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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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09.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
  第八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擅自提高路产的赔偿、补偿标准;
  (三)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四)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
  (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书;已建成的公路未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
  第十二条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烧荒、倾倒废弃物;
  (二)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行驶的;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的;
  (四)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的;
  (五)铁路、机场、电站、水利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六)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补偿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范围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和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需要重新埋设、架设和设置的,或者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拆除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的,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批有关事项,影响收费公路经营的,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组织的意见。
  第十九条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赔偿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止行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留置车辆,不宜留置的车辆可以留置道路运输证,并出具留置证明。
  被留置车辆或者道路运输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担保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发还证件。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留置的车辆,对留置的道路运输证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物料,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植树种草,并落实管护责任,推进公路绿化工作。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确需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属国道、省道、县道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属乡道的,经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年采伐限额内,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采伐单位负责组织更新补种。

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和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总质量,应当符合所行驶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路口、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承运不可解体物资、设备的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实行一证通行:
  (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行驶的,由市(地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三)跨市(地区)行政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承运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指定路线进行勘测,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必要时应当监护通行。公路管理机构勘测、护送和采取工程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要求和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公路入口处和重要公路路段,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停车示意,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七条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属于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的,按规定补办超限运输手续。
  对超限运输卸载物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承运人提供场所或者联系分载车辆。承运人应当在卸载之日起七日内处置卸载物品,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二十米,山区不少于十五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十米;
  (二)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十五米,山区不少于十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五米;
  (三)县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十米,山区不少于五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三米;
  (四)乡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五米,山区不少于三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二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九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活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三十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三十二条规划和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对应进行。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进行,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八十米,山区不少于三十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五十米,山区不少于二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三十三条因城乡建设规划造成国道、省道改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公路建设用地,并承担改线工程的建设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处置未经核准报废的公路、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给予警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违章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路管理机构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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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的通知

财综[2008]2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对各类职业资格有关活动进行集中清理规范,以及对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活动进行全面清理,查处和纠正各种违规收费行为的要求,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行为进行清理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原则和范围
  (一)清理规范的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与政策完善相结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清理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发证与完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相结合。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各类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设置或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所涉及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相关收费活动。
  二、清理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收费项目。
  1.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置的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其有关考试、鉴定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予以保留,但除考试、鉴定收费以外的培训费、证书费等其他所有收费一律取消:未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考试、鉴定收费,应立即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程序向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收费申请,申请未予批准前应停止收费。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为依据的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其有关收费一律取消。
  3.非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考试和鉴定,凡考试、鉴定项目经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且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由政府部门和机构,或由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委托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性考试、鉴定的,其收费已按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予以保留,除考试、鉴定之外的培训费、证书费等其他所有收费一律取消;未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应立即停止,并由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可以继续收费。
  (二)收费标准。
  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必须按照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应立即向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申请,在申请得到批准前必须停止收费;收费项目符合规定但实际收费标准不符合价格、财政部门所批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收费管理。
  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票据的,必须立即纠正,缴费人可以拒绝缴费。
  (四)资金管理。
  1.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和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缴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相关的部门预算进行安排。
  2.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证书等收费必须立即停止,已收取的资金应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退还缴费人的,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三、清理收费的组织实施
  本次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收费清理规范工作,按照被清理项目所属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主要分为以下步骤:
  (一)自查清理阶段。
  2008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含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协会、学会等)组织或参与组织的各类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行为进行汇总清理,并填写《考试、鉴定、培训、发证收费自查清理统计表》(附后),于2008年5月20日前将有关自查清理情况及意见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单位将自查清理意见报送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审核后,将汇总情况及审核意见于2008年5月20日前上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二)审核、审批阶段。
  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资格清理情况,对中央各部门及各地方报送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证书收费情况进行审核,最终确定予以保留的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有关收费项目。
  (三)公布保留收费项目和规范管理阶段。
  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予以保留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收费项目目录将向社会进行公告,凡未列入保留目录的有关收费一律停止执行。今后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的收费活动将严格按照本次清理规范所确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凡经批准允许收费的项目,将统一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告。
  附件: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统计表(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国际航行船舶试行电讯卫生检疫规定

