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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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规范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补交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变更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建设条件、使用年限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条件改变前后出让金的差价。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工作。
  行政监察、建设、规划、房产、发改委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相关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补交出让金:
  (一)变更已出让国有土地的用途。指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或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包括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变更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商业住宅综合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等情况。
  (二)变更已出让土地的规划建设条件。包括改变原批准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各项规划指标等情况。
  (三)变更已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包括延长原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或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续期等情况。
  (四)其他应补交出让金的情况。

  第五条 补交的出让金以每一宗地为单位进行核算。已出让宗地分割变更后的独立宗地需要补交出让金的,按分割后的该独立宗地相应的土地使用条件评估出让金。

  第六条 土地估价基准日按下列规定分别确定:
  (一)变更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变更规划建设条件需补交出让金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日期为估价基准日。
  (二)土地使用年限变更应补交出让金的,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为估价基准日。

  第七条 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多次合法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未及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补交出让金手续的,其土地估价基准日以历次批准变更的规划批文上载明的日期确定,分阶段估算应补交的出让金,且在同一阶段内对宗地应补交的出让金进行评估时采用相同的估价基准日和计价标准。

  第八条 评估应补交的出让金原则上以估价基准日同等地段土地市场价格水平作为计价标准。

  第九条 土地出让合同对宗地的规划建设条件没有明确的,该宗地规划建设指标的首次认定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首次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附图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等为确定依据。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相关的材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原出让的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合法批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用地条件变更手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土地使用权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用地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先经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交出让金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已出让土地的规划建设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变更的,须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的意见,在意见中同时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利用的变更手续,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土地使用权人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证上注明变更后的规划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持变更后的土地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出让宗地的审批、登记手续时,应注明该宗地的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经合法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编号;对工业项目用地的供地合同还必须有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审核该工程的规划建设条件是否与出让合同约定或土地证记载的相吻合。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发改委等部门凡发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但未补交出让金的,一律停止办理该宗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土地证延期、商品房预售许可和投资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开始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补交出让金的出让土地,其核算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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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综[2005]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第6 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 005年2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采取措施,切实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和学习培训工作

  《条例》的颁布与施行,对纠正财政违法行为,严肃财政纪律,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采取积极措施,分层次、有重点地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第一,认真学习《条例》。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使广大财政、审计和监察等相关人员熟悉《条例》的具体规定,全面理解、准确把握、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第二,积极宣传《条例》。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在报刊设置专栏、街头宣传咨询和《条例》知识竞赛等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让更多的人员了解、熟悉《条例》,提高《条例))的社会影响力。第三,加强培训工作。按照学用结合原则,抓好三个层次的培训。一是抓好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领导干部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培训。各级领导干部和会计机构负责人要带头学习《条例》,深刻领会其立法宗旨,全面了解违反《条例))将承担的法律责任,自觉按照((条例》约束和规范行为。二是着重抓好对广大会计人员的培训。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条例》的学习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使广大会计人员尽快了解和掌握《条例》有关规定,明确相关责任,切实增强遵守财经法纪的自觉性。三是抓好对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执法人员的培训。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有关执法人员进行《条例》培训,同时加强财政、税收、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使其熟练掌握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和技巧,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二、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从源头上防止财政违法行为的发生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根据《条例》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抓紧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明确管理权限和义务,将各项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要规范管理,堵塞漏洞,依法办事,做到有令则行、有禁则止、有错必究,预防和避免各种财政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各单位主要领导要对《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负总责,并自觉执行《条例》有关规定。同时,要高度重视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积极支持财务人员履行职责,为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创造条件。

  (二)认真组织开展自检自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在今年4月底前,对照《条例》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检自查工作,重点检查《条例》贯彻落实情况、内部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违反《条例》的财政违法行为等。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认真整改。对拒不纠正、整改的,一经发现,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政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将于今年正式启用,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全面、准确、及时报送有关数据资料,实现规范管理、规范监督。

  (三)制定和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自觉遵守财经法纪的长效机制。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针对自检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管,依法设立会计机构,配置、任用合格会计人员,规范会计基础工作,确保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要切实加强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部门预算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建立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各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长效工作机制。

