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发送《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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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1996年1月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2):
随着世界各国银行实务、法律等方面的发展,托收业务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为此,国际商会组织了专门的工作小组对《托收统一规则》进行修订,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实施。
近年来,我国采用托收方式办理国际结算的比重越来越大,国内各种公司、企业经济成分多样化的发展,亦使托收业务中各种关系人之间的关系日趋复杂,从而也就加大了银行在叙办托收业务中的责任与风险。为使各级行在依照《托收统一规则》办理托收业务时口径统一,步调一致,总行制定了《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现下发各分行(详见附件一)。
有关凭证格式的调整,总行国际业务部将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内容调整“COLLECTIONINSTRUCTION”,由总行总务部统一印刷并下发各分行。在新格式正式下发前,仍使用原有格式,但需在原有格式中将(URC NO.322)改为(URC NO.522),待新格式到后立即启用。各省行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该凭证全辖用量报总行总务部(物资供应处)。
此文附件二为客户委托我行办理托收业务的《托收委托书》样本,省辖行根据样本统一印制,自行决定启用时间。《托收委托书》中的有关说明,详见附件三。
本掌握原则请国内各级行遵照执行;海外分行可根据当地同业习惯、法律规定,结合本掌握原则参考执行。
附:一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
一、我行作为寄单行(托收行)时:
1.必须依《托收统一规则522》行事。
2.所有托收单据必须附有委托人的“托收委托书”。
3.应核对委托人所交单据与“托收委托书”中列明的单据表面是否相符。
4.委托人对“托收委托书”的任何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我行。
5.我行无义务审核托收单据,仅凭载有“依据《托收统一规则522》”行事的“托收委托书”发出托收指示。
6.须在托收指示中明确注明“遵循《托收统一规则522》”及规则所要求的相关内容,且明确和完整。
7.原则上应委托我海外联行或代理行办理托收业务。委托人提供的代收行为非代理行时,我行视其为提示行,并要在托收指示中列明。
8.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列明交单、付款方式及路径。
9.应在托收指示中详细准确地列明所寄单据的种类及份数。
10.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付款人采取任何行动的确切期限。
11.应劝阻委托人对凭付款交单的托收指示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
12.应建议委托人在未经代收行事先同意情况下不要将货物直接运交该银行,也不应以银行或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
13.原则上不要求代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
14.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原则上不要求代收行在发生不付款或不承兑时作出拒绝证书。
二、我行作为代收行时:
1.必须依《托收统一规则522》行事。
2.对寄单行注明“遵循《托收统一规则522》”的托收业务,如选择不办理,须在3个工作日内以电传或SWIFT形式通知寄单行,并向其收取由此而引起的我行费用开支。
3.对寄单行未注明“遵循《托收统一规则522》”的托收业务有选择办理或不办理的自由。如选择不办理,须在3个工作日内以电传或SWIFT形式通知寄单行,并向其收取由此而引起的我行费用开支。
4.原则上不接受出票人直接寄来的单据。
5.除非托收指示中有政治上我国不接受的条款,我行一般不拒绝办理托收业务。
6.只按托收指示中的条款和统一规则行事,不得自行更改;对于不明确的托收指示,应联系寄单行予以澄清。
7.对于付款人地址不全或有误的托收指示,应立即联系寄单行,请其提供详细正确的地址,同时也应尽力查找。
8.对寄单行指定提示行的或付款人要求将单据转给某提示行的,我行应予照办;同时我行亦可自行选择提示行。以上情况,我行在向提示行寄单时,应在托收指示中说明只有收妥我行费用后方可放单及/或缮制收费通知。
9.收到寄单行的托收单据后,应缮制进口代收通知书,联同副本单据(如有可能)在3个工作日内提示给付款人,请其在寄单行注明的确切期限内付款或承兑。如在此期限内未付款或承兑,我行应电告寄单行,并等候进一步指示。
10.对未列明是凭付款或承兑交单的单据,只凭付款交单。
11.原则上不对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
12.收到寄单行的托收单据后,应仔细审查单据的种类及份数是否与托收指示中所列表面相符,如发现不符,应即电告寄单行,同时提醒付款人注意。
13.除非另有约定,不得将款项付给第三方,而只能付给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14.原则上不接收办理拒绝证书。
15.在付款人不付款或不承兑时,应立即电告指示方,并持单听候其进一步指示,若60天内未收到新指示,如可能应告知付款人,而后将单据退回指示方。
附:二 托收委托书
中国银行 分行: 交单日: 年 月 日
今送上我公司委托贵行向我国外客户 ------------------------------
办理出口托收一笔。详情如下。该托 |代收行: |
收依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惯例(522) | |
| |
------------------------------
------------------------------ ------------------------------
|出票人: | |付款人: |
| | | |
| | | |
------------------------------ ------------------------------
--------------------------------------------------------------------------
|〔 〕付款交单〔 〕承兑交单〔 〕无偿交单 |期限/到期日: |
|--------------------------------------------------|------------------|
|发票号: |金额: |
--------------------------------------------------------------------------
单据:
----------------------------------------------------------------------------------
|种类|汇票|发票|提单|空票|陆运收据|保单|箱单|重量证|产地证|FORMA|
|----|----|----|----|----|--------|----|----|------|------|----------|
|份数| | | | | | | | | | |
----------------------------------------------------------------------------------
附言:
1.收妥货款请入--------------帐户。
2.代理出口。附协议--------------份。
3.运/保费收据--------------份。
4.出口核销单编号:--------------。
5.贷款编号:--------------。
6.还贷金额:--------------。
7.贷款帐号:--------------。
8.其他--------------。
附件:《托收委托书》填写说明
《托收委托书》中代收行一栏:
1.委托人可空白不填,由我行选择;
2.委托人提供的银行,如为我海外联行或代理行,我行可将单据径寄该行;
3.委托人提供的银行与我行无代理关系,我行再选择一家代理行或联行作为代收行,而委托人提供的银行作为提示行打在我行的托收面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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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

