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9:29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学理讨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

1、司法解释的性质与执行:
根据全国人大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涉及具体应当法律、法律的问题,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的司法解释权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包括法院解释与检察解释,以及这两个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共同作出(或称联合发布)解释叁大部分。对于后者,即联合发布解释,联合发布的单位部门也必须执行。
从法律渊源角度讲,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范畴。因此从广义角度讲,在全国范围均应执行与适用。

2、[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从何时生效:
该司法解释通过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为2003年9月4日,9月5日见报。根据该司法解释文内载明“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规定,其自2003年9月5日生效开始执行。
依照我国法律新法生效适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即对于2003年9月5日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仲裁案件、诉讼案件均不能适用。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该司法解释的本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4、该司法解释是否对存在有关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处:
回答是肯定的。本人认为,该司法解释至少有三个重要方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法;(2)、没有规定人事争议当事人是可以不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对于仲裁后的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多少日未做规定。这点本身不应由人民法院做出规定,而是由“人事争议仲裁规定”来做,问题是原先期发布的“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就没有规定,而现在司法解释仍未明确,显然,“人事争议仲裁规定”与司法解释没有衔接,而出现重大脱节。

5、对于前述这些未规定的部分,如何看待:
(1)、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由于该司法解释出台,从国家法律制度角度上、在实质上改变了人事争议处理无法可依、人为的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劳动者中分离出来的现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就是认定人事争议实属于劳动争议,至少这些单位的《聘用合同》与企业公司、民办事业机构的《劳动合同》是一样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由人民法院民庭受理的规定,对于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适用的程序法应当是《民事诉讼法》。(2)、如果全部依照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的模式,人事争议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不会超过十五日。

6、对已做出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在2003年9月5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不受理对吗?
这个问题,目前从国家人事部到各省级政府发布的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均未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救济措施做出规定,即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自然也就没有“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多少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如果前述成立,对于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无权受理。
对于2003年9月5日前(如2003年8月27日)刚刚做出仲裁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在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十五日包含了2003年9月5日的(如,对应2003年8月27日的十五天,即2003年9月10日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这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决定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体规定。

7、人民法院受理那些人事争议案件: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这条文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我们可以完全从条文的字面上理解“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含意。这里的《聘用合同》肯定是已经双方签订并生效的合同,大家要注意“履行”这一范围,本人认为,凡是涉及聘用合同的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应当注意到第三条并未提到“签订”聘用合同,分析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不少企业不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状。

8、人民法院对于哪些人事争议案件不受理:
这点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1)、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应当所是比较宽泛的;(2)、司法解释第二条实质上规定了凡是经人事争议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除此之外,不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前述两点范围的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人事争议当事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点非常头痛,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解释。本人体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以及根据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如果没有新的规定,人事争议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什么是劳动争议处理模式:
(1)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
A、法律适用:在实体法上适用《劳动法》
B、劳动争议范围:
劳动争议当事人就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等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现下发给你们,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之间公平、有序的竞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
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
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2.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这二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提供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
殊情况时,各类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3.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同级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财政补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二、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程序
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时,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须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做好与现有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的衔接工作
现有医疗机构性质的划分应遵循如下原则:自愿选择和政府核定相结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体和主导地位;符合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1.现有政府举办的承担基本医疗任务、代表区域性或国家水平的医疗机构,经同级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需求予以核定,可继续由政府举办,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余的可自愿选择核定为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2.社会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当地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4.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医疗机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5.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6.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医疗机构(包括联合诊所),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和财政部门核准可改造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转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7.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
四、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相关制度
1.加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监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转移、出租或变更用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成营利性医疗机构,涉及的国有资产,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从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退出
的国有资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解散后的国有资产,经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可继续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2.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职工工资等收入的分配办法。政府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可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内部分配办法;共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
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确定工资分配办法。要将管理要素、技术要素、责任要素等纳入分配因素确定岗位工资,按岗定酬,并将工资待遇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3.改革医疗机构管理体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政府依法管理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事权,打破医疗机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加强全行业管理。按照转变职能、政事分开的要求,在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过程中,积极探索建立权责明晰、富有生机的
医疗机构组织管理体制,如实行医院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等管理形式,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实体。
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和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有许多开创性的工作要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领导,总结经验,稳步推开,保证分类管理工作的平稳实施。



2000年7月18日

卫生部关于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收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收费的通知
卫生部


目前市场上销售的消毒药械、化妆品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产品占有相当比例,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健康,侵犯了消费者要求安全卫生的正当权利,对这些产品进行卫生质量管理已是当务之急。
卫生部决定组织专家对国内生产和进口的消毒药剂、器械及在全国销售的数种化妆品进行审批,以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卫生标准的要求。由于评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进行多方审查。因此,需收取一定的审批费用,原则上按成本收费,其收支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
经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同意,卫生部审批消毒药械收费标准为:国产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2500元;进口消毒药剂、器械每种(件)3000元。所收费用用于消毒药械评审、审批及必要项目复测开支。审批化妆品收费标准为:进口化妆品每种2000元,其中15%留经办
上报单位作为管理费;国产化妆品每种1000元。所收费用用于评审、审批工作。地方初审收费标准由当地卫生厅、局,工商、物价、财政部门制订。
卫生部委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流行病微生物学研究所和环境卫生监测所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198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