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确保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正常维护和使用,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系指城市排水管道、明渠、沟塘、泄洪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贯彻谁排水、谁交费的原则。
第五条 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
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缴纳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六条 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l8—86)》的规定。超标排放污水,腐蚀、淤塞、损害排水设施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 排水费作为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排放污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每一立方米征收0.08元排水费;排放污水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每一立方米征收0.10元排水费。
排水费收取标准的变更,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条 污水排放量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对具备实测条件的排水单位,按排水总出口实测数据计算;对暂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排水单位,按其给水量的85%核算;
(二)产品以水体为主要原料的酿造、制冰、饮料等排水单位,在扣除产品用水量后按百分之八十五核算;
(三)无给水表的排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实测核定排水量;
(四)基建施工排放污水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至二立方米计算。
第十一条 排水单位应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定委托银行代为收缴排水费协议,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排水单位应于每季首月十日前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申报上季度排放污水报告表,载明单位名称、用水总量、排放污水量、应缴纳排水费数据、开户银行及帐号。对每月排水量超过五百吨的单位,可实行按月收取排水费。
第十三条 排放污水报告表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核实后,对在银行开户的排水单位,可委托银行收款;对未在银行开户的排水单位,应向其签发征收排水费通知单。
第十四条 排水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应自收到加盖“劳务款项”的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凭证后,按照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劳务款项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将应缴纳的排水费转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开户银行的专户内。
第十五条 排水单位未在银行开户的,应自收到征收排水费通知单十日内,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排水费。
第十六条 基建施工的排水费,在办理建筑许可证后,凭证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水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转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开户银行专户内。 第十八条 征收排水费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缴纳符合国家排水标准的排水费从成本中列支;
超出国家排水标准的排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基建施工的排水费,由建设单位从基建准备费中列支;超出国家标准的排水费从施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服务区域的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排水单位不按协议规定申报排放污水报告表的,责令补报;瞒报排水数据的,予以警告,并追缴应交费额。
第二十二条 排水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排水费,责令限期缴纳。拒绝履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二)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核减其供水指标;
(三)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停止其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矿区的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1号)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以及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是指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人员从事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业务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实施统一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
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的能力评定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
第六条 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属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新领域、国家尚未建立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由相应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建立执业人员评价制度,并统一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办理相关人员执业资格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分为专职和兼职。
专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将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有关业务管理活动作为本职工作,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并固定在该机构工作的人员;兼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从事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
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和认证培训活动。
第八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在认证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九条 认证培训人员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培训机构执业。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培训人员,具备相关认证或认证咨询人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培训机构与认证机构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机构或者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或者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条 认证咨询人员应当在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咨询机构执业。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咨询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咨询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一条 特殊领域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决定聘用执业人员时,应当查验所聘用的执业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归档留存。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关系解除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务合同。
第十三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八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2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被停止执业、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