02-03-06
国税函[2002]18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工作,切实提高考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考核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认识,注重考核工作的质量
  税收征管质量是税收工作的重要基础,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是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和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其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重要举措。自1999年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工作以来,尤其是2000年度首次把税收征管质量纳入考核各地工作业绩以后,不仅改变了以税收收入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唯考核各地业绩的传统做法,而且各地税收征管质量有了较大幅度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动化水平,提高考核工作的透明度,从而保证考核结果的真实性。同时,随着片管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将逐渐缩小上报考核结果的时间间隔,逐渐啬上报的次数,由年报改为半年报、季报和月报,最后实现通过网络查询考核结果,取消上报纸质报表。
  三、注入激励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为提高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质量,一方面各地要引入激励机制,把考核工作与业绩和奖金挂钩;另一方面,采取层层考核的方式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对于下级机关上报的考核结果,上级机关要组织领导。对于下级机关上报的考核结果,上级机关要组织抽查,并采取逐级核对的检查方法,把上级税务机关汇总统计数与下级税务机关上报的数据进行比对,如发现不符,对被查单位则以零分记处。
  四、改进通报方式
  通报方式与考核工作的质量密切相关,为鼓励各地实事求是地上报考核结果,决定自2001年度开始在取消评优的基础上取消排名,总局只如实通报各地上报的考核结果和全国汇总情况,尤其是注重通报抽查情况,一经发现虚假行为,将一票否决考核结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处分。同时,自2002年开始区分手工考核和计算机考核,采取分类通报方法,为此,各地在上报考核统计表时要注明是手工考核还是自动考核,自动考核的还要标明使用软件的名称。
  五、严格执行既定指标口径
  关于征管质量指标的口径,少数地区反映较为强烈,其中既有指标欠科学的原因,也有对指标误解的因素。为此,总局将进一步研究完善指标,但在总局调整前,各地不得更改,必须全面考核“七率”,不得只上报抽查数,以保持考核结果的统一。
  六调整考核时间
  自2002年度起改为半年报,各地于每年8月底前向总局报送上半年的考核统计表,于2月底前报送全年考核统计表。

二○○二年三月六日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1994年4月4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保障工程咨询单位按资格依法经营业务,提高工程咨询质量,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咨询单位是指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具有法人资格和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办理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
第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五条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承担过行业或地区经济建设咨询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咨询,咨询成果具有较高水平;具有承担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业务的能力;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雄厚。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 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20%以上。
三、技术水平
拥有先进技术,能采用现代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咨询任务;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与应用能力,能系统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与国内外工程咨询单位合作进行工程咨询的能力。
四、管理水平
有完善的组织机构、详细的组织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良好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第六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三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承担过专业或城镇经济建设咨询和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咨询,咨询质量较好;具有承担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业务的能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较强。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有编专业人员总数的10%以上。
三、技术水平
能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计算机软件应用能力,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与其它行业或地区的工程咨询单位合作开展工程咨询业务的能力。
四、管理水平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较详细的组织章程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较好的固定工作场所,配备较齐全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本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第七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承担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任务的能力。有一定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有一定的技术力量,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下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40%以上。
三、技术水平
能采用国内先进经验进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服务,能应用电子计算机配合完成工程咨询任务。
四、管理水平
有相应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第八条 凡具备为建设全过程提供咨询服务能力的单位,可申请全过程咨询的资格等级,按认定的等级开展咨询业务。
只具备建议过程中某个阶段工程咨询能力的单位,可申请相应阶段的资格等级;此类单位中,凡与具有其它阶段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建立了相对固定的联合或合作关系,本身又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力量,可以合作承担其它阶段的咨询服务。
第九条 凡要申请甲级或乙级工程咨询资格,但不具备五年或三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的单位,可先申请甲级或乙级预备资格等级证书,经过定期考核后,再按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标准申办相应的正式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章 各级工程咨询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十条 各级工程咨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承担行业或地区的经济建设咨询,以及大、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二、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在本专业或所在地区内承担专业或城镇规划咨询,以及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三、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承担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四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认定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凡申请办理《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首先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由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二、凡初审建议为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属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将初审意见和申办文件报送国家计委;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核后,报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审定申办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报国家计委备案,并签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三、凡初审建议为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将初审意见和申办文件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由计委(计经委)负责或指定单位审定申办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并签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凭《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格式、《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统一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制定。必要时可核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副本,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单位所有制性质;
三、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年龄、简历及主要工作经历;
四、单位组建时间及完成工程咨询任务的概况;
五、单位主要技术、经济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及主要经历;
六、业务范围;
七、资金来源及经营情况;
八、主要合作单位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
二、工程咨询业绩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单位章程;
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已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或工程监理证书需要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只提交第一、四两项文件。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承担工程咨询任务时,应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向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计委(计经委)备案。

第五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升级与降级
第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签发单位,每三年按其管理范围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进行一次复评。
第十八条 凡执业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经复评确定升级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等级标准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升级手续;凡核定降级的单位,由原资格认定单位先收缴认定的资格等级证书,再核发新的等级证书。当收缴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后,若该单位再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时,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格审定单位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和认定等级后,再领取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二、单位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经济负责人变更时,应向原资格等级审定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当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工程咨询业务时,应报原资格认定单位备案,并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适当给予荣誉奖励。
第二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格认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者;
二、超越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四、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者。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处罚不服时,可依法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委(计经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