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2:40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并会同市监察局、市法制办等有关单位组成考核小组,具体负责对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政务公开考核方案及相关工作的协调。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落实《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考核各部门、单位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的情况。

(三)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落实《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规定公开的形式,以及结合本部门、单位采取方便服务对象的其他公开形式。

(四)政务公开的监督制约。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制定和执行政务公开监督制度、实施分级考核、处理群众投诉和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全面具体;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效果明显; 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见附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

优秀(90分以上):认真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群众满意。

良好(75分—89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 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

合格(60分—74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能够抓住政务公开的重点,群众基本满意。

不合格(60分以下):未能贯彻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没有抓住重点,流于形式,群众不满意。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和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定期考核每两年组织一次。突出对重点部门、单位的考核,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全面考核。

第九条 政务公开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考核小组制定考核方案,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前三周下发考核通知。

(二)被考核部门、单位接到通知后进行自我总结,在考核前一周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考核小组其他组成单位。

(三)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核、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明察暗访、征求群众意见等形式对被考核部门、单位进行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经市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考评对象,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当年度部门、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政务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部门、单位,取消当年度部门、单位政绩考核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考核小组其他组成单位。

第十一条 对政务公开责任不落实,不能限期整改的;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干扰政务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的,以及政务公开中其他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追究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分管范围内的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对持农业户口的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 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三) 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 公正、公平、公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政策制定和综合管理等项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具体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受县(市)区民政局委托,承担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我市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确定,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600元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农业户口,在我市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我市农村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或者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农村低保人员的劳动能力由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由本人提出申请,鉴定费用由本人自理。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裁决。
其他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经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根据家庭年人均收入与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保障金分为每人每年300元(每月25元)和每人每年600元(每月50元)两个档次。
(二)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三)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四)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70岁以上),在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120元。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 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 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 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四) 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 变卖家庭财产所获得的收入;
(六) 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种植、养殖、加工等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照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用;
(二) 独生子女奖励金,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 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四) 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及社会各界捐赠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
第十三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申请人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校生除外)而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由于护理重病的配偶或者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等特殊原因而无法参加劳动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在外务工或者户口在外地的,如不能出具当地有关收入证明,按照我市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者上年度人均收入计算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五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并且要求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 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审核,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在村公示3天后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确定发给保障金数额,发给《辽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自民政部门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中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集中审批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乡(镇)财政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月)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每季(月)支出计划定期拨付。保障资金结余的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
保障对象可以持《领取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因行动不便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由本人委托或者乡(镇)政府指定的人员代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应当于每年11月末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应当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2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当月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当及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停发保障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乡(镇)应当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对象的农村低保待遇申请表、收入证明材料等归入个人档案,按户统一编码,装订成册。档案资料录入微机。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按照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个月本辖区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准确统计后,于每月5日前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或者半年对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进行检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具假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通知》(辽市政发[1997]17号)同时废止。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 44 号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22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一日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实施消防规划,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保障、完善社会火灾防控体系;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加强公安消防队(站)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推进消防宣传,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协调、督导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消防队伍;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九)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和消防验收、开业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不能协助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五)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使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六)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八)负责专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岗位人员培训的业务指导;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的授权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质监、工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管;
(二)规划部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专业规划的编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部门要将消火栓设置计划纳入城市建设与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未依法办理消防审核(合格)手续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四)财政部门要按照国民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投入,确保消防经费落实;
(五)教育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
(六)司法、劳动保障、科技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就业培训和科普工作内容;
(七)供水、供电、通信企业要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通信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报社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九)民政、交通、农业、卫生等部门要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十)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的单位(包括无上级主管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区)的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区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五)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管理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七)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管理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并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定期演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实行值班巡逻制度;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实行消防安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八)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事故调查部门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无上级主管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有人员、组织、场所和一定数量消防器材的义务消防队;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为小区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四)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
(六)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有效;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按《江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对预案进行完善;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要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并持证上岗;
(三)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二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玩忽职守,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萍乡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