(渔计)字第137号发布)
19.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1992年11月26日[1992]农(企)字第20号发布)
20.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3月19日农业部[1993]农(垦)字第9号发布)
21.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4月14日农企发(1994)6号发布)
22.关于印发《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农企发(1994)43号发布)
23.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29日农企发(1994)44号发布)
24.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1994年7月29日农企发[1994]21号发布)
25.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6月12日农企发[1995]18号发布)
26.全国乡镇企业家管理办法(1995年2月16日农企发[1995]3号发布)
27.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决定(1995年农企发[1995]31号发布)
28.农业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1996年6月12日农渔发[1996]9号发布)
29.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办法(1997年11月24日农企发[1997]12号发布)
30.农业部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2日农渔发[1998]10号发布)
31.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2002年12月30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
五、失效的规章
1.关于下发《天然橡胶产品供应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6月2日农垦字第75号发布)
2. 关于印发《国产天然橡胶优质产品管理办法》、《国产天然橡胶实行合格证制度的规定》、《天然橡胶和其他热带作物产品检验条例》的通知(1988年5月农垦字第97号发布)
3.关于颁发《国产天然橡胶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8年5月30日农垦字第124号发布)
4.农业部关于东、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和管理的规定(1992年12月16日[1992]农(渔政)字第10号发布)
5.农业部关于修改《东、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1995年2月7日农渔发[1995]6号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