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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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和公益宣传的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广场、城市公共场地、城市公共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条幅、布幔、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充气拱门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监督管理者,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是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并实施管理;市规划部门下属的户外广告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和 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定着于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或者在城市的公共场地、道路上设置的,具有构筑物性质的,长期专用于发布广告的固定媒体。


  第五条 以横幅、布幔、拱气门、气球、飞艇形式发布或者采用在流动的交通工具上绘制、张贴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管理,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制定具体的设置标准和规范。
  前款涉及系留气球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和以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发布户外广告的,还须经市气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市市政、公安、交通、房产和园林等部门制定本市市区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上以及主要的道路、地段、广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确定设置位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具体区域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在其他区域范围内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取得,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审批方式取得。在前款设置规划制定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的管理需要,市规划部门可以对城市的窗口地区和个别重要地段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先行规划。
  市规划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涉及利用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权的建(构)筑物的,应取得所有权人的确认。
  公益广告设施规划应当与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本条第一款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以外区域和范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委托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


  第八条 经市规划部门制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所确定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应当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以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发布主体。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拍卖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具体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凡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并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和自行发布其产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主,均有权参加市规划部门组织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通过竞标或竞买,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应当按照市规划部门制定的设置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后,依法需向市政、公安、交通、房产、园林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办理完毕,并不得拒绝。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置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性进行审定,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方可予以核准。 


  第十条 在市区的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范围内,不得举办经营性的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等活动,在其他区域举办,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审批。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联批的申请表格,实行一表审批的办法办理。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在其辖区的居民小区、城市小街巷范围内设置一定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所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的位置、数量及面积须经所在区政府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张贴栏由设置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的清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转让,转让者应在转让后的10日内向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公安、房产、园林、气象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不得收取行政审查、审核费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取费用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部门自定的收费规定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取标准,由广告经营者与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编制、组织招标和拍卖活动、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人员、业务等运转费用的支出。


  第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与城市功能、布局和城市环境相协调、统一。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市规划部门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必须在发布广告时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年限由市规划部门与设置者在设置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取得设置权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应在设置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并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对尚可利用的户外广告设施,无须拆除的,由后取得设置权的设置者给予原设置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0日,空闲期内应刊登社会公益广告。空闲期内刊登社会公益广告的,不视为闲置。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水平。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科技含量高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核定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内发布的户外广告,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核定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撕毁或覆盖。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路灯设施;
  (三)高压电力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
  (四)国家机关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在市区主要道路、广场以及主要的建筑物、构筑物上不得设置横幅布幔广告和在建筑物外墙面上绘制广告;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确需设置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而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由市规划部门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限期仍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处罚。
  对取得设置权的设置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设置或者超过一年未使用及设置权期限届满的,由市规划部门收回设置权,重新实施招标或者拍卖。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一年后,原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符合设置规划,但不符合设置技术要求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按设置技术规范要求改正;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范围的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户外广告设施转让后,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备案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者广告内容违法的,由工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


  第二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设施被拆除,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的内容均须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后方可发布。


  第三十条 不具有商品介绍或者服务内容的,仅以单位名称出现的门牌字号不视为户外广告。单位门牌字号的设置应当符合市规划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并报经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所办理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应在办理后的7日内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原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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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合同仅对一方的违约情形约定了违约金,当另一方违约时,一方能否主张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笔者认为, 单方违约责任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承担了违约支付违约金风险的一方可以参照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另一方的违约金,但法院裁判时应根据另一方违约的具体情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
【案例索引】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00315 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18 号。
【案情】
被告李某于2007 年6 月以116 万元的总价购买了被告城固县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某商城3号楼的二、三、四层整体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分成若干套间后对外销售。后被告李某将四楼的403 室房屋卖给原告高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17.16平方米,总价款115800 元,约定被告李某于2008 年10 月内将房产证办好,如违约退房扣除20%的违约金。原告高某分别于2007年6月交房款48000元,2008年4月交30000 元。后双方因交下欠款及房屋楼顶防水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未将该房交付给原告高某使用。后经协商达成了“一、原告高某交清下欠房款2.91万元后,被告李某在30 日内处理好防水后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房地产公司张榜公告办理房产证手续之日起两日内由被告李某通知原告高某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和费用,逾期由被告李某承担损失,原告高某被告知后,原告未提交责任由原告自理。”的约定。2008年12月原告高某向被告李某交清了下欠房款及其他费用。2009年5月17 日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高某等住户发出办理房产证的通知,同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交清了资料,李某出具收据一份。后房地产公司因被告李某个人原因,未给该房办理房产证。2011年5月后被告房地产公司停止了在城固县的办公,为此原告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1420 元。城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违约损失21420元,由城固县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由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违约金11580元。
【评析】
一、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其他人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是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他们之间的违约约定不能直接约束到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虽有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但在未给原告高某承诺具体办证时间的前提下,原告高某无权直接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二审法院改判某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妥当的。
二、本案应依照合同法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确定合同双方的义务。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李某于2008 年10 月内将房产证办好”,“如违约退房扣除20%的违约金”,该合同仅对购房人退房违约时设定了义务,并未对出售人的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行为设定义务。很显然,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不对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由于单方违约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在出售方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未尽到必要提醒义务情形下,而本案购房人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了“违约退房扣除20%的违约金”的风险,故其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违约责任的大小应结合合同约定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确定。
本案李某按合同约定应于2008年l0月前将房产证办好,但到期未予办理。2009年5月17日房地产公司发出办理房产证的通知后,李某亦未给高某办理房产证,均属违约行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违约条款中,只确定了高某的违约责任,没有确定李某的违约责任,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比照买方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出售人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根据出售人已交付房屋,只是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事实,判决李某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以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了1158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已足以体现对李某违约行为的惩罚,较为妥当。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关(以下简称“局机关”)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局直属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是:
(一)协助国家编委管理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机构)编制;局直属事业单位编制;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制。
(二)局机关司(室)(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的处级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事业单位中层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的中层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公司的职能机构设置数目及二级机构的设立。
(三)局机关司(室)(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的司、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局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职数;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职数;局直属公司领导班子及公司职能机构干部职数以及二级机构领导班子职数。
(四)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和局直属事业单位、二级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数及人员的结构比例;局直属公司机关和二级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及人员的结构比例。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国家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确定机构级别,规定领导干部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严格按权限和程序审批,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局设立机构编制领导小组,负责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人事改革司负责。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规格
第五条 局机关机构一般实行二级制。司(室)下设处,处内原则上不设科。
第六条 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分为正司局级,副司局级和正处级三种。正司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处级;副司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副处级;正处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科级。
第七条 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的规格为正司局级,下设的中层机构(部、室或专业协会)为正处级。
第八条 局直属公司的规格按企业类型确定,分为大型联合企业、大型一类企业、大型二类企业、中型企业。内设机构名称为部,一律不使用行政职能(处、科)机构的名称。部内原则上不再设层次。

