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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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64号 2006年6月21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促进该项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下同)在积极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同时,要密切关注和管控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商业银行递交的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应主要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或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
商业银行递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说明拟聘请的托管人以及与托管人沟通的情况。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在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尚无法明确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在协议草案中应明确说明商业银行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商业银行明确托管人后,应将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商业银行递交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等。
三、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条件和要求与中资商业银行基本相同,但外资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可以在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向获准服务的客户对象发售人民币理财产品,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代客境外理财额度范围内,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由其主报告行或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四、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可以在境内发售外币理财产品,以客户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也可以在境内发售人民币理财产品,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事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额度;以客户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应符合国家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五、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的方式,包括提供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向客户提供的顾问咨询、代理操作等服务。在代客境外理财过程中,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客户(包括机构和个人)的委托,按照客户的授权,操作客户账户,代理客户进行相关的投资活动,投资风险完全由客户承担。
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发售理财产品,集合理财资金,统一代理客户进行境外投资的活动。
六、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进行境外投资时,应按照《办法》的要求,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
商业银行通过理财顾问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核实客户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商业银行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投资于境外固定收益类产品,包括具有固定收益性质的债券、票据和结构性产品,并应在理财产品的销售合同中向客户明示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和主要风险。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分散或对冲风险等需要,确需投资非固定收益类、较高风险收益类产品的,在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发售相关理财产品的申请或报告时,一律应附“投资特别说明”,详细说明拟投资的对象、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处置和管控措施。同时,相关投资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
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
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托管业务资格。
获得了基金托管、企业社会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和保险公司股票托管等托管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自然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相关托管资格,不需另行申请。
不具备上述各项托管业务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申请获得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自然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托管资格,也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单独申请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
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市场准入事项,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八、具备以下条件的中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银监会申请代客理财业务托管资格: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有足够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申请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按照各类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批。
九、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商业银行应尽量选择不同法人作为其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不应选择同一法人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
商业银行在选择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时,应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公平抉择,应避免选择关联方作为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人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避免不了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商业银行应建立交易对手风险监测与报告体系,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注意收集相关信息,加强与监管者的联系与汇报。
请各银监局速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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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综合管理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界线测绘、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关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出版、印刷地图;
(三)管理和使用测绘成果;
(四)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五)测绘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是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市(地区)、县(市、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按其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测绘人员依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

