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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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3〕67号

各保监办,各寿险公司:

  为加强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监管,规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工作,我会制定了《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统称为《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合同在《规定》执行前已经生效的,仍按原保险合同内容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分红保险。

  二、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费

  

  三、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息率、预定死亡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要素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息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对未来投资回报率的预测按照谨慎的原则确定预定利息率,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规定。

  (二)预定死亡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 1993)所提供的数据。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表所列经验生命表的适用范围,选择使用相应的经验生命表。  

  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 1993)

  名称
  适用范围

  CL1(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男表

  CL2(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女表

  CL3(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混合表

  CL4(1990 – 1993)
  年金保险男表

  CL5(1990 – 1993)
  年金保险女表

  CL6(1990 – 1993)
  年金保险混合表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附加费用率按《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文)中的《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一)计算基础

  1、死亡率和费用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死亡率和预定附加费用率;

  2、对于保险期限小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1%;对于保险期限等于或大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2%。

  (二)计算方法

  1、根据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各保单年度净保费按上述计算基础采用“未来法”计算。

  2、保单各保单年度净保费为该保单年度的毛保费扣除附加费用。其中,毛保费是指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计算基础重新计算的保险费,附加费用为毛保费乘以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采用的该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

  (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包括该保单在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

  五、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确定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最低标准,其计算公式为:

  

  系数r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MCV为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PVR为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n为保单交费期间(趸交保费时,n=1);

  t为已经过保单年度,t=1,2,…;

  参数k的取值按如下标准:对于趸交业务,k=1;对于期交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k=0.9;对于期交终身保险,k=0.8。

  六、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可以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作为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也可以按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方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七、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四部分 盈余分配

  

  八、红利的分配应当满足公平性原则和可持续性原则。

  九、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可分配盈余的70%。

  可分配盈余的确定应当有一个客观的标准,遵循一贯性的原则。

  十、保险公司应对分红保险账户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是分红保险账户逐年累积的,用于平滑未来的分红水平。保险公司计提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不得为负,分红保险账户的任何准备金科目也不得为负。

  十一、红利分配方式

  (一)现金红利

  现金红利分配指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将盈余分配给保单持有人。

  保险公司可以提供多种红利领取方式,比如现金、抵交保费、累积生息以及购买交清保额等。采用累积生息的红利领取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确定红利计息期间,并不得低于6个月。在红利计息期间内,保险公司改变红利累积利率的,对于该保单仍适用改变前的红利累积利率。

  (二)增额红利

  增额红利分配指在整个保险期限内每年以增加保额的方式分配红利,增加的保额作为红利一旦公布,则不得取消。

  采用增额红利方式的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给付终了红利。

  十二、红利计算方法

  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现金红利方式或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盈余。

  (一)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贡献法计算红利。

  1、贡献法是指在各个保单之间根据每张保单对所产生盈余的贡献按比例分配盈余的方法,按照利差、死差、费差三种利源项目表示,其计算公式为:

  

  其中,

  C指该张保单对盈余的贡献;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上一保单期末准备金,其中不包括上一保单期末的生存给付金金额;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保单期末准备金;

  P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净保费;

  i’指实际投资收益率;

  i指评估利息率;

  q’指实际经验死亡率;

  q指评估死亡率;

  S指死亡保险金;

  GP指保险费;

  e’指实际经验费用支出。

  保险公司采用贡献法分配盈余时,可以减少或增加上述公式所包括的利源项目,但对于特定产品选用的利源项目在保险期间内不得改变。

  2、保险公司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每张保单实际分配的红利:

  

  其中, 表示所有分红保单;R为保险公司确定的不低于70%的比例。

  (二)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计算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1、增额红利成本应当按照评估基础计算,每张保单增额红利成本的计算公式为:

  

  其中, 为该保单在t时刻分配到的增额红利; 为按照评估基础计算的在t时刻购买原保单责任的趸交净保费。

  2、终了红利的计算应当按照每张保单对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贡献确定:

