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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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5年2月25日
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关于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说,国家广电总局和商务部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总局44号令)已于2004年11月28日正式实施。为进一步规范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管理工作,现将具体实施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规范和强化合营企业管理的重要性,严格依法行政。允许设立合营企业,是深化广播电视行业改革,进一步扩大我国节目制作产业规模,提升节目制作能力和水平的需要,也是进一步提高我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国际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的需要。同时要看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有很强的意识形态属性,我们在引进境外节目制作市场成熟的运作理念和方法的同时,要切实把握好合营企业所生产各类产品的内容导向,了解境外合作者的政治倾向和背景,防止境外不良思想文化通过合资合作的方式进入我们的节目制作领域。要严格依法依规履行对合作者的主体、资金和信誉的审核审查权,不能因短期利益而忽视长远的利益。
   二、认真执行对合营企业的初审权,确保合营企业审批规范有序。要严格按照总局44号令的规定,对申请者资质、资金、合约、信誉、企业标志等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并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1)境外合作者必须是专业广播电视企业,包括电台、电视台或专业的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境内合作者中也应有一方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电视剧制作机构。境内电台、电视台等播出机构不能与境外机构合作设立合营企业。
   (2)鉴于合营企业刚刚起步,为避免出现资源浪费,推动合营企业迅速形成品牌,根据44号令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已经设立了合营企业中的境外合作方和广电总局已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原则上不得再申请设立第二家合营企业。情况特殊的,应事先经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说明特殊理由,报总局审查。经总局同意后方可再提出合营申请。
   (3)根据44号令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中方申请机构中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应自申请之日起的前三年内没有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制作资格等不良记录。该申请机构所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未满三年的,应在满三年后,方可提出有关合资申请。
  中方申请机构不具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的,应在申请之日起的前三年内,在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中无违法违规记录。其法人机构在工商部门注册未满三年的,应在满三年后,方可提出有关合资申请。
  外方合作机构应自申请之日起的前三年内没有对我不友好的记录。
   (4)合营企业制作电视剧时需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34号令)规定的程序,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合营企业中的中方合作者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的,如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制作电视剧,也需按规定另行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
   (5)合营企业中的合作各方其原有法人机构如发生注销、撤销等变化,需变更原有合作主体或重新变更股权的,应按44号令第十条的规定,报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批;如不变更合作主体或股权的,则应办理合营企业的注销手续。
   (6)在总局44号令颁布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其他各类中外合资、合作文化企业或已经总局批准设立的合营电影制片公司,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须按总局44号令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7)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境内机构,如向境外机构转让股份、股权或向境外融资发生股权变化的,须参照总局44号令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加强对合营企业的日常管理,确保合营企业健康发展。工作中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
  (1)总局或由总局授权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合营企业节目制作选题内容的审查,认真监督合营企业是否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合营企业生产的各类节目按国产节目进行管理。严禁假借合营企业制作的名义引进境外频道和各类节目。
  (2)合营企业每年的节目制作、发行(包括向境外发行)等情况应在第二年的1月31日前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如其当年节目制作总量中,中国题材的广播电视节目达不到2/3要求的,应给予警告;连续三年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暂停其节目制作经营资格,并要求其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整改。待其节目选题、制作计划、经费等条件满足生产2/3以上的中国题材节目时,再恢复其经营资格。各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的2月15日前将所掌握的合营企业制作业绩审核情况,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司备案。
  (3)合营企业不得参与境内电台、电视台的频率、频道经营业务。如发现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将本台的频率、频道交予境外机构经营,或与境外机构合作经营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当事机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4)合营企业要由中方为主导进行经营和管理,属中方的权力和权利不得委托、授予外方行使。
  四、开展对合营企业管理是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一项全新的工作。在具体管理工作中,必须明确向社会公告管理职责、具体受理部门、办事程序、审批时限和监督机制等工作职责内容,做到政务公开。对于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应及时向总局沟通请示,坚决防止政策的随意性或政出多门等现象。要通过认真、严格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工作水平,树立法治政府和信誉政府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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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王胜宇


   一、告知的主体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主体和时间因案件适用程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简易程序的告知主体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危害后果轻微的公安行政案件。对这种案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它体现了当场处罚的即时性和高效性。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时,告知的主体应该就是当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
  2.普通程序的告知主体现在各级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普遍建立了办案、审查与决定分开制度.除了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案件之外,案件调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后,填写《处罚呈批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交法制部门审核把关。法制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最后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并作行政处罚决定,对案情重大或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则由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在普通程序中,告知的主体到底是办理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抑或是处罚案件的具体经办人员,还是经办处罚案件的哪一个具体部门。有关规定中没有作出规定,导致了普通程序中告知主体不清晰的情况。
