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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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4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发〔2004〕9号),组建浙江省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打私与海防口岸办),为省政府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正厅级办事机构。省打私与海防口岸办同时挂“浙江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浙江省人民政府海防管理办公室”、“浙江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受委托研究起草有关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制订全省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具体政策,并组织实施。(二)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全省打击走私、海防、口岸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调查研究,收集汇总信息,掌握工作动态,总结推广经验,研究对策措施,为省委、省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海上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依法打击走私、偷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指导查处走私、贩私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和处置突发事件。(四)开展反走私、反偷渡等宣传教育;组织打击走私执法检查,实施综合治理;负责组织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业务培训。(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海防安全工作各相关部门的关系;协同沿海情报工作,组织军警
民联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保护沿海地区军事设施。(六)研究完善口岸管理体制,负责编制全省一、二类开放口岸发展规划和口岸开放、关闭的申报工作;检查督促全省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和处理口岸单位涉外工作关系和组织仲裁有关口岸事务中的争议问题;组织、协调全省口岸系统的通关建设工作。(七)负责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相关数据的统计和综合分析,完善通报制度。(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打私与海防口岸办设4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综合处
  负责综合性文电起草和机关公文审核工作;了解掌握全省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的工作动态,做好情报收集、综合统计和分析工作;负责办公会议的文件准备、记
录、纪要整理和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宣传教育、培训和外事工作;承担机关的日常政务和事务联络工作,负责收发、机要、保密、保卫、档案管理、办公自动化和信息网
络建设;承办机关财务、后勤保障、信访、接待、固定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机关人事、劳动工资、离退休干部工作,管理所属事业单位。
  (二)打击走私处
  依据党和国家反走私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全国反走私工作部署,研究提出我省贯彻实施意见;研究、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提出对策、措施,并组织
落实;协调各缉私职能部门与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关系,建立横向交流渠道,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协调查办走私大案要
案;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查处群众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缉私调剂资金分配方案,监督检查打击走私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负责缉私信息、统计分析工
作。
  (三)海防管理处
  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海上综合治理和专项治理行动,打击海上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负责规范海上生产作业秩序的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负责涉
外、涉台船舶和人员管理的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海地区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省反偷渡工作和偷渡人员遣返事务;负责沿海重点地
区海防安全监控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负责与驻浙部队、省军区、省公安边防总队在海防管理方面的工作联系;负责综合海防管理情况,总结推广经验,提出
工作建议;负责全省海防工作有关数据的统计、综合分析。
  (四)口岸管理处
  负责一、二类口岸对外开放、关闭的申报工作;负责全省口岸客、货运输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全省直通香港陆路车辆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开辟国(境)外航线、航
班和申请临时进入我省非开放区域的外籍交通工具事宜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全省口岸查验单位设置、建设的规划及报批有关事宜;检查督促全省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
配套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协调、仲裁口岸涉外问题的争议;负责全省对外开放口岸建设发展规划的制订和执行情况的跟踪;协助处理涉及口岸的海防、打私工作;负责全
省口岸工作有关数据的统计、综合分析;承担浙江省大通关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人员编制

  省打私与海防口岸办机关编制为18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名)。
  领导职数:主任由省政府副秘书长兼任,专职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8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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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重大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灾害预测,以及对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经济开发区和大型工矿企业进行的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区)地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重大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第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按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见本办法附录)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工作的项目,其可行性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文本的,不予许可。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重大工程建设选址场地必须避开活动断层。

第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书面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价。

第十条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并按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经省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高速公路的高架桥、Ⅱ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三)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厂、市电力调度中心;

(四)城市通讯枢纽的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五)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六)重要军事工程;

(七)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米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1级挡水坝;

(八)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它建设工程;

(九)高层(高度≥80米)建筑工程;

(十)市级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一)市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二)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三)其它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签订抵押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签订抵押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文《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现就抵押贷款经办过程中签定抵押协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借款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贷款经办行在与借款人签定抵押协议时,不可将该借款人的全部财产做抵押,否则该抵押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二、现已生效的以借款人全部财产做抵押的抵押协议在签定时,如果借款人除建设银行外无其他债权人的,或借款人与建设银行签定抵押协议后又出现其他债权人的,则该抵押协议仍然有效;如果借款人以其全部财产做抵押与建设银行签定抵押协议时借款人已有其他债权人的,各经办
行应迅速与借款人协商,依法对该份抵押协议进行变更或重签。
三、凡总行其他文件、材料中有关签订抵押协议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法复〔1994〕2号 1994年3月26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此复



19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