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51:28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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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酒类广告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广告,是指含有酒类商品名称、商标、包装、制酒企业名称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 发布酒类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酒类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
(三)发布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卫生证书;
(四)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上述文件发布广告。
第五条 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条 酒类广告应当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医疗作用的酒类商品,其广告依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进行管理。
第七条 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饮酒的动作;
(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八)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不得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
第九条 大众传媒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21:00)不超过二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十条;
(二)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
(三)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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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应当办理转让手续

榆林羊老大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榆林羊老大)申请注册并取得了“羊老大”商标。2001年榆林羊老大和北京羊老大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羊老大)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榆林羊老大将 “羊老大”商标转让给北京羊老大。其后榆林羊老大与北京羊老大签订了一份联合声明,声明称——北京羊老大愿将 “羊老大”品牌无偿转让给榆林羊老大。同一个商标被相互转让了两次,那么以哪次为准呢?这个案件主要涉及到商标转让的程序问题,下面就来介绍:

商标转让要办什么手续

这个案件中商标在理论上进行了两次转让:第一次,榆林羊老大将商标转让给北京羊老大,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羊老大”商标由榆林羊老大转让给北京羊老大。第二次,北京羊老大以“联合声明”形式,将商标又转让给榆林羊老大,“联合声明”在法律上可以理解为商标转让协议,但是这次没有办手续。前次转让在商标局办理了转让手续,后次没有办理转让手续,那么两次转让到底以那一次为准? 先来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那么根据该规定商标转让应当:1、双方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2、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 “羊老大”第一次从榆林羊老大转让给北京羊老大,经过了商标局的核准,并经过公告,那么从公告那天起北京羊老大正式享有“羊老大”商标所有权。第二次签署了转让协议,但是并没有办理转让手续,也当然没有经过商标局的核准和公告,那么“羊老大”商标并没有过户到榆林羊老大,本案“羊老大”商标应当归属北京羊老大公司。

商标转让不是和买卖普通商品一样一经双方签定转让协议,一方履行了交付转让款的义务,一方交付了商标证书商标权就发生转移,双方还必须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手续就是双方共同向商标提出申请,其实非常的简单,按商标局的要求递交几份格式文件就可以了。

重要提示

“羊老大”商标权属之争,留给我们一个重要启示,购买商标后一定要尽快去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只有经过商标局核准并发布公告后商标权转让才发生发生效力,这个过程大致要半年左右。那么这个公告如何得知呢?现在比较简单,任何人都可以上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在现实中企业购买商标权,往往是一手交钱一手交商标证书,怕麻烦而不愿意去商标办转让手续,那么这样的转让是无效的,购买者交了钱并没有真正拿到商标权。转让方任何时候都可以反悔,当购买者将该商标培育为知名品牌时,转让方反悔,那对购买方造成的损失将难以估量,这不是危言耸听,现实中已经发生过转让方反悔的情形。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核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

(四)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的咨询机构(以下简称人选咨询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人选咨询机构应具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所属专业的甲级咨询资格,连续3年年检合格。其甲级咨询资格必须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组织有关机关和专家,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入选咨询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对某项需要委托的咨询评估任务,按照"专业对应"原则(入选咨询机构具有甲级咨询资格的专业与委托任务所属专业对应)和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确定承担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

(四)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以及符合条件但不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随即依次排到初始随机排队顺序的队尾,等待下一次任务;

(五)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机构;

(六)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委托咨询评估机构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情况。

第六条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予以说明。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将按照要求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七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人选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八条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等业务的人选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后续业务。

第九条咨询评估费用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省财政厅按规定拨付,按年度结算。

第十条入选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咨询评估项目的项目单位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入选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其作出警告、取消其承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省财政厅和省审计厅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各州(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