  笔者认为,告知主体不应当是法制部门,而应当是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在此,应当理解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在案件呈批过程中要求法制部门签署意见,但是法制部门作为内部执法监督机构,只能就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等内容进行审核,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质量。因此,行政机关的法制部门本身没有处罚权,更没有对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的变更权。如果法制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罚不适当、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或者法律文书不规范、完备,也只能向办案部门提出办案建议,一般不能变更。
  二、告知的内容
  1.告知内容的范围《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从这条规定看,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这种事实主要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即这种事实是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且这种事实必须是法律规定应予处罚的事实。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这里所说的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法律的客观性的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与行政违法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政相对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和应受何种处罚所作的一种客观分析。
  (3)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里所说的依据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即行政机关依据哪一部法律以及该法律哪些条款,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
  (4)行政处罚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由于法律对权利的具体范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人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如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权利”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告知权利的内容应当包括某执法人员回避,有权为自己辩解、陈述事实并提出证据,不服处罚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告知的“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包括: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申请复议的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事先告知权利的内容范围,应限于申辩权、陈述权、申请回避权、要求听证权等诸项权利,而不应包括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
  首先,从告知程序的立法目的和作用看。《行政处罚法》设立告知程序,是为了限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提高行政效率。通过这一程序,赋予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使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能够了解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有机会进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机关通过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有利于了解案件全貌,避免行政机关可能产生的对当事人随意惩治、滥施处罚等行政专横现象,确保处罚决定的准确性、合法性,其着力点在于实现行政处罚公正.因此,在这一阶段告知申诉权、诉讼权,不符合告知程序兼顾行政效率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其次,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条款看。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是: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也说明告知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应在向行政处罚相对人宣布行政处罚决定时,而不是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再次,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性质上看。两者同属行政处罚事后救济性质法律制度,根本不可能介人到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告诉当事人享有复议权和诉讼权没有太大的必要。另外,从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的内容看,告知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而不是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
  2.告知内容的质量要求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作为公安行政处罚的必经环节,这就必然需要对其内容的质量即告知内容的深度和广度提出一定的要求。具体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告知的内容应确保陈述和申辩制度得以顺利贯彻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的行政主体的主观分析判断,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此,如果告知的内容不完整、不充分、不具体,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就会失去具体的对象目标,这方面的制度就形同虚设。
  (2)告知的内容应该合理、协调和统一.告知内容的各个要素即案情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处罚决定、结果之间应一环紧扣一环,对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从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几个方而进行充分论证,排除不合理因素。使告知内容的各个要素从整体上保持合理、协调和统一,避免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
  (3)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应明确具体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是否应该具体明确是告知程度的一个核心问题。有的人认为,告知的内容不应具体明确。其理由为:一是从环节上看,告知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此时,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形成,行政处罚要具体明确,就意味行政机关事实上已作出了决定,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二是从告知主体的权限看,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超过50元的罚款或拘留处罚决定的处罚权限都属于县市公安机关,而告知主体即案件调查人员则无权行使,因此事先如果告知具体处罚种类和幅度,属于案件调查人员越权行政。笔者认为,告知的处罚应明确具体,即应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它是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自身的必然要求。告知程序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它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循,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如果告知的内容特别是把事实和法律融为一体的公安机关的主观分析判断不具体,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就难以解释清楚主观分析判断的理由,这等于未说明理由。处罚当事人就难以及时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告知程序就可能流于形式。
