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政务公开审核办法》《阿坝州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阿坝州政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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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政务公开审核办法》《阿坝州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阿坝州政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政务公开审核办法》《阿坝州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阿坝州政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7〕4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政务公开审核办法》、《阿坝州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阿坝州政务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和《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八月九日

阿坝州政务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当公开的政务内容在正式公开前,按照政务公开程序的预先审核。
  第三条 审核的原则是“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未经审核的政务内容不得公开。
  第四条 审核的重点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五条 审核的内容是公开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 审核的程序是拟定政务公开内容;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签发。需报上级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七条 审核中的涉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出现泄密等问题的,监察机关将依法依规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遵循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阿坝州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事业单位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可以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公开权利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费用。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凭有关证明可以免除费用。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各县、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政务公开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附件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阿坝州政务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

  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切实深化政务公开,结合阿坝州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和年度政务公开目标任务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对各县政府政务公开考评办法(总分100分)
  (一)组织领导(20分)。
  1. 建立健全本县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人和责任单位明确,有专人承办和经费保障。工作有组织协调和指导督查。(5分)  
  2. 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计划,逐项进行任务分解并下达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5分)
  3. 政务公开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实施有措施,工作有总结,经验有交流,舆论有宣传。(5分)
  4. 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督查调研。按要求上报政务公开工作自查报告和有关材料。(5分)
  (二)制度建设与监督检查(20分)。
  1. 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目标考评制度、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审核制度、重大决策咨询听证和预公开制度、首问责任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规范化程度有提高。(4分)
  2. 把落实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逐级落实。(4分)
  3. 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监察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4分)
  4. 健全和落实政务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公开而没有公开的做到严肃处理。(4分)
  5. 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做到奖惩分明。(4分)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25分)。
  1. 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内容目录》,依此规范政务公开内容。结合实际,及时修订、补充和完善《政务公开内容目录》。(5分)
  2. 及时审定、更新和充实政务公开内容,做到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及时准确、重点突出、群众满意。(10分)
  3. 公开便民措施、工作制度、违纪违诺的投诉及责任追究查处结果。(5分)
  4. 结合实际依法依程序公开重大决策过程。(5分)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20分)。
  1. 结合本县实际,根据公开内容的需要选择网络、政务公开栏、宣传手册或其他适合的方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12分)
  2. 充分运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人民代表旁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会议文件、工作简报、公告公报、新闻媒体、领导信箱、服务热线、电子显示屏、办事指南、便民资料等多种形式实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8分)
  (五)政务公开的实效(15分)。
  1. 运用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传递政务信息,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保证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及时有效。没有发生因政务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或群众投诉。(5分)
  2. 力求达到政务公开的时间与内容相适应,保证制度性、政策性内容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经常性工作及时公开,动态性工作随时公开。(5分)
  3.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普遍关注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5分)
  二、对州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考评办法(总分100分)
  (一)组织领导(20分)。
  1. 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责任单位明确,有专人承办和经费保障。工作有组织协调和指导督查。(5分)
  2. 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计划,逐项分解各项工作任务,任务分解做到工作内容、责任部门、责任人落实。(5分)
  3. 政务公开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实施有措施,工作有总结,经验有交流,舆论有宣传。(5分)
  4. 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督查调研。按时按要求上报政务公开工作自查报告和有关材料。(5分)
  (二)制度建设与监督检查(20分)。
  1. 坚持和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审核制度、重大决策咨询听证和预公开制度、首问责任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规范化程度有提高。(4分)
  2. 建立并实行政务公开评议考核制度。采取切合实际的、多形式、多渠道、多层面的评议方式考核本系统、本机关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情况。(4分)
  3. 主动接受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以及政府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4分)
  4. 健全和落实政务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公开而没有公开的做到严肃处理。(4分)
  5. 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做到奖惩分明。(4分)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25分)。
  1. 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内容目录》,依此规范政务公开内容。结合实际及时修订、补充《政务公开内容目录》。(5分)
  2. 及时审定、更新和充实政务公开内容,做到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及时准确、重点突出、群众满意。(10分)
  3. 公开本部门的便民措施、工作制度、违纪违诺的投诉及责任追究查处结果。(5分)
  4. 结合实际依法依程序公开重大决策过程。(5分)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20分) 。
  1. 结合本部门实际建设好政务公开网站(网页),利用网络公开(或通过“中国阿坝州”政府门户网站公开)。(10分)
  2. 结合实际建立“稳、固、显”且内容可随时更新的政务公开栏。(3分)
  3. 政务服务中心(或“一站式服务窗口”)制度健全,服务规范。(4分)
  4.充分运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会议文件、工作简报、公告公报、新闻媒体、领导信箱、服务热线、电子显示屏、办事指南、便民资料等多种形式实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3分)
  (五)政务公开的实效(15分)。
  1. 运用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传递政务信息,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保证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及时有效。没有发生因政务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或群众投诉。(5分)
  2. 保证制度性、政策性内容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经常性工作及时公开,动态性工作随时公开。(5分)
  3.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普遍关注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5分)
  三、考评方式和要求
  (一)考核采用100分制,各小项没有扣分因素即得分,如有扣分因素该小项不得分。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考评所得分值折算计入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分值。
  (二)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平时检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应于次年的1月10日前将自查报告送州政务公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时结合全州政务公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州委州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的抽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分。