  三、履职尽责,分工协作,进一步加大财政监督和执法力度

  (一)明确责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条例》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是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执法主体,并赋予了相应的职责权限、执法手段和措施。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各自责任和义务,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二)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形成渠道畅通、分工协作的有效工作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有效的联系沟通制度,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共同担负起纠正和查处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一是建立移送制度。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在监督检查财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事实清楚、依照《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按照程序及时移交监察机关。二是建立联合专项检查工作制度。对涉及面广、难度大、具有典型性的重点检查事项,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抽调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专项检查。三是建立公告制度。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发生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通过典型案例震慑和防止财政违法行为发生。

  (三)进一步加大财政监督和执法力度,努力实现我市财政经济秩序的根本好转。各级财政部门既是《条例》的执行主体,也是贯彻实施主体,要充分运用现代化手段,加大财政监管力度,将加强监督和规范管理相结合,寓于财政监督财政管理的全过程,涵盖财政收支的各个环节。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将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重点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围绕实施部门预算,切实加强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监督,对问题较多、数额较大、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及时防止和纠正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各级审计机关要围绕重大投资项目审计、政府预算执行审计、金融机构审计、专项资金审计、国有企业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等6个重点方面,加强日常审计和专项审计,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机关要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维护良好的财政经济秩序。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的实施方案。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条例》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进《条例》顺利实施。

                        二○○五年三月一日




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4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北海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规范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 北海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式管理,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加工区内可以设置出口加工企业、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和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加工区内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
第四条 加工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加工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加工区由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和管理。
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统一管理加工区的行政事务。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编制加工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加工区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产业政策、优惠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加工区内土地的管理使用和市政建设;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加工区的投资项目;
(五)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及企业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审批;
(六)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内各项行政事务实行归口管理;
(七)协助加工区内海关、检验检疫机构对加工区进行监管;协调税务、外汇、工商行政等部门在加工区办理相关业务;
(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市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管理事项,应征得管委会同意;进入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九条 管委会按市财政专户制度管理区内财政工作。从本办法颂布之日起三年内,加工区财政全留,收支自理。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归还加工区建设投资贷款、改善投资环境和扶持企业发展。三年后财政收入是否留用,视加工区发展情况另行议定。
第十条 管委会可根据其管理职能和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加工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可以申请在加工区设立企业。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直接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并在开展进出口业务前向加工区海关办理企业注册备案登记手续和企业年审手续。
加工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工商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管委会在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对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国家鼓励类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四)审核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设备的进口;
(五)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十四条 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加工区的鼓励类、
允许类内资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和管理,报市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委会在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对加工区内企业进出口和加工贸易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并报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核出口加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二)审批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核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三)审核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合同。
第十六条 加工区内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加工区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及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预审。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审定项目选址及定点方案,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企业按《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的约定向管委会交纳地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是规划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
(二)用地规划。管委会提出项目用地定点方案,经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查后,由市城市规划局根据相关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市国土资源局凭管委会审批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及有关规划手续直接给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八条 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报建,由管委会审批后、报市城市规划局备案,并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
对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由市建设委员会配合管委会完成。企业完善相关资料报管委会审批同意后,由市建委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工程质量监督由管委会协同市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九条 加工区内的房产登记,由管委会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审批同意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并由市房产管理局发放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会同管委会对加工区项目建设的选址、报建、竣工验收等有关环节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企业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后,由市环保局尽快完成有关审批事项。
第二十一条 加工区内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由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管理。管委会可以设立相应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代办服务。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可为投资者代办所需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各有关部门应按工作时限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按市委、市政府改善投资软环境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加工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二十四条 加工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加工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 在加工区需要用地的,由管委会同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委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委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加工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加工区的土地出让价格,由管委会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征得管委会同意,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使用加工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委会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给予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超过二年未开发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拒不改正的。

第五章 进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货物、物品进出加工区,由加工区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国家关于出口加工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非运载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的机动车辆进出加工区。凭加工区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卡口出入,并接受海关卡口检查站的检查。承运加工区货物、物品的运输车辆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人员进出加工区、须凭加工区管委会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卡口进出。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加工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享受国家赋予加工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扶持加工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