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代建单位资格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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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代建单位资格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代建单位资格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法规〔2005〕391号

各市、县(市、区)发改委(计委、计划局)、委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特制定《浙江省代建单位资格评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浙江省代建单位资格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健康发展,规范代建单位评审活动,提高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负责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组织实施任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建单位资格分专业类和综合类。暂不分等级。
(一)专业类主要指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
(二)综合类不受专业限制。
第四条 取得代建单位资格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满足“1+X”条件的资质要求。“1”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单位。“X”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监理、二级及以上施工两项中的任一项。近期“X”项可以是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近期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四)专职从事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除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需配有高级经济师、注册会计师、注册造价师、注册监理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若干人;
(五)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六)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已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从优;
(七)从事过同类项目建设的管理经验,无不良纪录;
(八)行政或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相关业务不少于10年。
第五条 申请单位按照上述资格认定标准申请专业类或综合类的代建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代建单位资格,申请单位应提出申请报告(含单位基本情况、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简介,单位工程建设管理经历,工程建设项目情况和经验),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技术装备清单、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名单等,并附国家发改委颁发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监理、施工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看后退还)。
第七条 申报的申请材料可直接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审核申报材料等具体事项。
第八条 代建资格认定定期集中受理、审定。
第九条 取得代建单位资格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自检内容主要按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以及投标承诺的合同检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要组织一次现场检查,对严格按合同办事,要给予表扬;对违反合同的现象,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代建单位资格的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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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分类指导、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组织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和乱倒垃圾、粪便及污水等行为。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清洁日制度。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星期的星期五和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放假的前一天为全市卫生清洁活动日。

第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受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操作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督促。

(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并督促游客自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清运处置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应当围档作业,文明施工,不污染环境;临时宿舍、厨房、厕所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全面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和清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并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蚊虫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消除老鼠、蚊子、苍蝇和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区域和无主地域由各级政府承担,其余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各级爱卫办应当组织做好公共区域和无主地域消毒杀虫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治措施,落实各种食物中毒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在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候车(机、船)室、售票厅、公共交通工具内,商场、邮政、电信、金融等行业的营业场所,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实验室、寝室、活动室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卫生、教育、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和改造,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

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镇)、卫生街道、卫生社区、卫生村活动,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加强分类指导,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措施不落实的,由本级政府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违反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有关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拒绝、阻扰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6〕60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汉中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和投诉。



第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员委会会同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除“四害”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开展除“四害”监测和“四害”孳生场地调查,并作好资料收集归档;对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公共场所的除“四害”进行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根据“谁受益,谁负担”、“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共环境、公产空房的除“四害”工作,由各主管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除“四害”工作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多个单位共用或居住的楼群、院落的除“四害”工作,由当地办事处协调落实。



第六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均有义务进行除“四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以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素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每年应落实一定的除“四害”专项经费,保证除“四害”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各县(区)爱卫办、街道办、乡镇政府、居(村)委会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均应服从辖区的领导,确保各自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指标。



第八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制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要落实完善防范和杀灭“四害”的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九条 开展除“四害”活动所需药物必须是国家批准生产、经销的合格产品,严禁使用违禁药物,以保障人畜安全和杀灭“四害”的效果。



第十条 开展除“四害”活动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除“四害”消杀药物。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爱卫办可根据需要建立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承担本辖区内除“四害”的研究、试验和接受单位的委托从事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系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凡成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报市或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审批。服务工作应确保除“四害”质量,凡未达到除“四害”效果,服务机构应承担责任。



第三章 标准与要求



第十三条 灭鼠。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食品、饮食、粮油、仓库等特殊行业要有完善防鼠设施。要采取堵洞、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并加强对老鼠的防范。房间鼠粉迹法测定阳性率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四条 灭蝇。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采用综合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室内外苍蝇孳生。加强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管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垃圾。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蚊蝇。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应及时清理,定期洒药。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十五条 灭蚊。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应严格控制所属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彻底整治蚊虫孳生地,及时排除积水,平整洼地,对各类积水池(缸)、地下室、阴阳沟、灌沟、河道应采取防护、药物杀灭措施。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功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六条 灭蟑螂。各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应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粘捕和喷洒药物毒杀等方式杀灭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具体承担除“四害”监督管理任务,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管理人员和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经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市或县(区)爱卫办聘用、任命。各县区审批的监督员报市爱卫办备案。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1、根据本办法对管理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2、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设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由街道办、镇(乡)人民政府选聘,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县区爱卫会签发的证件。

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1、在除“四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区域内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户的除“四害”工作;

2、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工作,及时向县区爱卫办汇报本区域内除“四害”情况。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食品生产、饮食、水产、废品、粮食、畜牧、环卫、建筑、市政、房管、园林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对所属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要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档案必须做到连续、系统和专人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每年对除“四害”工作达标的单位,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地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1、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2、在除“四害”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3、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1、在本辖区范围内发现有鼠洞或鼠粪,经测定鼠密度超过规定指标一倍以上的;

2、在本辖区范围内发现垃圾没有容器盛装,贮粪池没有加盖或破损,孳生地有活蛆或蛹;经营、供应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苍蝇接触的;饮食、食品行业、单位餐厅、厨房操作间、库房、办公室和学校教室、医院病房、宾馆、招待所、旅馆、饭店、酒店房间内有苍蝇的;居民住宅、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蝇密度超过规定指标一倍以上的。

3、在本辖区范围内发现积水孳生蚊幼虫者;

4、在本辖区范围内房间蟑螂侵害密度超过规定指标一倍以上的;

5、流动摊贩和从事非固定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招致“四害”聚集和造成孳生的。



第二十二条 委托“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机构”进行除“四害”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如被罚款,由“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组织”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生产或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经营伪劣药物者,由市或县区爱卫办会同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药物及收入,并视其情节及危害程度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培训,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1、鼠迹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房间数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2、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的适宜条件,经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如公厕、垃圾堆放处、建筑工地、农贸市场、饲养场、屠宰场、饮食、水产以及其它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单位,废品堆存处理场所、绿化地带、下水道、地下室、开挖工地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