阿坝州人民政府
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加强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传达贯彻、不落实上级关于政务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对政务公开工作,未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单位)重要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搞形式、走过场的;
  (二)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地区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县、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等公开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务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务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务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因政务公开工作存在问题被举报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四)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工作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共同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须与年度考核挂钩。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个人,不得评选为先进或优秀,同时不得兑现奖励工资;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县和单位当年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一等奖。
  第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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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康均心 博士生 尹 露


社会大众对于犯罪人的歧视和排斥是当前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所面临的最大挑战。要在我国构建前科消灭制度,必然离不开对人道和宽容文化理念的培育。任何一种制度在建立之初都必然会引起争议,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也不例外。随着国际社会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犯罪人人权保障的日益深入,建立完备的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我国法治历史进程的必然选择。


作为衡量罪犯再次犯罪时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之一,前科的存在不仅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理念,也实现了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前科长时间乃至终生存续,无疑给有前科的人永久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在导致其相关法律权利和资格丧失的同时,也招致了社会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前科消灭的实体内涵,即对什么样的人可以适用前科消灭,以及经过多久可以消灭。笔者对此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消灭前科应具备的条件


1.罪质条件。对前科消灭的罪质条件不加限制是平等原则的体现。但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有四类犯罪比较特殊。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表明,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这四类犯罪所采取的态度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远超过一般的刑事犯罪,刑法对犯该类犯罪的行为人再犯的处罚要重于一般的刑事犯罪。除了上述四类犯罪以外,严重暴力犯罪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也大于一般的犯罪人,社会民众对此类犯罪人的内心恐惧极大。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构建之中,需要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对犯罪人进行前科消灭本是出于保障人权,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预防犯罪人因前科带来歧视和不平等而再次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倘若过分关注所谓的绝对平等而不考虑罪与罪之间社会危害性的差异,更有可能导致大众的恐慌和抵制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之中,对于此五类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人的前科不能消灭。从前科消灭的角度出发,应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累犯,严格将前罪和后罪的罪质限定在一个犯罪类型之中。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中前罪与后罪的罪质也应严格限制在毒品犯罪的范围之内。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的认定,可以参考刑法第八十一条关于不得假释的行为人的规定,将其限定为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时间条件。所谓时间条件,是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可以消灭前科必须历经的期间。笔者认为,我国前科存续期间的确立可以根据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对前科存续期限做分段式的设计:对单独宣告有罪以及单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6个月;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届满,以及对判处管制、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1年;对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5年。对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之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10年。经过上述期间后,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如果判决中同时存在多种刑罚的,以最重的刑罚或者最高的刑期为标准计算前科存续期间。刑罚执行完毕应指包括附加刑在内的刑罚全部执行完毕。行为人在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被假释或者因监外执行等原因被免除执行一部分刑期的,前科应从刑罚被免除执行之日起计算。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内又犯新罪的,前科的存续期间应从新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


3.刑度条件。所谓前科消灭的刑度条件,即构成前科的前罪依法被判处刑罚的轻重与刑期的长短是否应作为影响其前科存续期间的因素。笔者认为,前科消灭重视的是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是否已经真正改过自新,对后罪加重处罚的依据在于前罪刑罚适用量上存在不足,而这一事实是通过后罪的发生表现出来的,与前罪的刑罚轻重与刑期长短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前科消灭的刑度条件不应有所限制。


4.悔改条件。我国前科消灭制度中的悔改条件宜做如下设置: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前科存续期间届满时前科按时消灭。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故意犯罪的,前科计算期间中断,后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前罪前科重新起算,与后罪的前科相加,延长前科存续期间。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过失犯罪或者从事一般违法行为的,前科存续期间届满由法院对是否消灭其前科予以裁决。


5.未成年人前科的特殊消灭。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前科消灭制度应将其与成年人的前科消灭有所区分。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正是这种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态度的体现。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条件设计宜宽于成年人。基于此,可统一规定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1年,前科存续;经过1年之后,未成年人的前科即自动消灭,不做罪质和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未成年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故意再犯刑法规定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罪的,则前科计算期间中断,后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前罪前科重新起算,与后罪的前科相加,延长前科存续期间。


二、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建构


1.前科消灭的立法模式。考虑到我国刑法总则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立法上可以在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后增设一章“前科消灭”,规定前科消灭的条件、方式和对象,并将刑法第一百条前科报告义务包括在内。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条只规定了规范性条款,而欠缺惩罚性条款。虽然规定了有前科者的前科报告义务,但并未对违背该义务的刑事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在立法之中应加以完善。作为前科消灭法律后果的犯罪记录封存、查询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详细的规定,这样的立法建构一方面可以使前科消灭制度与其他现存的刑罚制度相协调,另一方面也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操作。


