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经贸委《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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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经贸委《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转发国家经贸委《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北京矿务局,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256号)转发给你们,请据此指导企业,协商金融机构,安排落实好固定资产投资工作。


(国经贸投资〔1999〕256号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委管国家局
为加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引导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的资金投向,促进结构调整,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当前重点行业结构调整与改组的任务,国家经贸委组织编制了《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
《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是国家投资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安排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的重要依据。今后,国家经贸委将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及时调整、发布《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请各地方、各部门认真按照《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提出的投资原
则和主要内容,指导企业、金融机构安排好固定资产投资工作。


第一部分 投资原则
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把准投资方向,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增强企业竞争力,为国民经济发展作出新的贡献。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投资导向目录和投资重点,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二、除少数属于提高技术水平、产品升级又有市场的项目之外,不安排新的工业建设项目。
三、重点支持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升级,优先安排好在建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投产项目。技术改造要防止单纯扩大生产能力,制止重复建设。
四、坚持“择优扶强”,搞好“三改一加强”,围绕实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支持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
五、继续围绕“质量、品种、效益”,增加技术含量,加快以提高质量、增加品种、节能降耗、防治污染为主的产品升级换代改造,增加有效供给,扩大出口。
六、坚持技术进步的方向,不断增强企业自我创新和改造能力,在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同时,搞好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自主开发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增强产品竞争力。
七、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并完善科学决策及监管体系,加强对各类资金特别是股票等直接融资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质量和水平。