  保险公司根据产品类型、交费方式、交费期限、保险期限等保单信息对所有分红保单分组,计算各组的资产份额,并利用各组的资产份额和责任准备金,划分各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即:

  每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

  = 每组的资产份额 – 每组的责任准备金

  每张保单享有的终了红利应当与该保单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中将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五部分 法定责任准备金

  

  十三、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用“未来法”逐单计算。

  十四、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

  (一)评估利息率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

  1、保监会每年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息率;

  2、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

  (二)评估死亡率

  1、终身年金以外的人寿保险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经验生命表;

  2、终身年金保险采用按下面规定调整后的中国寿险业经验生命表中的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分别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8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12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十五、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一)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采用修正法:

  1、修正净保费的确定

  (1)修正后首年净保费α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为根据评估基础确定的交费期间均衡净保费,EA为费用扣除额。

  如果α的计算结果小于根据评估基础计算的首年自然净保费,则α取自然净保费。

  (2)修正后续年净保费β按下列公式和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计算:

  α+β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2、费用扣除额不得高于基本死亡保险金额的3.5%。

  3、根据上述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即评估基础)和修正方法计算修正准备金。

  (二)如果按修正方法计算的续年评估均衡净保费高于毛保费,还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保费不足准备金为保单在未来的交费期间内,评估净保费与毛保费之差在保单年度末按评估基础计算的精算现值。

  (三)保险公司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计算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保险责任应包括已公布的增额红利部分,但不包括未来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上述修正准备金与保费不足准备金之和,并且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五)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并加上未到期评估净保费(如果评估净保费大于评估毛保费,则为未到期毛保费)。

  (六)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数额是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可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评估方法计算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但要保证所提取的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低于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十六、法定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人寿保险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其提取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中关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二)对在会计年度末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均要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1、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按满期保险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2、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根据保单未了给付责任按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计算,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部分 基本原则

  

  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及投资账户均不得保证最低投资回报率。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风险保额应大于零。

  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第三部分 费用的收取

  

  五、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仅可收取以下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个人投资账户之前所扣除的费用。

  (二)买入卖出差价,即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的价格之间的差价。

  (三)风险保险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险费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风险保额乘以预定风险发生率的一定百分比,该百分比不得大于100%。其中,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风险保险费附加费用,但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并不得超过风险保险费的30%。

  (四)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持保险合同有效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务管理费用。该项费用在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

  (五)资产管理费,按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该比例每年不得超过2%。

  (六)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账户转换等服务时收取,用以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七)退保费用,即在保单中途退保或部分领取时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退保费用的收取不得高于投保人持有单位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单位价值的以下比例,以下年份均指保单年度:

  
  比例

  第一年
  10%

  第二年
  8%

  第三年
  6%

  第四年
  4%

  第五年
  2%

  第六年及以后
  0


  六、对于期交保费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可以设定最低基本保费和最高基本保费。

  一个保单年度的最低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3000元,最高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5000元。投保人可以选定在最低基本保费和和最高基本保费之间的任一金额为基本保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投保人根据本条规定选择基本保费的权利。

  保费期交金额高于基本保费的部分,为额外保费。

  七、基本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规定的20年期死亡保险附加费用率的上限。

  额外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10%。

  八、趸交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10%。

  九、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投资连结保险保单的,所有有效期交保单的基本保费之和不得高于投保人首次按照本规定选定的基本保费。

  

第四部分 投资账户评估与投资单位定价

  

  十、投资单位定价应当在各投保人之间保持公平,即在任何投资单位的交易中,不参与交易的投保人其利益不受影响;

  十一、评估投资账户时,应包括投资账户内的所有资产及负债。当投资账户有未实现资本利得时,应扣除未实现资本利得的营业税。对于处于扩张阶段的投资账户,预提税金应为预期税金的折现值。对于处于收缩阶段的投资账户,预提税金为不折现的预期税金。

