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调整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5:39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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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调整方案》的通知

中国烟科标


国烟科标[2004]80号

关于印发《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调整方案》的通知




各中烟工业公司、上海烟草(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并各编码分支机构:
  为妥善解决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的历史遗留问题,国家烟草专卖局与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GB12904-2003《商品条码》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经充分协商,确定了《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调整方案》(以下简称“调整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中烟工业公司、上海烟草(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立即转发所属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卷烟生产企业,按照调整方案要求完成卷烟条码重新注册工作;各编码分支机构要为卷烟生产企业顺利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调整方案
  为规范烟草行业商品条码的应用,按《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商品条码》国家标准(GB12904)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卷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方案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1、原广州卷烟二厂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6901028已于2004年3月19日注销,各卷烟生产企业须于2004年12月31日以前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按《卷烟生产企业厂商识别代码分配方案》(详见附件1)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正在重组过程中的卷烟生产企业,此项工作可暂缓,但最迟于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2、卷烟生产企业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为前7位6901028加3位共10位,即:6901028***;产品项目代码为2位,最后一位为校验位。
  3、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提出GB12904《商品条码》国家标准中相关内容的修改意见;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科技工作主管部门继续对卷烟商品条码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并负责对卷烟条码应用情况实施监督。
  4、鉴于国家对烟草实施专卖的特殊情况,在向卷烟生产企业分配厂商识别代码时,编码中心商国家局科技工作主管部门后,分配6901028打头的10位厂商识别代码.
  5、各编码分支机构须积极配合有关工作,为卷烟生产企业顺利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创造条件。各卷烟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续展以及变更厂商识别代码的程序及费用参见附件2,各编码分支机构联系方法见附件3。
  6、各卷烟生产企业尽快清理本单位需要调整的包装材料,做好相关信息系统的调整衔接工作;条码需要调整的卷烟生产企业的包装材料的消化和条码调整工作务必于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
  7、为防止因条码变动引起卷烟市场销售的波动,各卷烟生产企业要及时做好宣传工作,并与相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及时沟通。
  8、卷烟生产企业在本调整方案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局科教司标准化处辜菊水联系,电话:(010)63605683,传真:(010)63601480,电子邮件地址:gujs@tobacco.gov.cn。卷烟生产企业在办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过程中若遇到问题,请与编码中心管理部或当地编码分支机构联系,编码中心管理部联系人:陈洁,电话:(010)62017188。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

   附 件:

  卷烟生产企业厂商识别代码分配方案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43&pic_id=0
  卷烟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续展以及变更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的程序及费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43&pic_id=1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各分支机构联系方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43&pic_i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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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0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工作职能,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设立商业企业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第二条涉及事项除外)。

  二、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无店铺方式销售的企业或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图书、报纸、期刊销售的企业继续由商务部负责审批。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产业政策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并及时将有关批复报商务部备案。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二号)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已由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12年1月5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5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车辆运输不得泄漏、遗撒,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运输散装物体的,装载高度不得超出车厢栏板,并且必须苫盖、包扎、密闭;运输流体的,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并安装接漏器。”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现场、煤泥场车辆出入口内侧,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1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的硬质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清洗车辆的设施以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设清扫保洁人员,确保净车出场。出入口临街的,硬质路面应当与道路相连接。”

四、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并处以罚款;一年内因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受到三次处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准运证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运输散装物体装载高度超出车厢栏板或者未苫盖、包扎、密闭的,运输流体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或者未安装接漏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厢板带泥在硬质道路上行驶污染路面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和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造成的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现场、煤泥场未设置硬质路面,未设置清洗、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不能保证净车出场,污染路面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者煤泥场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根据2001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创造清洁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是指机动车辆运输油料、煤炭(泥)、煤灰、混凝土、砂石、残土、垃圾等流体或散装物体发生泄漏、遗撒以及其它污染道路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车辆运输、建筑施工及煤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管理。

第五条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专门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准运证。取得准运证的,方可从事运输。运输车辆应按照准运证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并随车携带准运证。

第六条车辆运输不得泄漏、遗撒。运输煤炭(泥)、砂石、残土等散装物体的,四周装载高度应低于车辆厢板上缘;运输煤灰、垃圾等易飞扬物体的,应苫盖、包扎;运输油料等流体的,应保持容器严密。

第七条禁止车辆轮胎、厢板带泥在硬质道路上行驶。车辆驶出施工现场或煤泥场前,须将轮胎、厢板清理干净。

第八条建筑施工现场、煤泥场车辆出口处,应铺设长度不少于1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的硬质路面,沿街的应与道路相连接,并设清扫保洁人员;煤泥场和有条件的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洗车辆及相应的排水设施。施工现场发生的上述费用列入施工预算,煤泥场发生的上述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须接受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准运证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一)车辆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

  (二)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现场、煤泥场未设置硬质路面及煤泥场未设置清洗、排水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处施工单位或煤泥场经营者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交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对阻碍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致使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经济开发区的车辆和市区内非机动车辆的运输泄漏、遗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八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