第二部分 重点行业固定资产投资主要内容
一、钢铁工业
钢铁工业要实施总量控制,加速结构调整,制止重复建设。当前投资重点是:提高产品质量,发展适销对路的高附加值产品,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推广应用新技术,改善环境,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具体如下:
1、发展关键钢材品种
——汽车用热轧板、冷轧板、镀锌板,采用真空脱气精炼,增加轧机板型控制,改善镀锌厚度等手段,结合技术开发,生产高质量的产品
——冷轧硅钢片,引进国外先进的硅钢片生产技术,对热处理线和冷轧机进行改造,提高冷轧硅钢片质量,降低成本,为淘汰热轧硅钢片创造条件
——冷轧不锈钢板,改造冶炼和炉外精炼,增加连铸,改造热连轧,引进光亮退火线等措施,提高不锈钢板质量
——轴承钢、齿轮钢、模具钢、钎具钢,通过采用超高功率电炉、炉外精炼、连铸、高精度连轧机“四位一体”的系统改造,提高产品质量
——石油用管和高压锅炉管,对石油套管的管加工等工序进行改造
2、优化工艺,淘汰落后设备
——淘汰平炉,改造为转炉或电炉,提高技术装备水平,理顺工艺结构
——小型、线材轧机连轧改造,型线材轧机国产化
在钢产量50万吨以上的大中型钢铁企业中择优进行改造,将落后的多火成材轧机改造为连续或半连续轧机。普钢厂改造的主体设备必须采用国产设备。
——连铸机高效化和大型连铸机的改造
开发新型保护渣,改造现有铸机的结晶器和拉矫机,采用二次冷却动态自控等综合技术,提高连铸机的拉速和质量。在特大型联合企业淘汰模铸,改造为大型连铸机。
3、推广应用新技术
——高炉喷煤,重点是1000立方米以上高炉的喷煤改造
——溅渣护炉
重点抓好50吨以上转炉溅渣护炉技术的推广应用。
——球团烧结,对现有烧结机的制粒系统进行改造
——干法熄焦
在重点钢铁企业中采用干法熄焦技术,改造现有焦炉的熄焦系统,减少环境污染。
4、加强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
——转炉煤气回收与利用
——高炉顶压压差发电
重点抓好大型高炉压差发电机组的改造。
——钢铁厂总排水综合利用
二、有色金属工业
有色金属工业要优化资产结构,提高效益。当前投资重点是:冶炼企业节能降耗、治理环境、综合利用,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扩大出口。具体如下:
1、冶炼企业节能降耗、治理环境、综合利用
——铜冶炼企业改造
采用富氧熔池技术和硫酸系统双转双吸工艺,对我国重点铜冶炼企业进行改造,降低二氧化硫排放量,改善环境,节能降耗。
——氧化铝节能改造
采用熔出罐和间接加热等技术,对现有氧化铝厂进行节能降耗改造。
——电解铝大型预焙槽改造和铝电联营
结合环保和淘汰落后的自焙槽电解工艺,对有条件的大型电解铝企业和有电源资源优势的地区,进行预焙槽电解铝改造,改善环境,降低能耗。
——铅冶炼企业改造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集中改造现有大型铅冶炼厂;条件较好的中型铅冶炼厂,推广国内开发的氧气底吹熔池熔炼-鼓风炉还原炼铅技术进行改造。
2、提高短缺产品质量,扩大出口
——高精度铝板带、铝箔
引进国外热连轧机和高精度冷轧机,对铝板带和铝箔重点生产厂家进行改造,减少易拉罐板、铝箔特别是烟箔的大量进口。
——稀土产品深加工
——钽、铌、钛等稀有金属
三、石油和化学工业
石油和化学工业要围绕市场需求,调控油品总量,调整产品结构。当前投资重点是:提高产品质量,发展短缺品种,增加适销对路的高附加值产品,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推广应用新技术,改善环境,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具体如下:
1、发展含硫原油加工技术
不再增加加工进口低硫原油和国内原油的一次加工能力。在炼制进口含硫原油基础条件较好的企业进行加工含硫原油的技术改造。
2、增加石化产品品种
——淘汰70号汽油,生产90号以上车用汽油,实现汽油无铅化
——增加聚乙烯、聚丙烯等合成材料规格品种
3、发展适销对路化工新品种
——高浓度磷复肥
增加磷酸一铵、磷酸二铵及氮磷钾复合肥等高浓度磷复肥新品种,提高国内磷氮比例及肥料复合化率。
——钾肥、无氯钾肥
——子午线轮胎
提高轮胎行业子午线轮胎的比重。全钢载重子午胎主要发展低断面无内胎品种,半钢子午胎发展重点是65、60系列H级、V级新品种。
——新品种农药
加快高效、安全、低污染的杀虫剂、除草剂、杀菌剂新品种的开发。
——高档染颜料及中间体和专用精细化工产品
4、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
——中型合成氨节能降耗改造
采用耐硫变换、新型炉篦、节能型氨合成塔内件等新工艺、新设备,对中型合成氨生产装置进行节能、降耗改造。
——氯产品及配套改造
对环氧丙烷、环氧氯丙烷等有机氯产品进行增加规格牌号、提高质量的技术改造。
——磷石膏、碱渣等综合利用
四、建材工业
建材工业要注重控制总量、调整结构。当前投资重点是:提高产品质量,发展适销对路的产品,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推广应用新技术,改善环境,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具体如下:
1、推广干法生产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改善水泥工业结构
——采用先进的窑外分解生产、窑尾余热发电、高效除尘等技术和设备,在严格控制总量的前提条件下,对水泥企业实施新型干法日产2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改造,提高新型干法旋窑水泥比重,降低综合能耗和粉尘排放
——在加大淘汰力度的同时将一部分条件较好的小水泥生产企业改造成散装水泥站、粉磨站或生产特种水泥和水泥制品
2、发展节能、环保型建筑材料
——采用成熟的真空蒸养技术和设备,加快加气混凝土、混凝土砌块等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利用粉煤灰、煤矸石或其它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建材