卫生部 交通部


国际航行船舶试行电讯卫生检疫规定

1979年4月16日,卫生部、交通部

随着外贸和旅游事业的发展,港口运输任务日益繁重,为加强卫生检疫管理,严防疫病传入,简化检查手续,减少船舶的非生产停泊时间。现参考国外的经验,试行船舶电讯卫生检疫,作如下规定:
一、接受电讯卫生检疫的条件:
1.国际航行的中外籍船舶,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船舶卫生证书。
2.来自非染疫地区和港口。
3.在本航次上未发生过疑似检疫传染病症状的病人。
4.具备有效的国际航行检疫证件。
二、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船舶,在抵港前24至36小时内,通过港务管理机关和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口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内容:
1.船名、国籍、船员和旅客人数、离开最后寄港的港名和日期,预计到港时间。
2.船上有无病人以及主要症状。
3.除鼠或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期,预防接种证书有否失效。
三、港口卫生检疫机关接到船舶要求电讯卫生检疫的电报后,在该船抵达港口四小时前,认为有必要时,对某些情况用无线电话进行口头询问,并答复是否同意在港内办理检疫手续。
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使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船舶卫生证书,仍需在检疫锚地实施进口检疫。
1.离开疫区后,抵达本港时尚未超过各该检疫传染病的潜伏期。
2.虽非来自疫区,但船上曾有或有呕吐、腹泻、皮疹、黄疸、高热、腹股沟、淋巴腺肿痛等疑似检疫传染病症状的病人。
3.船上有啮齿动物的反常死亡。
4.来自黄热病地方流行区未超过三十天者。
5.船上载有死因不明的尸体。
五、船舶在港停泊期间,港口卫生检疫机关可随时检查或抽查船上的卫生情况,对不遵守检疫条例规定或有明显不符合卫生要求时,虽经多次指出,仍不改善者,港口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金,直至终止船舶卫生证书的有效期。
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而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布,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传布的严重危险时,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按情节轻重,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分别给予警告、罚金,或者拘役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追究责任。
七、对要求获得卫生证书的船舶,可向港口卫生检疫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检查合格后,签发船舶卫生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另行申请。港口卫生检疫机关按船舶大小,收取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登轮检查手续费,签发船舶卫生证书时,收取证书费一百元。
八、本规定经批准后试行。

附件一:国际航行船舶试行电讯卫生检疫规定的补充说明
一、判断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港口是否有疫,主要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日内瓦出版的世界疫情周报内容为准,从宣布疫区的那一天开始计算潜伏期。国际上规定和我国规定的检疫传染病共有六种,它们潜伏期为:
天 花:十四天 鼠 疫: 六天 霍 乱:五天
黄热病:六天 斑疹伤寒: 十四天 回归热:八天
二、从国外入境的船舶,在获得港口卫生检疫机关的电讯检疫许可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在港内办理检疫手续。船长应准备出示船舶卫生证书、除鼠或预除鼠证书、旅客和船员的预防接种证书;递交旅客和船员的名单各一份,除要求填报的单证以外,毋需填写航海健康申报书。检疫手续办完以后,按电讯检疫许可时间,由检疫人员发给船舶进口检疫证。
三、港口卫生检疫机关在接到船舶要求电讯卫生检疫的电报后,如对其报告的内容已认为满意时,可立即通过港口管理部门或外轮代理公司转发许可电报或口头同意意见,以便使船舶及早做好进港准备。减少通话次数,精简手续。
四、如果某船舶在甲港获得电讯卫生检疫许可后,因故改靠国内其它港口时,电讯检疫许可继续有效,但船舶应将情况报告乙港的卫生检疫机关,以使在港内办理检疫手续。
五、为便于统一管理,国内任何一个港口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船舶卫生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港口均同样有效。卫生证书的编号以三位数00一开始。各港口冠以不同的英文字母,以资识别,具体规定如下:
大 连 A 上 海 G 广 州 M
秦皇岛 B 宁 波 H 黄 埔 N
天 津 C 温 州 I 湛 江 O
烟 台 D 福 州 J 海 口 P
青 岛 E 厦 门 K 北 海 Q
连云港 F 汕 头 L 防 城 R
(船舶电讯卫生检疫将从六月一日起,先在大连、秦皇岛、天津、青岛、上海、广州六个港口开始试行)
六、对外籍船舶如其主动提出要求电讯检疫时,也可接受其申请,并告诉船方我国对船舶卫生的要求,在有足够时间作准备工作的情况下,商定登轮检查日期,签发的船舶卫生证书,在国内各港口均可通用。
七、各港口卫生检疫机关对已经签发或终止的船舶卫生证书的船名、国籍、签发或终止的日期,及时向各港口卫生检疫所通报,并报卫生部备案。(在试行期间通报只发至各试行电讯检疫的港口)
八、港口卫生检疫机关按船舶大小收取检查手续费。其收费标准是:净吨位在三千吨以下收一百元;在三千零一吨到五千吨收二百元;超过五千零一吨以上收三百元。船舶申请卫生检查,经判断为不合格者,必须在二周以后,才能重新提出申请。

