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侦查期间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逯春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49:39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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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侦查期间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作者:逯春燕、李旺城

【简介】“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刑法在溯及力方面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旧”要求按嫌疑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轻”则将行为时与行为后的不同法律规定相比较,择其轻者加以适用,体现了当代刑法发展的轻刑趋势和人文关怀。
【关键词】从旧兼从轻 价值取向

一、基本案情
1999年3月4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耿某在驾车途中,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面车相撞,造成对方人员一受重伤,一受轻伤,两车车损3万余元。事故鉴定耿某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耿某于1999年3月5日被顺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但在案件移送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耿某外逃,致案件不能正常审理。后经公安工作,耿某于2001年10月16日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在此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耿某不构成犯罪。因为耿某犯罪是在1999年3月4日,按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重伤一人以上,或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数额3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耿某取保侯审期间外逃,此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对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按照新解释,本案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就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因此,耿某虽于2001年10月16日被抓获,但本着从轻原则,应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耿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耿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按照行为当时的司法解释,其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之所以诉讼迟延是由于耿某取保侯审期间外逃。所以,对于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耿某并不适用,仍应按从旧原则,以行为当时的司法解释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耿某若不外逃,按其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大家并无异议。但因其于取保侯审期间外逃,其间新的司法解释提高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若依新的司法解释,耿某就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
笔者以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刑法在溯及力方面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旧”要求按嫌疑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轻”则将行为时与行为后的不同法律规定相比较,择其轻者加以适用,体现了当代刑法发展的轻刑趋势和人文关怀。这一原则是符合法理与实际需要的。
但对于本案耿某及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笔者以为,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如下不妥:
1、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要求罪与刑应相当,罪刑应相称、相均衡,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设想,若耿某不外逃,他必然已被起诉、审判,追究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若不仅不因耿某的外逃行为加重对其的处罚,反而因其外逃期间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而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恐难以体现刑法对他逃避侦查主观恶性的否定评价,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有悖于新刑法相关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1979年旧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新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通过对二法条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新旧刑法对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行为始终持打击态度,只不过,新刑法对此方面的打击更为严厉,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由旧刑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提前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环节,因此,可以说,刑法对逃避侦查之行为从严打击的价值取向十分明显。本案若因耿某逃避侦查行为而致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恐有违新刑法相关价值取向。
3、有悖于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之一。刑事立法确立了一般公正。但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的局限性,在适用于个别案件时,这种一般公正并不能“天然”地转化为个别公正,而待于能动地刑事司法活动有所作为。为此,英美法系设立了作为一个独立法律渊源的衡平法,来衡平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这种法律规范的僵硬性与现实生活的流动性,则主要通过司法裁量加以消弥。而我国主要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法官通过良知与公正进行自由裁量。在此,我们不能否认,“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几大刑事司法原则之一的重要作用,它较广泛地体现了正义,保障了人权,具有概括性的指导意义。但这一原则适用于特殊案件、特殊情况时,例如耿某之案,我们可以设想,与耿某犯罪行为类似,但未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肯定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此时若对本案适用该原则,耿某将免于刑事责任,这种结果恐难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有的正义,也有悖于司法公正。此时,就需办案人员通过个案司法,纠正一般刑事司法原则在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偏差,以体现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下的司法公正。
因此,笔者以为,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耿某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推而广之,对于采取强制措施后曾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在适用法律时也只应依“从旧”原则定罪,同时考虑其曾外逃的情节加以量刑。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在此,笔者还建议,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如本案情况,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从旧兼从轻”原则加以细化,对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作出限制性规定,以使一般立法公正能顺利转化为个案公正,同时也解司法之困惑。

相关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年8月12日 法(研)发[1987]21号)第一条规定:“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4、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5、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自2001年12月7日起施行)提出: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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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机构设置、职责配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

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调配、核定工资、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第八条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编制管理的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和人员配备情况,通过有效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十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安置。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依法确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行政机构的职责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一般应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需要调整职责的,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规格分别为正厅级、正处级、正科级;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正股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可以分别设处(室)、科(室)、股(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调整,除另有规定的外,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合并内设机构或者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或者调整职责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或者职责的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或者职责调整后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职责相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必须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代替相关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职权。

议事协调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合并经其批准的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和机构职责、规格调整方案,应当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其行政编制总额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编制总额按照省、市、县、镇分级进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在行政机构设立时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镇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领导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互相通报处理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使用人员,为超编使用的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撤销或者合并议事协调机构的;

(十)不依法向社会公开机构编制情况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以及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事业编制的全省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3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和管理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建设发展,必须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生活日益增长的需求,为我市经济建设、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是指: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展览、比赛、表演;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发行、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放映;
(三)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营业性印刷品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
(五)舞厅、歌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餐座等场所的娱乐活动;
(六)各种电子、电动和机械娱乐;
(七)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八)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十)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十一)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十二)文化经纪活动;
(十三)营业性中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指导、检查、监督全市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审批并管理中央、自治区驻包单位,市属单位以及外地(含外资、合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旗县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旗县区文化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
检查,审批旗县区及其乡镇、街道办事处所属单位和个人主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范围,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的条件下,必须持本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和有关资料,向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考核、培训合格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然后到市或者旗县区有关部门办理手
续和证照。
第八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经审核批准后,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出版物印刷企业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经审核批准后,取得相关的《印制许可证》。
申请设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印制许可证》。
第九条 本市旗县区属单位和个人跨区进行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经营所在地的旗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经营者证照齐全后方可营业。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从事、组织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外地持证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团体和个人必须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各种义演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义演名义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在登记的地点和场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
经营地点、内容、范围、经营者等事项的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中,应当明码标价,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吸食毒品、赌博、封建迷信、损害少年儿童、妇女身心健康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活动。
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广告不得宣扬前款禁止的内容。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拍卖等文化经营广告,应当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按照广告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统一制发的“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
电子游戏活动场所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和拍卖假冒名家的书法、绘画等艺术品。
第十七条 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的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二)经营书籍、报纸和刊物的二级批发业务,应当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政部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发行渠道进货。实行书籍、报纸、刊物随发单制度,并将批发样本和目录报送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
(二)禁止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三)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
(四)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只能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条 出版、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未取得出版、印刷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印刷经营活动;
(二)禁止侵权、盗版、盗印活动;
(三)禁止出版、印刷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
(四)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版号;
(五)禁止超范围及其他违规出版、印刷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民进入文化活动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文化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公开办事程序,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向经营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经营者不得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未出示证件的管理人员,有权拒绝其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经营者对管理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或者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变更经营者或者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文化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文化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行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物品、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转让、出租、涂改、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
(三)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四)外地持证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未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
(五)义演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或者以义演名义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拍卖等文化经营广告的;
(七)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八)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或者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的;
(九)未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二)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活动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经营书籍、报纸和刊物二级批发业务的;
(四)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
(五)用单位内部使用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文化经营场所检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擅自越岗执法、越级执法、违章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修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1993年制定的《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