——采用先进的挤拉技术、多角焊接和门窗五金件生产技术和设备,对塑钢型材和门窗生产企业实施以增加品种、提高产品档次和规格、型号、花色等的改造,实现规模化配套经营
——提高国产高档卫生陶瓷和配套五金件的比例,选择部分重点陶瓷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进行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改造
3、采用新技术,发展无机非金属新材料
——采用先进的池窑拉丝生产技术,淘汰坩锅工艺,对重点玻纤企业进行改造,提高池窑玻纤比例,满足国内电子、玻钢、建筑领域对优质玻纤的需求
五、医药工业
医药工业要实施总量控制,促进结构调整。当前投资重点是:发展临床需要的新型适用产品,引进先进技术与装备,提高老产品的技术经济指标,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具体如下:
1、发展新型、高附加值的医药产品
——国家一类创新药苯芴醇(抗虐疾药)、8907抗生素等
——新型抗癌药物紫杉醇、抗肿瘤坏死因子、乌比美司等
——生物工程技术药品与试剂包括骨碱性磷酸酶试剂、幽门螺旋杆菌诊断试剂、骨形态发生蛋白、重组葡激酶、Υ干扰素等
2、增加药品生产紧缺的重要中间体克拉维酸(棒酸)、6-APA、7-ACA、7-ADCA、对羟基苯甘氨酸、头孢侧链等
3、引进关键技术与设备,提高产品的技术水平
——万乃洛韦、头孢系列产品、泰乐菌素、氟康唑、磷霉素、四环素、红霉素及其衍生物等抗生素
——眼科用人工晶体
六、煤炭工业
煤炭工业要整顿生产秩序,做好控制总量和关井压产工作。当前投资重点是:进行高产高效矿井改造,提高商品煤质量。具体如下:
1、高产高效矿井改造
——综采综掘改造
根据不同煤层条件,采用综采、高档普采等先进的采煤工艺,提高生产安全性和矿井采煤效率。
——矿井运输系统改造
2、增加商品煤品种
——煤炭洗选设备改造
采用跳汰重介、加压过滤、微泡浮选等先进工艺技术,对选煤厂的工艺、设备进行以提高煤质(降灰、降硫)、增加效益为目的的技术改造。
——动力配煤
七、电力工业
针对目前大部分电网电力供需形势趋缓,发电量增长较低的情况,当前投资重点是:优化电源结构,加强节能环保,强化电网改造。具体如下:
1、优化电源结构
——以提高供电可靠性和电网安全及节能降耗为目标,进行老机组替代改造,原则上做到等容替代,新机组煤耗降到350克/千瓦时以下
2、加强环境保护及节能降耗
——以解决城市环境污染、提高机组热效率为重点的热电联产机组改造
——以降低机组能耗为重点,改造20万千瓦机组汽轮机通流部分
八、机械工业
机械工业要加快结构调整,发展适销对路产品,扩大市场占有率。当前投资重点是:促进主要机械产品的升级换代,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增强企业竞争力,扩大出口。具体如下:
1、优化产品结构,促进产品升级换代
——发展100兆瓦以上循环流化床锅炉、600兆瓦以上超临界火电机组、100兆瓦以上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为三峡工程建设配套的700兆瓦大型水电机组辅机、3万立方米以上大型空分设备
——发展100-300兆瓦燃煤电站烟气脱硫成套设备、智能化低压电器、配电自动化系统
——提高80-160马力轮式拖拉机的产品档次
——发展经济适用的20-40马力半喂入式水稻联合收割机、玉米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设备、农副产品深加工设备以及配套的动力设备等
——发展轿车轴承、高速铁路客车轴承、数控机床精密轴承及低噪声滚动轴承
——提高液压、气动产品的铸件、关键元件和系统的制造、设计、清洗、试验水平
——发展智能化仪表和大型成套设备仪器控制系统及大型科学仪器、环保成套仪器及系统等
——发展高效、大型、精密、专用、数控机床及数控系统
2、改善工艺,提高产品质量
——改善500千伏变压器、高压开关的工艺条件,提高产品的可靠性
——完善500万吨石油炼厂、200万吨加氢精制、加氢裂化、30万吨合成氨、30-60万吨乙烯等大型石油化工装置中容器、塔、透平压缩机等关键设备的设计制造条件,提高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水平;提高每日25万吨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技术档次
3、提高企业竞争力,扩大机械产品出口
——促进船舶、飞机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工具、成套装备等重点机械产品的出口
4、汽车
严格按照国家汽车产业政策要求,在国家定点和规划范围内促进汽车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提高关键零部件质量,增加产品品种
重点支持自动变速箱、制动防抱死装置(ABS)等关键汽车零部件。
——增加大中型客车及专用车品种,提高产品技术水平
重点支持城市低地板客车、集装箱半挂车等产品。
——提高中型载货车质量,增加产品品种,扩大出口
——增加轿车新品种,提高质量
——增加发动机品种,提高产品技术水平
九、信息产业
信息产业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当前投资重点是:发展高技术产品,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推动新技术应用。具体如下:
1、优化工艺,发展新产品
——重点支持拥有自主品牌和知识产权的移动交换机、基站以及移动电话机等产品的发展,并达到经济规模
2、提高技术开发能力,促进产品升级换代
——促进微型计算机向多媒体化和网络化方向发展,推动大型企业集团的形成,提高生产集中度
——促进数字程控交换机向宽带化方向发展
——新一代数字化音视频产品
发展数字电视产品、彩色大屏幕投影电视产品。
——新一代片式电阻、片式电容、片式电位器、光电器件等新型电子元器件
3、支持软件的开发和应用
——应用软件
重点抓好CAD/CAM软件、工业控制软件、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信息服务软件、金融和财税软件、多媒体软件的改造。