第三章 编制确定及分类
第九条 局人员编制分为行政编制,行政附属编制、事业编制、社团编制和企业编制。
第十条 局机关(含行政附属单位)编制的确定:
(一)机关司(室)领导干部职数在国家编制委员会批准的总职数内确定。
(二)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干部编制在四人以内的配备一名;干部编制为五至十人的可配备二名;干部编制为十一名以上的可配备三名。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之和与科员、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最高不得高于1.5:1。
第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编制的确定:
(一)党政领导班子职数:正司局级、副司局级单位行政领导(含三总师)职数一般为三至五名,人员编制在300人以下的单位的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二至三名;正处级单位的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三至四名。党委领导干部职数一般为一至二名,纪委书记可由党委副书记兼任,也可设专职。
(二)处级干部职数:干部编制为七人以下的配备一名;干部编制为八至十五人的可配备二名;干部编制为十六人以上的可配备三名。
(三)科级干部职数:科长、副科长与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之和同科员与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5,最高不得高于1:1。设科的处级单位和不设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四)局直属院校领导干部职数可按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配备。
第十二条 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制,以及局直属企业性公司编制的确定;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局根据各单位承担的任务与实际情况在单位编制内按下述原则分别核定其干部、工人比例;
(一)院校按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科研设计单位:科研设计人员、科研设计辅助人员与管理人员、后勤服务的总编制比例不得低于55%:实验工厂、车间等人员总编制比例为:20-30%。
(三)其它事业单位人员比例由局根据其职责、任务确定。
(四)各单位必须在局核定的领导干部职数内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超核定职数限额,任命干部。

第四章 审批程序及管理权限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编制,应经局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审定,由局申报国家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局机关司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二)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撤并、更名、改变驻地和隶属关系;
(三)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编制及二级事业单位编制)行政编制总数,局直属事业单位事业编制数;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数;
第十五条 下列机构编制,应经局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审定,由局申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批;
(一)局直属企业性公司的成立、撤并、更名及人员编制的核定;
(二)局直属企业性公司机关人员编制和公司二级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
第十六条 下列机构编制、由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或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一)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处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直属各单位中层机构的数目及调整;
(二)局机关处级干部和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以及中层干部职数;
(三)局机关各司(室)行政编制的划分。
第十七条 局直属单位拟超限额设置中层机构和增加人员编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设置机构和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拟设机构的理由;
(二)拟设机构的名称、级别,或规格、规模;
(三)拟设机构的职能;
(四)拟设机构的内容、组织结构及人员配备数额;
(五)拟设机构资金来源以及必要的设施情况;
第十八条 加强编制管理同其它相关管理工作的配合,保证机构编制工作的严密性。
(一)事业经费管理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合理安排预算,并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下达劳动计划和干部计划。核定工资总额确定各类职务限额,要在人员编制总额内进行。
(三)接收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出国留学归来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和招聘、调配吸收干部以及招收工人等应按编制人数和当年下达的劳动计划。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局每年对各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扬,违反本办法的予以批评。
第二十条 凡超机构限额自行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超职数限额规定提拔中层干部,要严肃查处,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不能作为增设机构或扩大编制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局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