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楚雄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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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楚政通〔200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州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爆炸事故和涉爆案件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民用信号弹以及国家明文规定需要列入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在本州辖区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前置审批。公安机关核发了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工商部门方能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后逐级上报省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国家兵器工业总公司批准,凭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建厂。厂房竣工后经省州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向省公安厅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由州公安机关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公安机关核发,并每年审核换发一次。
  第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持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或者使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并到县 (市)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危险货物运输手续,配备押运人员,使用运输爆炸物品的专业车辆,方准运输。运输中禁止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仓库附近、交通要道、桥梁和城市、集镇等人口稠密居地停留、食宿。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实行专营。在州级和10 县(市)各选择一 家符合条件的物资流通企业,作为州级和县(市)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其中烟花爆竹批发专营企业州级和县 (市)可各选择二至三家,并由公安机关报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领导小组讨论确定。专营企业必须具备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仓储、销售条件及具备相关管理、运输资质的人员。
  第八条  州内所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统一由州级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凭州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准运证》到生产厂家组织货源。各县(市)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凭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准运证》到州级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进货销售。
  烟花爆竹统一由州、县(市)烟花爆竹专营批发企业,凭州、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准运证》到生产厂家组织调入批发销售。烟花爆竹零售门市、摊点凭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州、县(市)烟花爆竹专营批发企业进货销售。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厂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严禁销售给州级以下的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和其它无经营权的单位、个人,或直销给使用者。烟花爆竹生产厂生产的烟花爆竹只能销售给有批发经营权的专营企业,禁止直销给零售门市、摊点。
  第十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所需爆炸物品凭施工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准运证》,到该县(市)的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购买,禁止自行调入、带入或自配使用。在县(市)城区内短途运输的,可免办《爆炸物品准运证》。
  属国家、省、州重点工程项目和年炸药使用量达千吨以上的企业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经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由州级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直接供应。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应本着远离生产、生活区和铁路、公路、水库、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等重要设施的原则选址,并经安全监督、公安、消防、城建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盖库房。库房竣工后应经上述部门检查合格,并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储存点。应当建立完善的领用、清退登记制度,配备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人员进行守护。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由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爆破员作业证》以上专业资格的人员操作爆破。无专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不得核发购买爆破器材的有关证明。
  爆破员由县(市)公安机关、安全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发证。爆破助理工程师(技师)以上技术人员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第十四条  在城镇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和重要设施附近进行爆破作业或露天深孔用药量在一吨以上的较大爆破,必须制定工程计划(包括组织领导)、编制爆破设计书、爆破说明书,经单位总工程师和领导审核,报经爆破作业主管部门(或相当于此一级的总公司)鉴定批准,同时,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征得当地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送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爆破。用药量在50吨以上的大爆破还应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爆破药量在5公斤至50公斤的,应当由有三个月以上爆破经验的爆破员操作;51公斤至500公斤的,应当由有两年以上爆破经验的爆破员操作;501公斤至1000公斤的,应当由两名有三年以上爆破经验的爆破员或助理工程师操作;一吨以上的重大爆破应当由助理工程师以上的爆破人员操作;露天深孔50吨、井下20吨、水下5吨以上的大爆破作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349—92安全规程执行。
所有爆破作业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现场指挥机构和安全警戒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违反价格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的其他有关爆炸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方面的管理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7年1月22日州人民政府发布的《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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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完善

赵培荣


摘要:本文考察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历史作用,分析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程序、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当前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所取得的成果,在对当前理论和实践工作者提出的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几种主要观点进行评析之后,指出劳动教养立法应当跳出单纯地为劳动教养制度寻求法律依据的思维模式,应把它放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大背景下,充分吸收和借鉴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成份,以及近年来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从全新的角度重新构建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进而提出了包括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和拘役、管制刑,设立“强制教养”为刑罚中的主刑,“社区矫正”为刑罚中的附加刑,并把现行的“收容教育”改造为“矫正教育”,作为一种非刑罚方法在刑法中加以规定等在内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