——支撑软件
重点抓好计算机工具软件、数据管理系统、中文信息处理软件、网络通信软件的开发和应用。
4、提高企业竞争力,扩大电子产品出口
围绕扩大计算机部件、通信设备(交换机、高档电话机等)、电子元器件等产品的出口,支持重点企业改善工艺条件。
十、轻工业
轻工行业要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大力开拓农村市场和国际市场,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当前投资重点是:防止重复建设,发展关键品种,调整产品结构,扩大出口创汇,发展规模经济,提高生产集中度,节能降耗,综合利用资源,防止污染,治理环境。具体如下:
1、造纸
——采用高速、宽幅造纸机,发展高档彩色胶印新闻纸、书刊纸、包装纸板等关键纸种,促进产品向薄型化、多品种、上质量、上档次方向发展
——改进工艺技术,改善原料结构,提高木浆和废纸浆的比例,重点改造制浆和漂白技术设备,采用氧脱木素、低能耗蒸煮和低氯或无氯漂白技术,提高纸浆的强度、得率、白度,提高纸浆质量
——提高生产集中度,支持骨干企业技术改造
2、家用电器
——采用变频控制技术、模糊逻辑控制技术,改造家用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等骨干企业,提高产品档次和生产集中度。加速产品升级,达到国际安全标准,进入国际高档家电市场
——按照国际要求,进行无氟替代。重点抓好电冰箱和空调器压缩机的无氟化改造,以产顶进
3、日用化工
——采用生物技术,微生物表面活性剂以及油脂酶法水解技术、浓缩化技术和新型配方技术等,发展优质、高效、环保型洗涤产品
——提高碱性电池比例,替代含汞电池,开发镍氢电池和锂离子电池。提高生产自动化程度和产品防漏性能等,减少污染,推动原电池产品升级换代
4、塑料
——采用国外先进的双螺杆挤出技术、同步拉伸技术等,发展高阻隔塑料包装薄膜材料,形成规模经济
——发展农地膜和微滴灌节水材料等农用塑料产品,支持多功能、耐老化、易回收、降解型农地膜,提高功能膜比例
5、陶瓷
——采用等静压成型、压力注浆等先进技术设备,推广高效节能窑炉及釉下、釉中彩装饰技术,同时调整燃料结构和彩烤工艺,提高日用陶瓷产品档次和平均单件换汇率,扩大出口创汇
——引进国外先进的成型设备和技术,开发生产蜂窝陶瓷、高效水龙头密封片、纺织行业用陶瓷配件等高技术陶瓷产品
十一、纺织工业
纺织工业要坚持压锭、减员、扭亏的总体目标,控制总量,调整结构,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当前投资重点是:选择纺织行业中关联度强、影响大的棉纺织、毛纺、印染、化纤及纺机作为重点,立足于存量资产的优化重组,以纺织面料为突破口,采用先进技术与装备,提高产品质量、档
次,增加花色品种,顶替进口,扩大出口,提高效益,实现产业升级。具体如下:
1、发展高档服装面料,顶替进口,扩大出口
——采用清钢联、精梳机、自动络筒机和无梭织机等先进设备,改造棉纺织行业重点企业,提高无结头纱、精梳纱、无梭布的比重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采用国际先进的毛纺织染整工艺、技术和装备,改造毛纺织行业骨干企业,调整产品结构,生产高档精毛纺产品
——采用高档纯棉织物印染后整理技术,解决色差、纬斜、缩水及手感差等问题;采用混纺、交织一步法染整新技术,提高多种纤维混纺、交织面料染整质量;采用碱减量及超柔、水洗、表面效应等技术,提高化纤面料的仿真效果;采用国外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提高真丝、麻类等
特种天然纤维织物的高档化印染后整理水平
——采用直接纺、连续纺生产技术和装备改造传统工艺,降低化纤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采用复合、改性、多组份等纤维生产技术,发展差别化、功能化纤维;发展以化纤原料为主的产业用与装饰用纺织品
2、中心城市纺织压锭改造试点
——结合压缩棉纺、毛纺落后生产能力,支持中心城市纺织行业整体压锭与改革重组相配套的技术改造,促进国有资产向优势企业和名牌产品集中,形成一批结构优化、经济规模合理、市场竞争力强的大企业
3、提高纺织装备水平
——结合对国外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提高“两机”(自动络筒机、无梭织机)配套零部件、新型染整设备、化纤纺丝及产业用纺织品关键设备的国产化水平
十二、烟草工业
烟草工业要坚持总量平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狠抓基础,稳中求进。当前投资重点是:严格控制总量,改进生产工艺,调整原料结构,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卷烟品质,节能降耗,保护环境。具体如下:
1、打叶复烤工艺技术
——采用打叶复烤工艺、技术,淘汰挂杆复烤生产工艺,对烟叶复烤企业进行改造,提高烤烟品质,减少造碎损失,改善烟厂劳动环境,降低能耗
2、膨胀烟丝工艺技术
——采用二氧化碳法膨胀烟丝工艺、技术,逐步淘汰氟里昂膨胀烟丝,提高卷烟品质,减少烟丝用量,降低卷烟焦油含量,满足环保要求
3、烟草薄片工艺技术
——改造国产辊压法烟草薄片工艺技术;引进和改造稠浆法烟草薄片生产线;引进造纸法烟草薄片生产线。合理利用烟叶资源,降低烟叶消耗,改善卷烟品质,降低卷烟焦油含量
十三、流通业
流通业要积极推进流通体制改革,促进商业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当前投资重点是:在加强规范管理的前提下,发展连锁、代理、配送等新型流通方式,积极开拓农村市场,加大商品流通设施建设和改造力度,完善商品流通市场体系,实现流通产业现代化。具体如下:
1、商品流通基础设施技术改造试点
——以国有流通企业现有流通基础设施为基础,完善物流设施、信息网络及管理系统,发展便民连锁店、专业连锁店、大型超市连锁店及其配送中心;发展钢材、汽车、煤炭、机电、建材等生产资料配送中心和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生产资料批发市场
2、农村市场试点
——支持城乡一体化的农村消费品市场和农用生产资料市场的建设



