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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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9]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城市商业银行由各分行及营业管理部转发):
银行卡信息交换系统是实现银行卡跨行业务联合的基础条件。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城市中心”)的建立,不仅实现了这些城市(区域)内银行卡业务的初步联合,改善了用卡环境,促进了银行卡业务的较快发展,同时也推动了发卡银行行内授权系统的发展和
完善。
一九九五年底,针对城市中心建设中机构性质不确定、机构名称不统一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规范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的通知》,明确了城市中心的会员制管理体制和非盈利性质。多数地方都按此要求做了调整,例如改公司制为会员制管理、清退非金融部门的投资等,但
部分城市中心仍然存在机构名称不规范、会员制管理和非盈利性质未能充分体现、收费标准不统一、收费项目较乱等现象。随着各城市中心相继投入运行,城市中心业务做法和技术标准不统一所带来的问题也日益明显。有的城市中心在推动会员银行业务联合时,直接管理商户或参与收单,
利用POS机消费的交易流程也不一致。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会员银行参与建设和联网的积极性,妨碍了城市中心作用的发挥,对全国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以下简称“总中心”)建成后实现全国联网也将带来影响。
为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更快发展,充分发挥“金卡工程”的建设效果,经研究,提出以下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意见:
一、严格城市中心的会员制管理
各城市中心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的通知》(银发〔1995〕333号)中对机构名称、性质及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要坚持城市中心为会员行服务和不与会员行争利益的发展方向;要在自觉接受人民银行指导监督的同时,严格执行理事会领导下的
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副总经理应由理事会聘任并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监督;理事会成员不得兼任总经理职务。
在“金卡工程”试点阶段,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的积极组织和大力协调对推动城市中心建设和促进会员行业务联合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城市中心进入稳定运行后,应逐渐加强理事会的自律管理作用。
二、坚持城市中心的非盈利性质
鉴于城市中心目前运行尚不稳定,各城市中心之间差异较大,为有利于调动城市中心拓展业务、扩大服务的积极性,城市中心的财务管理可以实行预算制,也可以实行收费制,由会员单位集体讨论决定。采用预算制,其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由各会员单位分摊;采用
收费制,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要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实行收费制的城市中心,在收大于支并留有发展基金后,应通过降低收费标准让利于会员银行,要始终贯彻非盈利性质。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要协调各发卡银行尽快确定全国统一的银行卡扣率分配比率和办法,统一城市中心的收费项目;要研
究制定城市中心的财务管理办法和支出控制标准;要成立监事会,负责对会员单位缴纳的会员基金使用情况和城市中心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三、规范统一城市中心的业务做法
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要督促城市中心和发卡银行认真执行总中心组织会员单位确定的各项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并不断完善;要确定全国统一的银行卡交易处理规范,保证各银行、各城市中心基本业务做法一致,为银行卡跨行、跨地区业务联合创造条件;各城市中心要严格遵守非金融机
构的业务性质和经营内容,不准参与银行卡业务的收单和商户管理等经营业务。
要研究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的联合办法。凡实现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联合的城市,外资金融机构也要执行。
四、实行全国银行卡办公室的归口管理
全国银行卡业务的行业自律管理机构应是银行卡协会,在协会成立前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归口管理。其中包括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城市中心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对城市中心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城市中心执行全国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监督、检查等。全国银行卡行业自律组织的
总体架构应当是在人民银行的指导、监督下,由全国银行卡协会开展银行卡业务跨行联合的有关工作,并归口管理总中心、城市中心以及涉及银行卡业务联合的其他相关机构。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要抓紧制定“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办法”,做为实行归口管理的依据。
五、充分利用城市中心的建设成果
城市内业务联合是实现全国范围银行卡业务联合的基础。各商业银行要支持所属分、支行充分利用已经建立的城市中心资源,积极开展业务联合工作。同时,要严格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城市不得擅自新建城市中心。
在加强城市中心的管理中,要继续发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重要作用,要把推动银行卡业务联合作为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列入主管领导的工作日程,支付科技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
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和各城市中心要制定相应计划和措施,争取用一年时间基本完成上述任务,为银行卡业务联合建立“严格、高效、安全、稳定”的网络服务系统。



19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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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畜禽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贮藏、贩运、防疫、检疫、诊疗、科研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家畜家禽以及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野生动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州、县畜禽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监督工作。畜牧兽医站、兽医卫生检疫站(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乡(镇)畜牧兽
医站在县级畜禽防检机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畜禽防疫、诊疗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交通、财政等部门及驻军(警)部队协助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在畜禽防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畜禽防疫监督机构,保证畜禽防疫工作所需经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畜禽防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下达畜禽防疫任务,宣传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畜禽疫病的预防、检疫、控制、扑灭。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畜禽疫病的预防、检疫、诊疗、报告、监测、处理等技术工作;开展畜禽防疫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新技术推广;实施年度防疫计划,检查防疫质量;供应畜禽防疫药品及器械。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开展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应主动配合有关人员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七条 常规性畜禽防疫费用由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自筹,由各县人民政府在不超过国家或省定防疫费标准的原则下确定收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协助收缴,交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使用。
畜禽防疫费只能用于购买预防畜禽疫病的疫苗、药品、器械,支付运费和民间兽医报酬。