  其次,它有利于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一是告知相对人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内容仅仅是案件调查人员的初步处罚建议,并非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这既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决定前告知程序的规定,也没有越权作处罚决定。二是告知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行政处罚法第32条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规定的贯彻。在公安行政处罚的实践中,要求建立一种合理的保障机制,建立一个参照标准,这一参照标准在环节上应建立在相对人申辩之前,在内容上应该具体规范。这样,当事人在自己申辩之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有进行比较评判的参照标准,使其认识到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申辩行为并未受到处罚,确信自己得到了公正的对待,从而更能从心理上和情感上接受教育。同时,还可以通过这种比较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反之,如果不告知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因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仍然是任意的和捉摸不定的。这就必然偏离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再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启动,需要告知具体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看:一是仅限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三种处罚。二是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分歧,要求举行听证。因此,如果行政机关不告知相对人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对人就无法主张听证权利,行政听证程序就难以启动,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权利也就难以得到保障。综上所述,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三、告知的时间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法规比较笼统地规定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时间。人们对此理解不一,一种理解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另一种理解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时”;第三种理解为“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送法制部门审核前,由办案单位完成。”笔者认为第三种理解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但无法解决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问题。因为如果在调查终结之后才告知当事人这一权利,而理应回避之人已参与了案件的调查,这样要么导致不公正的处罚决定的作出,要么重新调查。因此,告知时间应界定为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这一阶段,但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应在调查开始时。
  1.将告知时间界定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除告知申请回避权外)的理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相关条文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的内容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外,其余的内容都是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才能确定。而如果在此之前告知,则行政机关根本无法确定告知哪些事实、理由及依据,也不能确定是否需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同时,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也因缺乏所针对的对象而无法行使。但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时间则应是在调查开始之时。
  2.关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含义笔者认为,它是指行政机关先履行告知义务,然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告知程序先于决定程序,而不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或送达之时。通观《行政处罚法》,从整体上予以考察,是会得出此结论的。第一,该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 而加重处罚。”从此条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须是有针对性的,否则成为无的放矢,其针对的就是行政机关已告知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如果行政机关不先行告知,当事人就无法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则缺乏复核和采纳的对象;其次,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也从反面说明了申辩和处罚之间存在先后关系。总之,这条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先调查、后裁决”的原则。第二,该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这条规定说明:要行政机关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就不能成立,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着时间上的先后性。第三,该法第42条规定了听证程序。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权,当事人一旦申请则会启动听证程序,听证又是围绕“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进行的,且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这一系列环节再次说明了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应先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总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是指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序先于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这是对《行政处罚法》合理理解的结果,是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和当然要求。
  四、告知的形式
  告知的形式,即公安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用何种方式告知当事人。根据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标准,可将告知分为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口头告知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以口头的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某种事项或理由,不作文字记载的形式(如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的形式,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都采用口头告知的形式)。书面告知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法以制作《权利告知通知书》和《告知笔录》等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内容。不同的程序中采用不同的告知形式。
  1.在简易程序中,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前,将处罚依据的事实,依据的法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向处罚相对人口头告知,在处罚相对人无异议时方可作出行政处罚裁决。
  2.在一般程序中,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内容,以制作《权利告知通知书》或《告知笔录》等形式告知。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2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