  十二、投资账户评估及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

  在评估投资账户价值时,必须首先确定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还是收缩阶段。从长期趋势来看,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大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该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反之, 当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小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该投资账户处于收缩阶段。

  投资账户价值和投资单位的价格计算如下表所示:

  
  处于扩展阶段的账户
  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

  总资产
  以账户资产买入价(即市场主体卖出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并加上假设在账户评估日买入所有投资资产时将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现金资产

  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

  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

  预提利息收入

  其他资产
  以账户资产卖出价(即市场主体买入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并减去假设在账户评估日卖出所有投资资产时将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现金资产

  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

  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

  预提利息收入

  其他资产

  总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

  应付税金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

  应付税金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负债

  账户价值(NAV)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现存投资单位
  N
  N

  投资单位价值 (P)
  P = NAV / N
  P = NAV / N

  

  投资单位卖出价(Pb )
  

  Pb = P

  投资单位买入价(P0 )
  

P0 = P ×(1+买卖差价)

  

  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是对投保人而言,其中买入价是客户保费进入投资账户的那部分资金折算为投资单位时所用的价格。卖出价是客户因部分领取,退保或满期给付等原因退出投资账户时,将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兑现为现金时所使用的价格。

  保险公司应以合理的人民币货币单位表示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最小单位应至少保留人民币元小数点后四位。处于扩张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上舍入;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下舍入。

  保险公司采用账户资产买入价或者卖出价作为基础评估投资账户价值确有困难的,经保监会批准,也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市场价格作为评估的基础。

  十三、保险公司应至少每周对投资账户中的资产价值评估一次。对投保人买入卖出投资单位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使用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单位价格,否则,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

  十四、对于每个投资账户,投资账户资产价值不得低于该投资账户所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当投资账户资产价值高于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时,其超出部分不得高于投资账户资产价值的2%和人民币500万元中的大者。

  

第五部分 责任准备金

  

  十五、责任准备金可由单位准备金及非单位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单位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个人投资账户价值。个人投资账户价值使用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

  (二)为确保将来对个人投资账户之外的理赔、营业费用等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公司精算责任人应遵循一般被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是否提取非单位准备金及其提取方法。

  提取方法可以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的方式计算非单位准备金,具体步骤如下:

  1、预期在将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个人投资账户以外的现金流;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将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

  

  其中:

  (1) 为t时刻的责任准备金,t=0,1¼,n-1

  (2) 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¼,n

  (3) 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

  在上述现金流折现的方法中,选取精算假设时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其中折现使用的利率应以保险公司预计回报率为基础,但不得高于5%。