19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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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6月3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11月4日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服务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餐饮服务业;

(二)娱乐服务业;

(三)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业;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摄影扩印服务业;

(五)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

(六)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喷绘、铁艺、玻璃、石材加工服务业;

(七)仓储服务业;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

上述服务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异味、恶臭、废水、废油、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配套建设,依法整治服务业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在原址继续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业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新设立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居民住宅楼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恶臭、振动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服务业项目;

(二) 商住混合楼内禁止设立机动车维护与修理及产生噪声、振动的娱乐和加工等服务业项目; 设立产生油烟的餐饮等服务业项目,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并按规定设置专门烟道;设立洗浴等服务业项目,锅炉不得设在该商住混合楼内,烟囱的设立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洗浴用房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隔热、防渗、防噪声、防振动等设施;

(三) 在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禁止设立产生异味、恶臭的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确需设立的,事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业项目及其他新建的服务业项目,其专门烟道、独立排水等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在规划设计中明确经营性质、规模的服务业项目,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居民的意见。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改建、扩建服务业项目的;

(二)改变原生产工艺或者变更服务业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的服务业项目,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料的,应当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煤气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散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二)产生油烟的,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所排放的油烟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专门烟道排放,禁止无组织排放;

(三)产生污水的,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周围水体或者随意排放;

(四)产生废油、废油漆、废蓄电池、废显影液、废定影液等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倾倒;

(五)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应当经净化设施处理,达标排放;

(六)产生噪声、振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噪声、振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服务业项目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限期治理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营业;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正常运转,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对所排放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经营者承担;逾期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 年 8 月 16 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7 年 9 月 27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城管、工商、卫生、药监、环保、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

  第六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区域与免疫、登记

  第七条 本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本市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九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所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犬只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养扶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免疫费。

  提倡养绝育犬。对养绝育犬的,凭农林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的场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林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农林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林部门。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六条 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林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养犬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发生动物狂犬病等疫情时,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危险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疫、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农林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收缴的犬只,接收多余犬、死亡犬,并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农林部门负责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犬只收留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认领、领养犬只的,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饲养费。

  第四章 行政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第三十条 农林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免疫,诊疗许可、犬类狂犬病情预防监控;对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免疫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指导、监督犬只留检所和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检疫,依法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农林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犬只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街面无主、遗弃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三十六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或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禁养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延期手续和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对烈性犬、大型犬未栓养、圈养的或者外出遛犬的,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林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犬类诊疗活动未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犬只异常死亡后,养犬人未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未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对伤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部门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养犬人未及时报告疑似患有狂犬病情况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记的;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1 月 4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