按照整顿农村信用社的工作安排,积极推进按合作制原则规范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农村信用社按合作制方向健康发展,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一季度例会精神,结合前一阶段各地开展规范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对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的规范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定合作制改革方向
把农村信用社真正办成合作金融组织,是党中央、国务院的明确要求。实践证明,把农村信用社办成合作金融组织,是促进我国农业和整个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农村信用社自身发展的要求。规范农村信用社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尽管某些政策在实践中会调整,但合作制方向不会变。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规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规范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力争今年内完成60%的信用社和绝大多数联社机构的规范工作,明年底基本完成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规范工作,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农村合作金融体系奠定扎实的基础。
二、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政策措施
按合作制原则规范信用社既要借鉴国际公认的合作制原则,又要紧密结合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特别要考虑到我国农村信用社目前经营管理的实际状况。根据前一阶段各地开展规范试点工作所反映的问题,对下一步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适当提高社员股金水平。在社员和信用社双方承受能力允许的前提下,要适当提高社员股金水平,其中,个体社员最低入股金额可提高到50-100元,职工社员可提高到500-1000元,团体社员可提高到5000-10000元。各地也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适合本地的最低入股金额。在各地确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社员入股金额允许不等,以单个社员最高持股比例不超过农村信用社股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为高限,由社员自愿入股。社员退股、退社,所持股份可在社员之间进行转让,本社社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二)职工必须全员入股。职工既是信用社的社员,又是信用社经营管理的直接参与者,信用社每一位正式员工都应当按照规定入股成为社员。信用社职工入股金额下限,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以每人不低于500-1000元为起点,有条件的盈利社也可再作提高。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在下限以上有差距,但最高持股数应符合单个社员最高持股比例限制。
(三)县级联合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向县联社入股。联社职工入股取得联社职工社员资格,有权获取分红并承担有限责任。联社职工入股金额根据本地实际以每人不低于500-1000元为下限,有条件的可再作提高,并允许职工股金不等,但个人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联社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职工集中资金入股总额不得高于联社股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结合综合整治,做好亏损社的规范工作。对亏损社要坚持合作制的原则,按总行下发的有关文件进行综合整治,搞好规范工作。对不属于撤并范围的亏损社,要限期整改,结合整改开展规范;对实行机构撤并、降格调整的,以归并后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信用社为单位开展规范,辖区内各分社成立民主管理小组,财务纳入信用社统一核算;对亏损社不作扩股方面的要求,要把那些真正需要信用社服务的农户和经济组织吸收为社员,扩股对象重点向种养大户、个体工商户和乡(镇)、村办企业倾斜;股金起点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降低,不需要信用社服务的社员要求退股,要视同股金正常的调整;亏损社的规范要搞好试点,要特别注重对合作制和农村信用社走合作制道路的宣传工作,增强社会各界对信用社规范工作的了解、关心和支持。
(五)抓紧做好县级联合社的规范工作。根据《农村信用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和《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切实抓好县级联合社的规范工作。取消联社营业部法人资格,统一以联社为独立法人,联社营业部所有债权债务由联社承继;在对联社营业部进行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规范联社的股权结构,由辖内各信用社和联社职工入股;建立健全县联社社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理事、监事及符合人民银行任职资格的理事长,由理事长兼任联社主任;规范县联社的服务方向,充分发挥县联社为辖内社员社提供资金调剂、清算结算、现金供应和回笼、组织社团贷款及信息咨询、教育培训等服务功能,并通过自身开展的各项金融业务发挥服务“三农”的作用;规范县联社的财务分配,建立健全对社员的财务分配制度。
(六)加大职工社员参与民主管理的力度。职工社员不同于非职工社员,承担着较大的经营风险责任,因此,信用(联)社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要适当扩大职工社员比例,同时还要定期、不定期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充分发挥职工民主管理的作用。
三、认真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验收工作
为保证农村信用社及县级联合社的规范工作质量,防止走形式和走过场,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规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在规范工作结束后,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验收,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依照标准,严格检查,确保质量”。鉴于规范工作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此次主要是验收初步规范后的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是否坚持了合作制的原则和方向,即通过规范是否做到了由农民入股、由入股社员民主管理,是否坚持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根本方向。验收工作的重点是股权设置、民主管理、服务方向和财务分配四个方面。验收标准如下:
(一)股权设置。对历年旧股金(不含存款性质的股金)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核实,并对历年待分配股息及红利按政策进行了兑现;按合作制原则制定了新的扩股办法,通过扩股达到了以下指标:1.信用社及联社股本金得到充实,股本金及公积转增形成的资本总额不低于100万元(省级分行根据《管理规定》作调整的,应达到本省规定标准);2.信用社入股社员不少于500个,职工入股面达100%;3.辖内信用社向联社入股面达100%;4.单个社员入股数额符合信用社及联社《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了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相应的工作制度;新的选举办法坚持实行了社员“一人一票制”;理事、监事人员符合《管理规定》要求;实行了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正副理事长及正副主任经过了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
(三)服务方向。通过规范调整了农村信用(联)社的服务方向,坚持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办社宗旨,对入股社员贷款比例占全部贷款余额50%以上;对社员贷款实行了贷款优先、利率优惠,简化了社员小额农业贷款手续;完善了服务功能,兑现了向社员承诺的服务项目。
(四)财务分配。建立了新的财务分配制度,对规范后的新股金按规定取消了保息,实行盈利分红;有条件的信用社,实行了对社员活期存款按交易量进行利益返还;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收支状况,并接受监督。
规范验收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对基层信用社的规范验收由人民银行地市分行负责组织,成立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及县联社人员参加的验收工作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抽查验收。县级联合社规范验收工作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统一组织,成立由人民银行地、县分支行参加的验收工作组,总行进行抽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农村信用(联)社,要颁发由省分行统一印制的验收合格证。
各级人民银行要继续加强对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并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争取地方党政的支持,要抓好规范计划的安排、相关政策制定及检查、指导和验收,保证规范工作的顺利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