第二章 测绘综合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测绘法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
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均应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八条 测绘项目属国家等级的大地控制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应执行测绘技术国家标准;其他测绘项目应执行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因特殊需要,未能采用或未能全部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在编制的技术设计书中作出规定。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航空摄影、遥感测绘,施测单位应按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个人或中外合作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设施和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审查,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军事测绘单位进行民用测绘活动,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限额内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经营活动,标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及其他必须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第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施测前应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指定单位,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供成果样品,测绘项目委托单位也可以委托其进行成果检验。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地图编制、印刷的单位,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编制、印刷任务。
保密地图应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
第二十条 地图上的我国国界线,按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本省省界及省内各行政区区域界线,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绘制。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地图集(册)以及编制全省和大于全省区域的地图(含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时,编制前应将编制的技术设计书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地图,以及影视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国界线的示意图和地方性地图,出版、展示前,应按规定将样图分别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专题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专业出版机构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须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口或出口绘有我国国界线的地图、书刊的,进、出口单位应将样品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市(地区)、县(市、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的委托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目录或副本: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底片、光盘、磁盘的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地籍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的副本;
(五)工程测量中国家等级的各类控制点及图件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驻陕测绘机构,在测绘任务完成的次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和副本,应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交;
(二)非隶属政府部门的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完成后三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和副本;
(三)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的,在测绘任务完成后,除即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外,还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
(四)中外合作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的,由中方合作者在测绘任务完成后两个月内,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
第二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副本进行接收、整理、储存,按年度发布测绘成果信息,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集,并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
抢险救灾和战备所需的测绘成果,测绘成果所有单位应免费提供。
测绘成果、测量标志的使用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等级的大地测量成果、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以及未经所有权单位同意的工程测绘成果和副本,不得擅自使用,不得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
第三十一条 本省有关部门、单位向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或个人提供未公开出版的测绘成果,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发布本省的地理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信息数据,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和管理,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档案主管部门,对保密测绘成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偷窃和擅自移动、拆卸测量标志。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半径十米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半径三十米范围内,禁止架设高压电力线;半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采矿、采石、射击和其他爆破活动;半径一百二十米范围内,禁止建立高压电力线塔架、微波站以及其它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禁止侵占永久性测
量标志用地。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时,建设单位应提出拆迁申请,经所在地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测量标志设置单位同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周围半径五公里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危害大地原点的地基稳固和遮挡观测视线,并应事先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组织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报送标志所在地县级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下列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一)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和国家控制测量系统的主要测量标志,由建造单位检查维修;
(二)国家统一建造的一、二等各类测量标志,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维修;
(三)国家统一建造的三、四等各类测量标志,由标志所在地市(地区)、县(市)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检查维修;
(四)各专业单位建造的测量标志,包括地震、矿山等单位建造的测量标志,军事单位建造的军控点、炮控点标志,分别由各专业单位、军事单位负责检查维修;
(五)城市的测量标志,由城市建设部门负责检查维修。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或超出核准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
百的罚款。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拒不停止测绘的,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缴《测绘资格证书》三个月至半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或三次以上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地图上国界线、省界线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分别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拒不汇交的,可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三个月至半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使用、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侵犯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外国和境外地区提供测绘成果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偷窃和擅自移动、拆卸测量标志以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范围内进行危害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或测绘委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州市(本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增强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意见》(湖委发〔2005〕23号)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在市财政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2005年安排2000万元,以后视财力状况每年有所增长。
  第四条 除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外,市技术创新资金要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按照“产业导向、开放统一、竞争择优、突出重点”的原则,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和引导力度。重点用于市本级范围内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以及对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产业企业装备投入、技术成果引进等重大项目的支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
  1、符合市打造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产业导向目录。
  2、项目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属技术改造范畴的项目,必须完成或基本完成设备的投入;属技术创新范畴的项目,必须完成项目计划任务并通过验收,且项目产品已实际销售。
  3、项目在所列计划确定的实施期限内完成的。
  第七条 资金的支持方式:
  1、装备投入补助: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一般按设备实际投资额的3%给予补助;传统产业高新化的项目一般按设备投资额的2%给予补助。
  2、技术成果引进补助: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一般按技术交易额的15%给予补助;传统产业高新化的项目一般按技术交易额的10%给予补助。
  3、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补助:加大对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行业公共技术中心建设的扶持,每年按其年度实际投入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补助比例要高于面上企业。
  4、示范项目奖励:每年在全市范围内组织评选10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示范项目,并对每个项目给予一定奖励资金(其中县属项目发奖牌,不发奖励资金),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实施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本奖励资金不纳入上述1、2条计算口径。
  5、单个企业补助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6、专项资金的安排与市技术创新资金安排统筹考虑,市技术创新资金、市科技三项资金已重点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重复安排。
  第八条 资金申报应提供的材料:
  1、湖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3、投资情况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包括:①主要设备购置凭证(申请装备投入补助的项目);②技术成果引进合同及支付凭证(申请技术成果引进补助的项目);③企业上年度会计年报审计报告;④企业上年度增值税、所得税汇缴报告;⑤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九条 资金申报和安排的程序:
  1、每年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组织申报,并通过“湖州工业网”公示(其中列入市科技三项资金安排项目,由市科技局另行组织申报)。
  2、企业向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第八条第1、第2项申报材料。办公室汇总后会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调查初选,确定年度资金拟安排项目。
  3、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安排项目进行投资情况审计,或由市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对拟安排项目进行审核。
  4、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审计、审核情况和当年可使用资金额度提出年度资金安排建议方案,报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讨论确定后,由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资金安排使用计划。

第四章 资金拨付和管理

  第十条 资金的拨付: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市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年度安排使用计划到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财政局通过“网上银行”将资金直接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资金的监督管理与检查:
  1、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2、企业收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后作为增加“资本公积”处理。
  3、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4、领导小组办公室如发现企业在资金申请、项目实施、资金使用过程中有重大违规行为,将对相应企业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补助资金、取消其下一年度申请资格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