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031512.files/n9031667.pdf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公安部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公安部
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目前,全国无户口人员的数量很大,引起各方面强烈反响,影响人民生活和安定的社会秩序。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做好无户口人员的落户安置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迁移、落户的合法权益。对待户口问
题,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决不允许各自为政,滥加限制。同时,也决不许以此为借口,在城镇户口问题上违反规定,随便开口子。
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
近几年来,农村落户问题日益突出。今年我部接待群众来访和受理人民来信要求解决户口问题继续增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农村注销户口或不给落户造成的。有的把嫁到城镇的农村妇女强行迁出,或者把户口吊销,所生子女也成了“黑人”;有的对退职回乡、外流回归、刑满释放
和离婚妇女回娘家,以及被动员返乡的职工家属等,也以“地少人多”为由,拒绝落户;有的对农村社员之间正常的通婚落户也加限制;有的对一些有女无儿户招婿上门,也不给落户;还有一些地方对超计划生育的小孩做了“没有指标,不准入户”的规定,等等。这些问题,涉及到干部职
工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引起了各方面强烈反响,急待解决。
关于户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国家规定是明确的。现在存在的问题是,有些地区往往从局部利益出发,乱加限制,本应落户的也不准落户,既堵又挤,以致造成大量“黑人黑户”。为了维护公民居住和正当迁徙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控制城镇人口,进一步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安定团结
,我们对解决这一问题的意见是:
一、要切实保证公民居住的合法权益。对因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而被当地生产队擅自注销户口的,应即恢复户口。对被遣送回乡的长期流浪乞讨人员,已经注销户口的,注销地应给予恢复户口。对不符合规定而迁往城镇的农村户口,虽办了迁移手续,而不能落户的“口袋户口”,
迁出地应凭原迁移证恢复户口。今后凡迁往城镇的农村户口,迁出地必须凭城镇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迁移手续;没有“准迁证”的,不得擅自将农村户口迁往城镇,更不允许找任何借口将其户口强行注销。
二、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维护公民的正当迁徙。农村地区之间,因通婚引起的婚出、婚入和离婚妇女返回娘家的,子女投靠父母或父母投靠子女的,老弱病残人员投靠亲属扶养的,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职工退职、退休、经批准离职和被除名、开除回乡的,学生退学、休学和被开
除、被除名回乡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留场就业人员回乡的,以及有女无儿户,男到女家落户的等。凡有正当理由的,应一律准予落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落户。
三、要坚持新生婴儿随母落户的原则。农村妇女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所生的子女,不论出生地在哪里,都应在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凡是没有落户或随母被注销了户口的,应由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入户手续。
四、对超计划生育的小孩和非婚生婴儿,以及被弃婴儿的公民权,应予保护,对他们的户口应及时注册登记。同时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宣传教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五、凡在农村地区定居的自流人口,当地社队应准予登记落户。自流人口居住比较集中,已经形成村落的,当地政府应加以管理,纳入乡、社体制。
鉴于解决上述落户问题,涉及面很广,情况复杂,既有思想问题,又有实际问题,因此,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重点放在县里。最好在县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亲自主持下,抽调有关部门的力量,搞好调查摸底,提出方案,再召集有关区、乡、公社干部会议,加以具体部署,层
层限期负责落实。有的地区确属人多地少,可由县人民政府通盘考虑,发展多种经营,广开生产门路,统筹安排。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形势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农业生产迅速发展,农民收入普遍增加,生活有了明显改善,这对促使无户口人员返乡安居提供了有利条件,只要把国家控制城镇人口的重要意义和户口管理政策讲清楚,相信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和群众会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
发,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积极主动协助人民政府正确地处理好无户口人员的落户安置问题。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
198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