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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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号: 上证交字〔2003〕13号
发文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2003-08-17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及大宗交易系统正式运行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相关机构:

本所将于2003年8月20日起,正式使用大宗交易系统办理大宗交易业务,同时,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如要参与大宗交易,应通过本所网站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并取得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方能成为本所大宗交易用户。

二、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参与大宗交易,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有关规定,规范内部大宗交易用户的管理、使用,保证大宗交易的正常进行。

三、本所大宗交易电子系统的Internet接入网址为 ;备用Internet接入网址为

四、大宗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本所交易日的15:00-15:30,本所在上述时间内受理大宗交易申报;大宗交易用户可在交易日14:30-15:00登录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开始前的准备工作,在15:30-16:00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操作界面获取当日成交的交易记录。

五、大宗交易当日成交的交易记录将通过本所宽带广播系统发送。

六、正式使用大宗交易系统办理大宗交易业务后,原人工办理方式停止。

七、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如在交易日前一天16:45之前办理完成注销大宗交易用户相关流程,则该交易日大宗交易系统将取消其大宗交易交易资格。

八、大宗交易有关业务要求、技术资料详见本所网站(www.sse.com.cn )“会员专区->业务支持->大宗交易->”。

九、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宗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进行的证券单笔买卖达到如下最低限额,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交易数量在50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B股交易数量在50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万美元(含)以上;

(二)基金交易数量在300万份(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三)债券交易数量在2万手(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2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四)债券回购交易数量在5万手(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5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第三条 投资者进行大宗交易,应委托其办理指定交易的本所会员办理。

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可通过该席位进行大宗交易。

第四条 大宗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本所交易日的15:00-15:30,本所在上述时间内受理大宗交易申报。

本所交易日的15:00前仍处于停牌状态的证券,本所不受理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第五条 大宗交易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

第六条 大宗交易的意向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股东帐号;

(三)买卖方向;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意向申报中是否明确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由申报方决定。

第七条 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数量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最低限额成交。

第八条 买方和卖方根据大宗交易的意向申报信息,就大宗交易的价格和数量等要素进行议价协商。

第九条 当意向申报被其他参与者接受(包括其他参与者报出比意向申报更优的价格)时,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申报的参与者进行成交申报。

第十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第十一条 买方和卖方就大宗交易达成一致后,代表买方和卖方的会员分别通过各自席位(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通过该席位)进行成交申报,成交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股东帐号;

(三)成交价格;

(四)成交数量;

(五)买卖方向;

(六)买卖对手方席位号;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买方和卖方的上述成交申报中,证券代码、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

第十二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申报须经本所确认。本所确认后,买方和卖方不得撤销或变更成交申报,并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的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三条 会员应保证大宗交易投资者帐户(包括会员自营账户)实际拥有与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第十四条 大宗交易的交易经手费按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下同品种证券的交易经手费率标准下浮。其中,股票、基金下浮30%,债券、债券回购下浮10%。

第十五条 大宗交易收盘后,本所在指定媒体上公布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的名称(通过本所专用席位达成大宗交易时,为该专用席位所属机构的名称)。

第十六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其成交价不作为该证券当日的收盘价,成交量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的成交总量。

第十七条 大宗交易成交后涉及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卖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依有关规定调整大宗交易的证券品种、最低限额、交易时间、价格限制、申报方式、申报内容、费率标准等。

第十九条 对于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申报、扰乱市场秩序等违反交易规则或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本所将依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依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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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述《公司法》之修订

作者:刘军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10月27日午表决通过修订后的公司法,这部法律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有人形容新公司法系原公司法的“脱胎换骨”,有着极大的制度创新,甚至会带动相关法律的修订,对社会经济生活尤其是公司设立及治理有着深远的意义和影响。近期,本刊就新公司法的修订与创新作一番探讨,以引起读者的关注与重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门槛”大大降低
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
最低限额规定对很多中小创业者来说无疑是一道门槛,不仅不利于鼓励中小创业者创业的积极性,同时还会导致一些违法行为。有些创业者为达到最低限额规定,不得不找专事注册公司的公司代缴注册资本,然后再抽走,这种行为实属抽逃出资,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此外,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缴足,也容易造成资金闲置,未能有效的配置社会资源。加之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分类加以规定并没有实际意义,法律据此对现行公司法做出相应修改:
一是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二是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在5年内缴足。不过,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譬如,如果注册资本是3万元的话,必须一次性缴清,不能仅缴20%,即6000元。所以,有些媒体所谓的“首付6000元就可以设立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三是取消了技术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20%的限制,改为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就意味着技术出资最高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70%,这极大的鼓励了以创新技术为主的公司;
四是放宽了股东出资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该条来分析,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其他物权可作为出资财产,这将鼓励投资者利用手中多种非货币财产进行投资创业。不过,还要受到各地登记部门具体操作规范的影响。
此外,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为了鼓励投资创业,建议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予以适当降低。法律据此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老《公司法》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2-50名股东,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实践中,为达到实际上是一人公司且又能符合法律要求,有些人便找朋友或亲戚帮忙,本人出资99%,朋友或亲戚出资1%(1%实际上也是本人出资)。所设立的公司名义上由两名股东,实际上系一人公司。公司完全由一人控制,大股东或者说一人股东往往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来规避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这种情况,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之设立及运作有专门规定,并特别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就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新《公司法》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理上分析,该条属于“刺破公司面纱”,或者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在一定条件下,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承担公司的法律责任。债权人要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很难,所以,法律特别规定由股东证明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这实际上是举证责任倒置。这意味着在债权人对一人公司的诉讼中,债权人起诉时无需举出初步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便可以股东及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证明不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就两人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新《公司法》也有简单的规定,但未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实务中往往由债权人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业务混同等致使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形,法院才受理债权人以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如果债权人举不出初步证据,法院往往只受理以公司为被告的起诉,不受理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由此不难看出,法律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有较大的约束,换言之,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一定要明白,法律对股东责任的要求严于两人或两人以上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以公司为工具欠债,将公司财产转为己有,从而使得公司无力还债而逃避债务之目的难以达到。

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办法限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办公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八)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九)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十二)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三)旅馆、餐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十四)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
第六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七条禁烟场所的管理者可在远离密集人群及必经通道处设置室外吸烟区,且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该有关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或产权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任何公民个人均可以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20日起施行。《淮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淮政发〔2004〕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