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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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修改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最后一句。


  二、第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三、第十条修改为:“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 删去第十二条。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进入市场设摊进行交易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


  “农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办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与市场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摊位或场地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超摊扩摊、占道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摊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不按期恢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二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集贸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公开从事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民用物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管理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审查确认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商业主管部门、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规划、动植物检疫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经济合作组织、个人均可依法申请举办市场。


  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限期迁移。迁移前,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必要的设施,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时间和地段经营,确保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营业用房或摊位,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部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场卫生、治安、消防管理等制度,负责做好车辆停放、咨询服务等工作;


  (四)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维修;


  (五)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


  (六)设立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


  (七)遵守市场统计制度,办理市场登记年检手续;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除了设置固定摊位外,还应当安排一定的场地鼓励农民临时入场经营,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设摊进行交易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


  农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和经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与市场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摊位或场地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超摊扩摊、占道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


  第二十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二)假冒劣质商品、国家禁止上市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四)反动、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五)迷信用品;


  (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及其制品;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水产品及病、毒致死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八)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九)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二条 在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亮证经营,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属于国家定价、指导价或物价部门实行价格监审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抬级抬价、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将包装、捆扎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三)侮辱、谩骂消费者或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四)损坏市场设施;


  (五)乱堆乱放物品;


  (六)毁坏市场绿化以及随意倾倒垃圾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台、举报箱、意见箱,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平秤(尺)等必要的检测仪器,受理群众投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其在市场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廉洁奉公。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暂扣经营者的有关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搞好市场治安管理工作。在大型市场内,应当设立公安派出所或治安值勤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有关税收、物价、治安、技术监督、卫生、动植物检疫、环境卫生和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摊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不按期恢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举办者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二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市场管理机构,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冒充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四)偷抢他人财物。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乡各类专业性、综合性工业消费品的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1日发布的《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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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是指劳教人员符合所外就医疾病、损伤范围规定,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劳教所外治疗的一种措施。
本条例所称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是指劳教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近亲属在劳教所外就地负责管教的一种措施。
第三条 本市管辖的劳教人员的所外就医、所外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卫生、劳动、财政等部门应配合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好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管理工作。
检察机关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五条 劳教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教所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批准所外就医。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疾病、损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所外就医期满,仍符合所外就医条件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劳教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业务技术专长,因生产、科研等特别需要的;
(二)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长期照料或扶养、赡养的;
(三)在校学生和违法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八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为逃避劳教自伤自残的;
(二)屡教不改、恶习较深的;
(三)多次流窜作案的;
(四)吸毒未戒除毒瘾的;
(五)劳教执行期间受到延长劳教期处理的;
(六)无工作单位且近亲属无管教条件的。

第三章 保证人和保证金
第九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应是劳教人员的近亲属或其工作单位;所外就医的,保证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保证人应出具保证书;由单位保证的,保证书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保卫组织负责人签署。
保证人撤回担保的,应提前告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协助将被保证人收回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
第十条 保证人是个人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被保证人案件无牵连;
(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四)具有监督帮教条件,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保证人资格由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负责审查。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被保证人的监督帮教工作,按规定向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报告被保证人的表现情况;
(二)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发现被保证人有可能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的保证人应向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缴纳保证金,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专户储存,并出具收据。
保证金数额为一千元至五千元,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被保证人的劳教期限等情况确定。
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担保期满,保证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保证人已撤回担保的,保证金退还保证人。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由劳教人员的保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劳教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在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的监督下,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县(市)以上医院进行疾病、损伤诊断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出具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病历资料,诊断检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申请人、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对诊断检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会诊。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者承担。
第十五条 劳教人员患有国家规定传染性疾病的,由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强制隔离治疗。
第十六条 申请所外执行的,申请人应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受理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申请,对有关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呈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经审核批准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书面通知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负责执行。

第五章 教育管理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
(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积极治疗疾病。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应遵守纪律,服从管教,参加生产劳动和学习;
(三)未经同意或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经保证人同意,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保证人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四)劳教人员每月应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报告病情和活动情况,因病不便或情况特殊的,可由保证人或近亲属代为报告。
第二十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交由或委托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教育管理,劳教人员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管,并组织帮教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劳教所,负责对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病情和教育管理情况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已病愈的,应当及时收回劳教所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劳教期。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骗取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对劳教人员立即收回劳教所执行,其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时间不计入劳教期。
第二十五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收回劳教所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一,且情节较重的;
(二)隐瞒违法犯罪事实或重新违法犯罪的;
(三)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或已撤回担保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国家规定延长劳教期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骗取所外执行的,或者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情节较重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没收保证金。没收的保证金一律上缴国库。
保证人有纵容、教唆、胁迫被保证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及医务人员在办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日

盐城市节能建筑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32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委等部门制定的《盐城市节能建筑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计划委、经贸委、建设局、财政局、墙改办等部门制定的《盐城市节能建筑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希切实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盐城市节能建筑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市计委经贸委建设局财政局 墙改办 2004年3月)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提高和改善居住环境,实现全市新建民用建筑节能50%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文件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应按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和《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编制专项的节能篇章,并组织论证和评估,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二、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国家和省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条文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要退回原设计单位修改、完善,未达到节能建筑标准设计的建筑工程不予通过图纸审查。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和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对未按节能建筑标准施工的建筑责令其返工。对未按节能建筑标准建造的建筑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不予验收通过,不得评定为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l34—2001)和《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 (DB32/478—2001)及省、市政府“禁实"文件精神,淘汰粘土实心砖,推广运用新型墙体材料,特别是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执行省、市政府“禁实”文件规定和节能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建设、设计和施工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其改正。
四、节能建筑建造单位和个人可享受如下奖励:
(一)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经验收达到节能建筑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经市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可悬挂节能建筑小区标志。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对采用合格粘土类新墙材的节能建筑最高可返退35%墙改专项基金,对采用合格非粘土新墙材的节能建筑全额返退墙改专项基金,未达到节能建筑标准要求的建筑不予返退墙改专项基金。列入市节能建筑示范工程的另由各级墙改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二)凡批准列入市节能建筑示范工程的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市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建设单位预缴的墙改专项基金中提取l元/平方米,奖给节能建筑工程有关人员(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三)市、县(市)墙改办每年从收缴的墙改专项基金中提取3—5%作为“墙改”专项奖励资金,用于表彰和奖励在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