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秦皇岛华联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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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秦皇岛华联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秦皇岛华联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    证监发字[1997]479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秦皇岛华联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7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

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

至我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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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整治合同欺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整治合同欺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打击包括合同欺诈在内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对利
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去年12月召开的全国工
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暨工作会议也明确提出,要强化合同监管工作,组织开展打击
合同欺诈的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合同欺诈行为,把合同监管作为维护市场交易
秩序的切入口来抓。目前,合同欺诈十分严重,有的以合同欺诈为业,动辄诈骗上
百人、上千人的财物。有不少企业被骗后被迫停产或半停产,致使下岗职工增多;
有不少下岗职工在从事个体经营过程中,上当受骗,生活陷入困境;这不仅损害了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
的还影响了社会稳定。为了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市场监管,整顿交易秩序,以实际
行动迎接《合同法》的实施,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暨工作会议的部署,
各级合同监管部门应于今年12月底以前,集中力量,精心组织,认真开展一次合
同欺诈专项整治。
一、整治的重点和目标
这次合同欺诈专项整治,在合同种类方面,重点打击利用承揽、买卖、技术转
让、居间等合同进行的欺诈行为;在行为主体方面,重点整治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
“三无”企业、中介服务企业和无照经营企业,特别是屡次进行合同欺诈的单位和
个人;在地域方面,重点是大中城市和城镇。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整治的重点。
要通过集中整治,查处一批合同欺诈案件,初步遏制合同欺诈猖獗的势头,促
进市场交易秩序的好转。同时要收集一批案例,摸清当前合同欺诈的特点和表现形
式。
二、整治的时间与步骤
这次合同欺诈专项整治从9月中旬开始,到12月底结束。具体分以下几个阶
段:
第一阶段,组织动员。合同欺诈专项整治应由分管局长亲自抓、有关部门共同
参加,抽调一批得力人员,配备必要的办案工具,制订具体行动方案和整治措施,
进行具体布置。要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办案技巧和打击合同欺诈的重要
性,搞好宣传动员,克服畏难情绪,统一思想认识。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为了全面了解当前合同方面存在的问题,增强工作的针
对性,在合同欺诈整治工作开始后,各地要对当前合同方面存在的问题组织一次调
查。调查的重点是书面合同的签订质量、履约率、争议发生率、争议解决情况、合
同欺诈情况、其他合同违法情况、因合同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以及因合
同欺诈导致企业停产的情况等。调查的范围为1998年至1999年6月的合同;
被调查的企业既要有国有、集体企业,又要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形式
的企业。调查摸底工作结束后,应写出调查报告,特别是要对调查的重点进行定性
定量分析,并将结果于11月20日以前报市场规范管理司。
第三阶段,调查处理。对整治中发现的合同欺诈线索,应认真调查取证,及时
处罚。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合同欺诈行为,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
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合同诈骗行为,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
第四阶段,总结。集中整治结束后,各地应对整治工作的做法、成绩、存在的
问题及时进行总结。同时,要收集、整理一批典型案例。对各地整治合同欺诈工作
情况,要分级予以通报。
三、整治办法与措施
1、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网络。整治工作开始后,各级合同监督管理部门
都要公布合同欺诈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还可以聘请一些合同欺诈义务监督员,
以广泛发动社会各界检举揭发合同欺诈。
2、沟通信息,加强联系。在整治合同欺诈期间,各地应每十天向市场规范管
理局报送一次整治合同欺诈的信息,包括做法、进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发现的大
要案件或重大线索。对一些好的做法、经验和重大线索,要建立内部通报制度。
3、加强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为了增强打击合同欺诈的力度,合
同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广告管理部门、企业登记注册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有关
地区之间也要积极配合,搞好协查与执行。对一些跨地区的案件,有关地区应协调
行动。同时,要协调好与司法部门之间的关系,主动向他们通报重要案件的情况,
争取他们提前介入,并逐步完善重大案件移送制度。
4、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件,揭露合同欺诈的惯用手法和危害。要通过各种新
闻媒介及公示等方式,揭露合同欺诈的惯用手法和社会危害,大力宣传打击合同欺
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一些典型案件和大案要案,要及时予以公开曝光。对查处
中遇到困难的案件,可请新闻单位跟踪报道,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5、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处理合同欺诈案件,应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处罚恰当、程序合法。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可请有关专家、学者一起讨论,共同
“会诊”,提高办案质量。
6、集中整治要与加强日常监督相结合,巩固治理成果。在开展合同欺诈专项
整治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合同鉴证、调解的作用。积极倡导企业重合同、守信用。要
针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合同自律制度,完善防范机制,防止
和减少合同欺诈的发生。
打击合同欺诈是合同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应加强督促检查,集中力
量搞好合同欺诈专项整治。各省整治合同欺诈情况总结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七条 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第八条 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第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