畜禽防疫费实行谁筹谁有,分组记帐,定向使用,不得挪用。乡(镇)畜牧兽医站每年12月底以前公布各村组统筹使用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畜牧兽医站备案。州、县经营管理站每年对各乡(镇)畜禽防疫费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八条 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民间兽医和家庭防疫员队伍建设。民间兽医农业村每村设1-2名、牧业村设1-3名,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荐,经县畜牧兽医站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县、乡(镇)畜牧兽医站对民间兽医实行定期考核,按工作成绩支
付劳动报酬,有权更换不履行职责的民间兽医。家庭防疫员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培训后,在民间兽医的指导下开展畜禽防疫工作。
第九条 畜禽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扑灭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以户为单位的畜禽统计工作,作为制定畜禽防疫计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畜禽防疫登记卡制度。畜禽防疫登记卡由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到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
每次防疫活动,由实施防疫的畜禽防检机构工作人员或民间兽医对所防疫的畜种、数量、防疫方式、药物名称、批号、产地、有效期等内容进行逐一登记,并与畜禽的户主同时签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预防用生物药品的统一订购,分级供应。
预防用生物药品作为特殊商品,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十三条 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场地要进行定期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一、二类疫病或三类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疫区范围内饲养、经营、运输、加工环节的染病畜禽及其产品进行封锁、无偿扑杀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转移。
第十五条 疫病扑灭后,对所发疫病经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再未出现新的染疫畜禽时,经彻底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禽疫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后,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令。
第十六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及时互相通报疫情,深入疫区开展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资格证书的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屠宰、市场、运输环节的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二)对进入流通环节的无证、证物不符或检疫证明过期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并出具证明;
(三)对检疫中发现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有权禁止出售、屠宰、运输,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对违法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警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本条(三)、(四)项中所列行为,应及时报告畜禽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出售、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必须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和车辆消毒证明。无证、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补检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检出的染病畜禽及其产品,在畜禽防检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
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自治州统一使用农业部印制的检疫检验证明书,加盖统一刻制的检疫印章;收费统一使用“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并加盖畜禽防检机构财务印章,方可生效。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按上述规定出具证书、使用印章和票据的,货主有权拒付,并可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检举。
第二十一条 畜禽产地检疫证、运输检疫证出州境的有效期为7天,在本州境内为5天;畜禽产品运输检疫证有效期为10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自始发地至目的地当次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疫检验,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实行一证到底,一次收费。沿途验证查物不再收费。
第二十二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应用于畜禽防疫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州、县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处理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
(三)鉴定并仲裁畜禽防疫技术争议;
(四)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疫情扑灭工作;
(五)监测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状况;
(六)审核、发放和管理防疫证、章及标志;
(七)审批、验收畜禽防疫工程设施;
(八)其他畜禽防疫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四条 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监督员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的行为依法提出批评、警告,作出行政处罚或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辖区内畜禽防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防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畜禽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办法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畜禽检疫员、畜禽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无偿采样、留验、抽检畜禽及其产品,有权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畜禽防疫有关的运行日志、货物运单、货票、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经当地县或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设集体、合伙或个体畜禽诊疗所。
集体、合伙、个体畜禽诊疗所从业人员经专业培训,具备从事本专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遵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处方、病历档案、药品购置和使用登记、疫情报告等制度,接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应开展兽医药品器械的营销业务,为基层畜禽防疫工作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二人以上的畜禽防疫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九条 畜禽防设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和民间兽医玩忽职守,销售、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疫苗、药品,不按时发放疫苗、药品、器械,防疫密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疫苗、药品失效或浪费,发生疫情并造成畜禽大量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民间
兽医资格。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30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 天津市劳动和天津分行等


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5]30号


为加强小额担保贷款基金的管理,规范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代为清偿程序,根据《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内部管理办法》(津银发[2005]51号)和《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津银发[2005]52号),制定了《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管理办法》。
