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
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我们陆续收到了一些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来电,要求明确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是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可否直接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等有关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命名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权。根据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情况,其登记注册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家法规予以划定,原则上可明确其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直属企业(含公司)的登记注册,但这些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在州以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地区行署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地区行署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处)原则上不是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特殊情况下,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对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受委托登记注册的企业的范围原则上可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地区行署各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其分支机构应在设置分支机构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
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
沪府发〔2003〕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请按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卫生管理,预防疾病,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对公共场所及设施实行预防性消毒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及设施包括:
(一)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等场所和公园、公共绿地;
(二)机场、车站、码头及各类公共交通工具;
(三)餐饮、旅馆、沐浴、理发、集市贸易、超市等商业服务场所;
(四)会议、展览场所;
(五)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及相关设备;
(六)其他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及设施。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公共场所及设施的预防性消毒,由公共场所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实施。
第五条街道、镇的社区公共场所及设施的预防性消毒,由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实施。
第六条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所(部位)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由居住物业管理企业实施。
第七条公共场所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居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实施预防性消毒条件不具备的,可以委托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提供消毒服务。
第八条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接受委托提供消毒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九条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本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有关卫生标准,在本规定公布后的一个月内,制订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的行业操作规程。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进行监督、监测。
第十条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或者负责落实本规定。
第十一条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的管理工作。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规定在本辖区内的实施。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