附件二:船舶卫生检查评分卡说明
一、鼠患情况、无鼠得满分,基本无鼠得十分,少量鼠患可掌握在五分到十分之间,中等度鼠患最多得五分,大量鼠患时停止检查要求船舶蒸熏除鼠。否则不考虑发卫生证书、也不考虑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二、防鼠板要求直径七十公分,中孔十公分,这样的规格,每条船要有足够的数量,一般要求准备八块,如果在规格上、数量上都达到要求可给满分。否则就给予适当扣分。
三、捕鼠器指鼠笼和捕鼠板等捕鼠工具,杀鼠剂指毒饵一类的药品,只要求具备,数量可根据各船的具体鼠患程度而定,不作规定。
四、病媒昆虫包括蚊、蝇、臭虫、蟑螂、蚤虱等这一类与人类健康有关的昆虫,具体可划分为小量、中量和大量,按程度轻重扣分。杀虫剂不规定种类,主要能杀灭上述昆虫就算符合要求。
五、厨房卫生主要指地面、炊具、橱柜等方面的清洁状况,也包括剩余饭菜的收集容器的卫生情况;食品保藏冰箱的有效冷度必须在零下五至十度,没有腐败变质的食品;食具卫生是盆、筷、碗、碟、刀、叉等有否消毒制度;炊事员厨工的个人卫生包括有无定期的体格检查,如有慢性带菌疾病如伤寒、痢疾、肝炎等不适宜担任炊事员工作的人有否调离。厨房工作人员是否穿着清洁工作服,勤理发、剪指甲,不在烹调时吸烟,不用手接触直接食用的食品,有无便后洗手的习惯。
六、船上隔离医院是否被占用或作为船员宿舍、仓库。能随时启用的得满分,兼作别用的扣分,不能住病人的全扣分。急救设备指的是担架、夹板和急救药品、敷料,消毒药品指的是一旦发生疑似传染病时作为厕所和地面消毒的药品,不限数量和种类。
七、在船舶整个整洁程度的考虑中,重点是有盖垃圾箱和厕所卫生,垃圾桶要有盖,防止招致苍蝇,不散发臭气,有桶无盖,有盖不用都要扣分。厕所卫生包括全船所有厕所,重点是公用厕所,一定要有专人负责,没有臭气,地面清洁为三项基本要求,具体可分为良好、一般、差三种类型,一般的扣五分,差的可扣五分到十分,良好的得满分。
八、船舶卫生检查,总的评分以八十分为合格,发给船舶卫生证书,不及格要提出改进意见,以便创造条件,再次申请。但二次申请的间隔时间至少需要二周。
船舶卫生检查评分卡
船 名: 国 籍: 编 号:
净吨位: 船 型: 检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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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检查内容 |标准|评分|序 号| 检查内容 |标准|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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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鼠患情况 |15| | 8 |厨工个人卫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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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防鼠板 |10| | 9 |厨房卫生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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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捕鼠器杀鼠剂|5 | |10 |隔离病室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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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病媒昆虫 |10| |11 |急救设备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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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杀虫剂 |5 | |12 |消毒药品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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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食品保藏 |5 | |13 |有盖垃圾箱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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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食具卫生 |5 | |14 |厕所卫生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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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国境卫生检疫人员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