经审查,实体内容和制定依据合法。

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小额担保贷款基金的管理,规范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代为清偿程序,根据《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内部管理办法》(津银发[2005]51号)和《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津银发[2005]52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 天津市劳动和天津分行 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为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工作,根据《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内部管理办法》和《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释义
(一)代位清偿。本办法所称代位清偿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债务时,由担保中心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
代位清偿分为一般代位清偿和特别代位清偿。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低于20%(含20%)实行一般代位清偿,高于20%实行特别代位清偿。
(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是指小额担保贷款违约金额与小额担保贷款总余额之比。
小额担保贷款违约金额是指贷款合同到期后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合同金额之和。
(三)考核标准。小额担保贷款违约金额、小额担保贷款余额、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计算截止时间为每月月末。
第三条 代位清偿资金
1、担保中心在贷款银行设立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专户,单独核算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业务。
2、每季度,贷款银行向担保中心填报下一季度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预计赔付情况表。
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预计赔付情况表应包括借款人姓名、借款期限、合同到期日、逾期贷款余额等内容。
3、担保中心收到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预计赔付情况表后,对载明事项进行核准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代位清偿资金从设立在贷款银行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户划拨至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专户。
4、代位清偿的本金由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负担,代位清偿的利息由市财政安排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负担。
第四条 代位清偿程序
(一)一般代位清偿程序
1、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低于20%(含20%)时,实行一般代位清偿。
2、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未能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经贷款银行采取催收措施后仍不能归还的,由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贷款银行可于借款合同期满日,直接从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专户中划转代位清偿款,将借款人所欠逾期贷款余额给予处理。
逾期贷款余额包括本金余额、至借款合同期满应还未还利息数。
3、每季度末,贷款银行应向担保中心逐笔填报《担保赔付通知书》,并附借款人的《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据》复印件及借款人逾期贷款余额凭证、逾期调查情况报表。
4、借款人在担保中心已实行一般代位清偿后的还款,贷款银行代收后应即时将借款人的还款全部划归担保中心,并增加担保基金。
5、每季度,担保中心将一般代位清偿明细表报天津市财政局备案。
一般代位清偿明细表应包括本次清偿人数、清偿贷款本金数、利息数、已回收金额;年度累计清偿人数、累计清偿金额、累计回收金额等。
(二)特别代位清偿程序
1、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高于20%时,实行特别代位清偿。
2、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次数达到16次(含16次)以上的借款,经贷款银行采取催收措施后仍不能归还的,贷款银行应逐笔填写《担保赔付通知书》,并附借款人的《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据》复印件及借款人违约贷款余额凭证、违约调查情况表向担保中心提出特别代位清偿。
违约贷款余额包括本金余额、至借款合同期满应还未还利息数。
3、收到《担保赔付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担保中心对《担保赔付通知书》载明事项进行审核确认并签署意见,报天津市财政局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
4、对经审查批准的违约贷款余额,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并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贷款银行,动用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资金,将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给予处理。
5、借款人在担保中心已实行特别代位清偿后的还款,贷款银行代收后应及时将借款人的还款全部划归担保中心,并增加担保基金。
第五条 代位清偿最高限额
代位清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总额的5倍。
年度代位清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20%。年度代位清偿不足部分,由担保中心报请天津市财政局补足。
每年四季度,担保中心应向天津市财政局报请下一年度代位清偿赔付预算。
第六条 债权追偿
担保中心承担代位清偿责任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并应于诉讼时效内,依法向贷款人或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七条 风险控制
1、为加强贷款管理,控制贷款风险,建立小额担保贷款风险控制体系。以行政区(县)为考核单位,计算不良贷款余额、小额担保贷款余额、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
2、当任意行政区(县)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高于20%时,贷款银行应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担保中心及该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征得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同意后,于通知下发之日的次日起暂停办理该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3、暂停期不短于3个月,以贷款银行通知之日的次月1日起连续计算。同时取消该辖区1年内推荐信用户资格。
4、暂停期3个月已满,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确实降低后(一般控制在15%以下),贷款银行报请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批准后,可恢复办理该辖区新的小额担保贷款。如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仍居高不下,暂停期再顺延6个月。
第八条 管理与监督
(一)在暂停办理某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期间,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责任。
1、担保中心应利用小额担保贷款协管员队伍,切实搞好贷款跟踪管理,协助贷款银行搞好逾期借款催收工作,分析产生不良贷款的原因,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贷款银行履行代位清偿责任。
2、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提高创业培训质量、加强贷款初审、严格资格审定等,配合担保中心、贷款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
3、贷款银行应制定风险控制措施,积极回收逾期贷款,努力降低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
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严格贷前调查,通过金融网络查明借款人有无其他债务、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下达《催款通知书》和《律师函》等。
(二)加强监督。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依照本部门职责,依法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附则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解释。未尽事宜,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充修订。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