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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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98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三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汕头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特区档案事业,对特区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提出特区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 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市、区应设置综合档案馆。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档案馆,收集和永久保管一定专业或者特殊信息载体的档案。市行政主管部门收集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 卷的,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单位的综合档案室,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全部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分类、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政、工、团等管理类的档案和专门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科技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全部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企业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十六条 凡属以下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综合档案室或档案工作人员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区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前,应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综合档案室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八条 档案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形成年度的次年6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综合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各种档案的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
存放国家秘密档案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并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国家秘密档案。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存在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以及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的范围、归属、移交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规定,编制档案开放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应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依法实行有偿服务,其费用的收取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收费款项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单位或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需要查阅未开放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寄存的档案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特区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含外籍华人)利用开放的档案,应由有关主管机关介绍,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的档案,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画、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档案的公布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在利用综合档案馆的档案时,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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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十五”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做好“十五”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国科计函[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

今年是“十五”计划最后一年,也是关键一年。为全面总结“十五”科技发展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充分展示“十五”期间国家科技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提高全社会对科技工作的关注,经研究决定,科技部将对“十五”科技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总结,向公众展示“十五”科技计划(工作)取得的成就,表彰和宣传一批“十五”期间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和涌现出的先进人物事迹。

为做好“十五”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简称“推广计划”)的总结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结的范围
1.2001~2004年推广计划立项项目实施情况。其中,获得国家财政经费支持的重点项目和2003~2004年重大项目须另行专门总结;另请提交2005年度立项的重大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和预计效果(项目名称、单位另行通知)。

2.推广计划技术研究推广中心(简称“推广中心”)、国家科技成果推广示范基地(简称“示范基地”)发展情况。

3.科技成果推广信息平台建设与运行服务情况。

二、总结工作的具体要求
1.为系统全面地反映各部门(地方)推广计划管理与实施成绩,充分体现各部门(地方)的特点和特色,请各部门(地方)推广计划管理单位高度重视“十五” 总结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尽快部署各自的总结工作,并安排专人负责。

2.接到本通知后,请于一周内向推广计划管理办公室提交总结工作负责人和联系人名单、联系方式(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3.请于2005年7月30日前完成总结工作,并将总体总结报告、重点项目及各重大项目总结报告、推广中心与示范基地总结报告、成果推广信息平台总结报告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和电子版本报我处。

4.各项总结要有详实的数据和典型事例做支撑,每项总结字数要求不少于5000字。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刘 波、陈文翃
  地 址:北京市复兴路15号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538室
  邮 编:100038
  电 话:010-58882445、58882538
  E-mail:liubo@csta.org.cn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1. “十五”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总结报告提纲(参考格式)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30531635786622.doc
附件:2. 技术研究推广中心一览表及科技成果推广示范基地一览表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30531635935626.doc



安徽省信访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信访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办理来信,执情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和领导干部批阅重要来信、接待来访制度,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单位、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章 信访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出控告或申诉;
(四)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
(四)不得妨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反映。
信访人以来访形式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应当推选代表到国家机关设置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部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依照职责范围,由信访机构自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认真办理;
(四)向下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催办、督查;
(五)协调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
(七)做好信访信息的分析和反映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客观、公正地办理来信来访,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的检举、控告及其所反映的问题,应注意保密,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四章 信访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转相关单位办理,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受理下列内容的来信来访:
(一)对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论及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建议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信房事项办理:
(一)自办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可以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提出预计办结时限;
(三)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视情况向转办单位回复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信访事项,确有必要调阅档案或案件卷宗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调阅。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自办的和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均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故期满未能办结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不属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非诉讼信访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相关单位办理,并于7日内将承办单位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复查,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上一级国家机关认为原处理机关对信访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未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集体上访的,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报告情况,并做好劝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来访人员中的精神病,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员接回。
第二十六条 对来访人员中突发性疾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送至医院诊治。治疗及善后处理费用,由患者本人、患者所在单位、地区或患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问题按规定处理后,信访人拒不接受处理结果并无理取闹的,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将其带回。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二)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或犯罪活动,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国家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根据职权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问题超过时限,未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对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的;
(五)隐匿、篡改或扣压信访材料的;
(六)久拖不办,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二)聚众闹事、拦截车辆、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五)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
(六)屡遣屡返,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组织、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总是均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