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双方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双方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两国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两国都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1.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和开发;
2.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
3.用于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核燃料元件的生产和供应;
4.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
5.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及其在工业、农业和医药中的应用;
6.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
7.核材料控制和实物保护;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2.交流科技信息和数据;
3.组织专题讨论会和研讨会;
4.提供核材料、低浓缩铀、材料、设备和设施;
5.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6.联合研究共同感兴趣的课题;
7.建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课题和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双方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酌情鼓励双方之间或其授权的实体之间达成实施安排,以确定特定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件、后续程序、财政安排和其他合适的事项。这种实施安排应依照双方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予以完成。
二、为本协定的目的,“实体”系指任何个人、公司、合营公司、商行、协会、托拉斯、财团、公共或私人机构、团体、政府机构或国有公司,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第五条
一、可按第四条提及的专门安排进行信息交流。这种交流应遵守以下原则:
1.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没有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可将接受到的信息转让给该方境内的其他实体。
2.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已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应保证未经本段开头提及的一方的实体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流的信息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信息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信息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流信息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以按照本协定参与信息的转让,此种事情不应构成双方的任何一方对信息的正确性或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六条
一、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二、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不应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三、为确保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提请机构对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实施保障监督。
四、“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定义载于本协定之附件一和二中。
第七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在本协定第六条中提及的各物项仅由被正式授权持有这些项目的实体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应采用附件一(7)指明的“机构建议”中规定的实物保护级别。
第八条
一、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物项只有经双方事先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二、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1.仅用于和平及非爆炸目的;
2.对转让的物项实施机构的保障监督;
3.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先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
4.实施本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适当的实物保护。
第九条 应任何一方要求,双方代表应举行会晤和磋商,以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或研究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第十条 双方应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举行磋商,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对本协定尤其是其第五、六、七和八条的遵守。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一条 双方在各自作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得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二条 本协定应自互换确认各自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之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如果在本协定有效期终止至少六个月前,没有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类推。
第十三条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订,任何这种修订案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四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只要任何一方没有通知终止,第四条中所述的安排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五、六、七、八、十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
第十五条 第六条提及的附件一和二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国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锦华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零散税收征收管理,拓宽零散税收发票开具渠道,减轻纳税人经济负担,明确协税护税单位和组织的执法主体地位,降低税务机关征收成本,市局制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及相关协议书、通知书等范本一并予以公告。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二年八月三日
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委托代征税款、委托代开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控管,降低征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税款,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由主管税务局委托有关单位和组织,按照相关税收法律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内容代税务机关征收税(含费,下同)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开发票,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和组织,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收款方开具普通发票的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具体与相关单位或组织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主管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并承担《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代征人和代开人统称为受托人。
第二章 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在不违反现有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市下列纳税人的涉税业务,在税务机关授权的最大开票面额内实行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
(一)有税务登记无开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无证个体工商户;
(二)私房出租纳税人;
(三)其他。
第五条 受托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并和纳税人有资金结算、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
(二)拥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5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四)应具备一定的信息化水平,能满足税款征收和代开发票信息化要求;
(五)配备专职代征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征税款工作和代开发票工作;
(六)具有银行结算账户;
(七) 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委托代开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受托单位从事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记录,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三章 委托代征税款和委托代开发票资格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税款和委托代开发票,由主管税务所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主管税务分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事项,代征人代征税款、代开人代开发票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和代征人、委托代开事项和代开人,经审查,确认委托代征、代开相关内容,与代征人和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一)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附件二)。受托人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从事委托代征或委托代开。原则上,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资格需同时认定。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由委托方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附件三)。受托方凭《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税款。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进行委托的,需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第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签订后,代征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业务和税收票证管理,代开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开发票业务和发票管理,确保票款安全。委托人应当定期对代征和代开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 委托人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内容的,应当与代征人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三)委托人因某些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受托人解散、注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六)委托人与受托人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第十条 终止协议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四)和《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附件五),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手续。
受托人在协议期限未满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经委托人确认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终止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和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相关印章、资料,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四章 税务机关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确定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内容和责任义务,与网络运营商签订合作协议;
(二)负责统筹协调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系统平台的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分局对委托事项的审批职责:
(一) 负责代征人和代开人的资格审查和确定,登记代征人和代开人以及代征点和代开点的相关信息;
(二) 负责确定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具体范围,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三) 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所对委托事项的日常管理职责:
(一) 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登记受托人户管信息,进行税种核定和发票核定。核定时应区分代征税款和自缴税款,代开发票和自用发票。
(二) 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信息,进行注销、定额调整、停复业等信息变更;
(三) 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代开人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欠税信息、发票和通用完税证管理情况等;
(四) 审核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
(五) 督促代征人和代开人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并对资料定期进行检查;
(六)上述列举之外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章 代征人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及时将纳税人登记信息、核定定额等数据录入代征税款代开发票系统。代征人收缴代征税款时,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做到通用完税凭证开具金额与税款一致,并按规定解缴入库。为降低现金管理风险,具备相关条件的代征人应采用POS机收款。
第十七条 代征人保管税收票证,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十八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必须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六章 代开人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符合申请代开发票条件的纳税人提交《代开发票申请表》(附件六),由代开人进行发票代开。
第二十一条 代开普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发票,不得跨区域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代开人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开发票业务严格区分,分别验旧发票。
第二十二条 代开人保管通用机打发票,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二十三条 代开人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代开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的代征税款或代开发票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受托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因受托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除由委托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应向受托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受托人将纳税人拒绝代征等情况及时报告给委托人的除外。受托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责令其立即退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委托人应当在要求退回多征税款时追回相应的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委托方应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托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受托人进行及时、有效管理,给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有关其他规定,按照协议约定和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对受托人征税行为或代开发票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作出具体行为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受托人对委托人具体行为不服的,可向委托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和《代开发票申请表》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格式,各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印制发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doc
2.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doc
3.委托代征税款证书.doc
4.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doc
5.终止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doc
6.代开发票申请表.doc
http://www.tax.sh.gov.cn/pub/xxgk/zcfg/swzsgl/201208/t20120815_3998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