目 录
引 言
1.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历史作用
1.1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程
1.2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作用
2.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
2.1.1 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缺乏明确的界定
2.1.2 劳动教养的对象被不断扩大,且与刑罚、行政处罚的对象重复
2.1.3 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2.2 劳动教养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2.2.1 劳动教养在审批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2.2.2 在保障劳动教养人员权利救济上存在的问题
2.2.3 许多程序上的制度和措施均无明确规定
2.3 劳动教养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2.3.1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执行模式
2.3.2 劳动教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3.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探索
3.1 劳动教养管理制度改革——三种管理模式的探索
3.2 劳动教养教育矫治模式的创新
3.3 劳动教养戒毒模式的探索与研究
4. 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4.1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主要观点辨析
4.1.1 保留说
4.1.2 废除说
4.1.3 变革说
4.2 劳动教养立法不能出台的主要原因
4.2.1 劳动教养立法缺乏基本的理论支撑
4.2.2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缺乏劳动教养立法必需的法制基础
4.2.3 目前提出的各种方案的局限性也是劳动教养立法难产的原因之一
4.3 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4.3.1 我国法律制裁体系中制裁措施的衔接存在空档
4.3.2 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结构存在功能性缺陷
4.3.3 我国刑罚中的管制、拘役都存在巨大的缺陷,必须予以完善
4.3.4 我国现行的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着同劳动教养制度类似的各种弊端
4.3.5 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已具备必要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4.4 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方案设计
4.4.1 废除劳动教养和拘役刑,设置“强制教养”为刑罚中的主刑
4.4.2 废除管制刑,设置“社区矫正”为附加刑
4.4.3 把“收容教育”改为“矫正教育”,作为一种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
4.5 结语
参考文献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审查后,交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办理的建议。
本规定所称提案,是指深圳市政协(以下简称市政协)委员、参加市政协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以及市政协专门委员会向市政协提出的,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是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改进政府工作,密切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市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实效,坚持实事求是和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章 承办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部署和组织政府系统的承办工作;
(二)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三)对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工作进行协调;
(四)组织承办部门走访代表和委员;
(五)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六)传达贯彻上级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
(七)对承办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承办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
(一)承办由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二)对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三)定期或不定期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四)贯彻执行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第三章 办理制度
第八条 承办工作责任制。市政府各部门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承办工作,配备专(兼)职承办工作人员,制定制度,建立有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秘书处处长)负责,具体承办人员办理的承办工作责任制。
第九条 检查督办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必须加强对办理工作的协调、督促和检查,确保办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条 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建议人、提案人的联系,倾听意见,交流思想,沟通情况。
第十一条 信息反馈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寄发建议和提案的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征求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应根据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意见查清情况,给予重新办理或进一步说明、解释。

第四章 办理程序与要求
第十二条 交办。市政府办公厅在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选派工作人员协助做好建议、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登记、拟办等工作。
市人大、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需要由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联合召开会议交办,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到会承接办理任务。对市人大、市政协闭会期间提交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向承办单位发书面通知交办。
对于重要的建议、提案,市政府办公厅在交办前应先送市政府领导阅。
第十三条 承办。各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认真清点登记并逐件研究。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须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将原件退回市政府办公厅,并附函说明原因,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凡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要
做出计划,提出解决时限;因各种原因不具备解决条件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
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市政府办公厅应指定主办、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办、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负责同志应该及时牵头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汇总各方面意见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
办公厅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督办。市政府办公厅应经常与承办部门保持联系,督促、检查办理工作,并协调在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承办单位内部应做好催办协调工作,确保办理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五条 审核。各承办单位对建议和提案的答复应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属一个单位承办的,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主办单位根据协调后的意见提出答复,然后由主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答复。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或结果做出答复。
属于紧急情况需立即答复的,要随到随办;属于说明解释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属于问题复杂,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确因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向建议人、提案人简要说明情况,但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答复应用语谦逊、言简意赅,并按统一规定的书写格式和要求打印并加盖单位印章。
答复件要在右上角分四类标明办理结果: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标“B”;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留作参考的标“D”。
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代表或委员,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市政协办公厅。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应将答复同时寄送每位代表或委员。
对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由承办单位将拟答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后答复,同时将答复件抄送市政协办公厅。
第十七条 落实。建议、提案答复后,凡属于要解决的问题,承办单位要按照答复中提出的措施和方案,认真付诸实施,抓好落实工作。对答复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原答复意见难以兑现的,要重新行文,向代表、委员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总结。承办部门在每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进行总结。市政府在每年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归档。承办部门须将建议和提案答复意见的原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以备查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办理建议、提案不负责任,敷衍塞责,拖延推诿,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交市政府办理的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办公厅指定部门承办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答复上级交办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