  十六、责任准备金的其他要求

  (一)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进行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进行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别,经保监会批准后,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二)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责任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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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锡政发〔2005〕11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5年4月21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市委的决策部署,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全面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对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活动。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按分工联系和协调相关工作。
  十一、市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决策程序
  十七、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研究或者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法律分析和专家或者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市(县)、区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存在争议的,主管部门在提交建议时,应当向市政府一并提交争议各方的论点和理由。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对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单位、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布局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二十三、各地、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及时跟踪、反馈并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政府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和地方立法规划,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推进政府规章的立改废工作,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六、市政府应当于每年年底确定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市政府规章计划项目。具体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各机关建议,经过调研论证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二十七、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可以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负责起草,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直接起草。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承办,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十八、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健全快捷、便民、透明、高效的行政审批机制,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探索建立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机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各部门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接受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三十四、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者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承办,相关职能部门协办。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要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要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组成。必要时可请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省市双重领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市委各有关部门、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 一 ) 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文件、指示、决定;
  ( 二 ) 传达贯彻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定、决议;
  ( 三 ) 通报情况,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 四 ) 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政府全体会议确定的工作部署和讨论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办公室应做好有关事项的落实、催办和督办工作。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 一 ) 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 二 ) 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 三 ) 讨论通过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 四 ) 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 五 ) 听取市长、副市长和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 六 ) 讨论决定各地、各部门请示解决或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 七 ) 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凡确定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有关部门应事先做好准备。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主办或牵头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形成统一的意见。主办部门协调有困难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形成书面材料,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讨论的议题由主办牵头部门的负责人或分管副秘书长汇报,必要时也可由分管副市长汇报。有争议的、事先未协调好的和没有具体解决方案的议题,不得提交常务会议讨论。需提请市委常委会研究确定的问题,分管副市长应作好汇报的准备。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副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一、市政府根据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如涉及政策调整、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须经市长签发。各有关部门对会议纪要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纪要的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催办、督查和反馈。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各市(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公文制发应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明显不符合规定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律退回报文单位。
  四十五、市政府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属于市政府部门分管的工作,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行文时,由部门代拟稿;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由一个部门牵头,共同起草。公文内容应与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相符,与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相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相符。
  四十六、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十七、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并附送电子文档,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十八、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各市(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四十九、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五十、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签发。
  五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由秘书长复审后,经分管副市长会签,报市长签发。
  五十二、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外,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经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需要部门之间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向市(县)、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市(县)、区政府报文。
  五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公文办理的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各部门、各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 10 个工作日内回复;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迅速组织调查论证,并在30个工作日内上报结果。特急、紧急的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负责地予以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办理公文时,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与有关部门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协调、裁定。
  第九章 作风纪律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出差,照此原则执行。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主要活动实行一周一报的预报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领导同志参加,各部门和地方应当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酌情统筹安排。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要从严掌握。确实需要的,报经秘书长审定。
  六十一、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市(县)、区的重要活动和信息,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部、省级领导 ( 包括同级的离退休干部 ) 、本省省级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外省省辖市主要领导以及国内外知名人士等重要宾客来锡工作或活动的信息,要及时、迅速、准确地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四、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经同意后,应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锡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经同意后,由各地、各部门的办公室,把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报市政府办公室。
  六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试论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构建

谢章泸


摘要:立法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一部法规出台后效果如何,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标准,对推动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全面进步能起多大作用以及其执法成本是多少,都应当有所反馈,以使地方立法机关及时了解所制定的法规质量,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废止。因此,建立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就实行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通过开展这项工作,对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地方性法规 实施反馈 构建内容