2.犯罪记录处理。前科消灭之后直接面临犯罪记录的处理。对犯罪记录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封存犯罪记录,没有法律明确授权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阅。另外一种是注销犯罪记录,即将行为人的犯罪、刑罚记录一并取消,此后行为人在法律上也就视同为没有犯过罪的人。前科消灭制度中所消灭的只是行为人的犯罪记录而不可能是犯罪事实,因而前科消灭所抹消的也只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结合我国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国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道路上又有了新的里程碑。从前科消灭的宗旨出发,注销犯罪记录是最为彻底的方式。封存犯罪记录,意味着犯罪记录在某些情况下还是有被查阅的可能,法律要对有权查阅犯罪记录的机关和情形作出非常明确的限制才能防止前科消灭流于形式。


现有立法对于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规定只是我国构建前科消灭制度的一个开始,注销犯罪记录才是彻底消灭前科的必然选择。基于此,对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之中的犯罪记录处理,可根据犯罪人罪行的轻重、刑期的长度、人身危险性和悔改表现予以区分,做如下设计:对于法定自然消灭前科的犯罪分子和未成年的犯罪人,在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司法机关应注销其犯罪记录。对于法定依申请才能消灭前科的犯罪分子,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由申请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撤销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保留或者消灭前科的决定。对于此类犯罪人的前科,司法机关在作出消灭前科的裁决时,应同时决定注销其犯罪记录。司法机关应建立统一的犯罪记录数据库,将封存的犯罪记录和尚未消灭的犯罪记录进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对于违反规定查询、散布行为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允许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


三、前科消灭的方式设计


1.自然消灭。自然消灭是前科消灭的基本方式,指有前科的人在经过法定的前科存续期间后,满足法定条件,在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前科即自动消灭,无需法院作出裁决。此种消灭方式免去了法院的裁决步骤,节约了司法资源,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应主要采取这种消灭方式。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农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订立的土地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贯彻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欺诈、胁迫对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及其成员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权属单位范围内发包。尚未建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及承包形式、指标、期限、分配方法等,应当经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充分协商、讨论,民主决定。
第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有权承包。资源、资产充裕的,非权属单位的成员也可以承包,但必须经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
专业承包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承包期限,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调动承包者积极性,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保护自然资源、生态平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确定。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信守合同、履行义务、依法经营的,合同期满后,享有接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出卖和抵押,不准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维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保证国家分配到村的物资、贷款的兑现以及国家给予的减免、救济和优惠政策的落实;根据需要与可能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和集体统一规划;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缴纳税金;上交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五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手续完备,并以标准文本的书面合同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包项目(资源的名称、品种、数量、地址、用途或资产的名称、规格、牌号、数量、质量、价值、用途等);
(二)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联产承包金;
(四)双方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议定的事项;
(五)承包收益的分配办法以及因国家税收、价格政策发生较大变化,调整收益分配的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奖罚办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盖章)。
委托他人订立承包合同的,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各存一份。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由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予以鉴证,按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十八条 发包单位分立或者同其他单位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行使和履行。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五)承包方私自转包、转让承包项目或者转包渔利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合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对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
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二)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三)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四)承包方退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现役义务兵除外);
(五)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六)因集体公益建设、发展生产等需要必须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对公办教师农转非的子女承包的项目,在其就业前不得因其农转非解除合同。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报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备案。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必须答复,除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如果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承包方转包、转让:
(一)老、弱、病、残、鳏、寡、孤、独户和经商做工户平均分得而无力承包经营的耕地、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
(二)承包方已经治理开发利用的荒山、荒地、草场、水面、沼泽、滩涂。
第二十四条 转包、转让的项目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转包的、转包条件由双方协商,订立协议,转包方不放弃经营权,应当和发包方继续履行原农业承包合同;转让的,转让方放弃经营权,应当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由接包方和发包方继续履行原农业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农机、车辆、副业项目和专业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树、蚕场、参园等不准转包。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未履行农业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报请经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批准收回承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撂荒弃管的;
(二)对承包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维修保养造成机具损坏的;
(三)不按规定交纳税金和承包金,不执行承包收益分配办法的;
(四)利用转包、转让承包项目牟取非法收入或者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
(五)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的;
(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未履行农业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合同,责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经济处罚: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由于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致使合同 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组织是村农业承包合同调解小组,仲裁机构是乡、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调解小组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民主选举产生。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乡人民政府、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调解小组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乡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做出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对仲裁决定没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县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原因可以顺延一个月。对县仲裁委员会的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在复议、诉讼期间,原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因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影响生产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裁定当事人采取临时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举报。
第三十三条 为解决合同纠纷所发生的仲裁和其他正当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承担。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连同合同纠纷一并做出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跨地区农业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独立企业的承包经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