从1979年7月地方组织法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以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38000多见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4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改革开放2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地方立法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促进地方各项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国地方立法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国家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有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着矛盾和不协调;有的地方性法规是“大而全”、“小而全”,重复立法比较多;有的地方性法规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有的地方性法规缺乏地方特色和针对性。
立法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一部法规出台后效果如何,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标准,对推动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全面进步能起多大作用以及其执法成本是多少,都应当有所反馈,以使地方立法机关及时了解所制定的法规质量,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废止。因此,建立由立法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对颁布实施一定时期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中的全面情况,特别是还有哪些不适当、不完善的地方,结合执法实际,对法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综合评价的调查,及时总结立法经验,有针对性地解决地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就实行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通过开展这项工作,对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又叫地方立法反馈制度,是指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要求在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后的一定时期内,与地方性法规实施有关各方将法规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法规自身缺陷及其贯彻执行效果,及时反馈给地方立法机关及其工作机构,由其进行分析处理,适时作出完善立法的部署和安排,以提高地方立法工作质量的原则性规定。日前在吉林等省开展的地方性法规“后评价”和有些地方人大开展的“地方立法跟踪问效”就是对地方立法实施反馈的法律行为。因此,地方立法实施反馈制度也可称为“地方立法跟踪问效制度”或“地方立法后评价制度”。
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法律特征有:(1)实施地立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目是地方立法机关为了及时掌握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为地方立法机关适时作出完善地方立法的部署和安排提供依据,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进一步解决本地方需要用法规调整、规范的各种实际问题,为改革、开放、发展、稳定和社会全面进步提供立法保障。(2)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对象为由地方立法机关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包括由其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3)实施地方性法规反馈的主体包括对法规负有组织实施职责和法规中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对法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机关以及法规实施中涉及的管理相对人、社会其他组织和各界人士。(4)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内容为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过程中的执行效果及其自身存在的缺陷。
二、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范围
立法的直接目的是要使法律、法规得到贯彻实施,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调整、规范社会关系,使社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这既取决于法规适应社会需要的程度,又取决于法规体系内部是否和谐。因此,在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中需要对法规负有组织实施职责和法规涉及的行政机关,对法规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机关以及法规实施中涉及的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人士对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贯彻执行效果及其存在的自身缺陷作出立法反馈。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方面具体内容:(1)法规条文不明确、不确切而引起歧义的。(2)法规条文不具体而不便于操作的。(3)法规对其调整的事项规定有遗漏的。(4)法规之间不协调甚至互相冲突而造成执法矛盾的(5)法规有关规定不切合实际,造成难于执行、不能执行或者执行后弊大于利的。(6)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原有规定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的。
三、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方式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会产生系列积极或消极的影响,这些执行效果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反馈给地方立法机关,才能达到其实施目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方式不外乎包含以下几种方式:(一)专题报告。即对地方性法规负有组织实施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对法规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机关,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定时期内,收集、汇总地方性法规在本辖区范围内实施的反馈意见,及时向地方立法机关或其工作机构写出书面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一定时期内地方性法规在本地区的贯彻落实的基本情况。(2)地方性法规有哪些条文存在自身缺陷及其对执法的影响。(3)对法规完善有何修改意见和建议。(二)跟踪调查。地方性法规实施机关对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监督、测定、评价,及时发现和反映地方性法规自身存在的缺陷,向当地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立法机关提出解决缺陷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地方立法机关或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人大代表和组织实施机关进行集中性的跟踪调查。(三)对照检查。属于同一调整范围或者调整范围与之密切相关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出台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下位法或者同位法的省级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对照检查新出台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是否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对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四)以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意见。地方立法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法规的各级行政机关要畅通各种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信息渠道,对社会各界以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反馈意见及时进行分门别类的整理加工、逐条加以认真研究,吸纳各方面有益的建议、意见。同时可以考虑向个体单向书面反馈处理意见,这样就可以充分尊重和发挥人民群众在地方立法中的民主权利,调动他们参与地方立法反馈的积极性,体现立法为民这一宗旨。
四、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意见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实施后,将会收到社会各方面许多反馈意见,如果对这些反馈意见不能认真进行处理,一方面会影响地方立法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也会降低民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和参与地方立法的热情,挫伤他们的积极性。因此,地方立法机关及其工作机构在收到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信息后,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意见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或者提请作出立法解释、应用解释。对地方性法规自身缺陷,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能够解决的,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应当提请地方立法机关按照有关解释规定办理。
(二)制订地方性法规实施细则。地方性法规规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难于操作的,可以赋予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法规原则从本地实际出发,研究制订实施细则。
(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合本地区实际的民主区域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等单行条例。
(四)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通过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有遗漏、不切合实际、不符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等缺陷的,地方立法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该修改的及时修改,该废止的及时废止。
(五)执法矛盾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实施地方性法规时因对有关条文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矛盾和争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六)提请国务院裁决。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和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当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国务院裁决,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当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下位法只有服从上位法的规定。但是,如果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实施法规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是与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相违背时,由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建议省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如200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婚检作为结婚登记必要条件的规定,曾被舆论广泛称赞为权力归位。但今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了修正,保留“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授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等内容。这是自2003年10月1日实行自愿婚检以来,第一个恢复强制婚检制度的省份,顿时一石激起千层浪。为此来自江西的杨涛和来自北京的王金贵以中国普通公民身份,联名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婚姻登记条例》及《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审查。因此,在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实施后有必要建立针对类似地方立法冲突事件作出积极反映的提请裁决机制。
作者简介:
谢章泸(1978—) 男 江西省立法研究会会员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2005级脱产研究生 330003 电话:1324781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