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按揭房”如何归属的判例解读/涨晓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0:22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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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婚前按揭房”如何归属的判例解读

张晓达 律师

2004年12月22日

一.大陆法院判例

2002年10月台商王先生在上海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40万人民币,银行贷款40万人民币,并办理了产权证。一年后王先生与大陆张女士结婚,当时王先生所买的房产已升值至100万民币,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2003年11月,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当时该房产的市值已经达到了140万人民币。双方在谈及房屋的分割问题时,张女士认为,该房屋目前的价值除去40万首付款以及王先生第一年支付的5万元还贷款之外,其他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140-40-5=95万,要求对这部分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王先生则认为,该房产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仍然归自己所有,因此不同意分割。后双方将此纠纷诉之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该房产为王先生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而对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王先生应将其中的一半偿还张女士。张女士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婚前按揭房产归属问题分析

这里我们要讨论的“婚前按揭房产”,是单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限为个人行为,排除夫妻双方婚前已有合意的共同购房行为,此时可能房屋已为双方婚前共有财产),婚后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房产。实际上,上述案例的核心是如何界定婚前按揭房产,进而确定如何分割婚前按揭房产的问题。

财产分割是离婚中最容易遇到的问题,很多人对一项财产到底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总是弄不明白,特别遇到房产时就更加复杂了。买房从签合同到付首付、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再到办理产权证、偿还到款要经历很长一段时间,一个人很有可能在这期间结婚又离婚,上面的案例便是其中一例。那么此时婚前按揭房产到底如何归属呢?

1.法律对一般婚前财产的原则性规定

大陆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就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就一般的婚前财产的分割做出了规定,即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并且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因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未个人财产。这里尤其要提醒大家注意“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这一点,因为在2001年大陆修订《婚姻法》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经有过明文规定:婚前个人财产经过4年或者8年后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但现在的法律对此问题做了重大改变。

2.剖析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

上述对婚前财产分割的原则性规定,套用到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上即可理解为“一方在结婚前购买的房产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然而仅凭此理解仍然会让人疑惑重重,需要进一步剖析:

(1)何为“婚前”?何为“婚前购房”?

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中有两个关键的时间点:一是“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二是“购房”时间点,即什么时候开始算是购买了房产。
对于前者,答案很简单,鉴于在大陆通常情况下结婚需要进行登记才被视为合法婚姻,因此,夫妻双方自大陆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之日可视为“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而其他诸如订婚、举行婚礼等时间点都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

对于后者,比较困扰,在购房一系列的过程中到底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例如:在婚前签了购房合同,付了首期款,婚后才进行按揭贷款,并办了《房产证》,那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
有人认为,鉴于房产在法律上属于不动产的范畴,而根据大陆相关法律的规定购房人真正获得所购房屋所有权的时间点为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取得《房产证》之日,因此,认为获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为即为“购房”时间点。还有人认为,判断这一问题关键是看房价款是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还是婚后以共同财产支付的。
实际上,上述观点在理解“购买”这一概念时过于狭隘了,因此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有失偏颇,考虑到购房的目的性以及购房整个过程的关联性,应当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购房”时间点,签订合同时最能反映“购房”这一行为的性质。

(2)按揭购房过程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共同还贷”如何补偿对方?

婚前个人所购房屋为个人财产已确定无疑,然而如果是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的贷款,难道不会对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任何影响么?有人提出过这样的观点:在偿还完所有银行贷款前,应当将房产权分时段分割为婚前婚后两部分,婚前个人支付的房价款获得相应比例的婚前房产权益,这属其个人财产;而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获得婚后房产权益,这部分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弄清楚这个问题之前,应当先弄清按揭购房各方的法律关系,即购房人、出卖人(如开发商)和贷款银行三方的关系。简单地说,购房者与开发商是房屋买卖关系,而购房人与银行则是房款借贷关系。当购房人与开放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银行将贷款金额划入了开发商帐户,同时也办理了房产证后,购房合同双方都已经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经结束了购房合同的关系。在此之后,购房人向偿还银行借款的行为,属于购房人与银行因贷款行为而产生的债券债务行为,并不影响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可以理解为是用夫妻共有的财产偿还了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离婚时欠款的一方应当将夫妻所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补偿给另外一方,这正如文章开头所引用判例中法院最终的判决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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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废止)

卫生部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2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
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
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一)可能产
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二)可能产生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
害程度分级》(GB5044-85)中危害程度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
学物质的;(三)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四)
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危害
范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一)可能产
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
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二)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除应当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
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一
)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等特
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需要卫生部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其他建
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规定。
  第六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卫生部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
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的目的、依据;(二)建设项目概况;(三)对建设项目选址、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
分析和评价;(四)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
评价;(五)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六)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
护措施;(七)评价报告结论。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
价报告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
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
  第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
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
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十二条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
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向原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卫生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
核意见;(二)建设项目设计资料(含职业卫生篇章)。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
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
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
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
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6个月
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
范围和内容;(三)试运行情况;(四)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及危害程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六)
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
防护设施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
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
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
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
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
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
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
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
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
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
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
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锡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经济援助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中国 锡兰


中锡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经济援助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0年10月15日)
             (一)我方去文

锡兰政府计划、就业部常任秘书希·奥·德席尔瓦·古纳塞古拉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于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援助协定。通过两国政府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和一九六七年二月七日的换文,该协定有效期分别延长至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和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应锡兰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上述协定的有效期再延长至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上请复函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
                       马 子 卿
                        (签字)
                     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马子卿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来函,其全文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
  我确认,锡兰政府同意以上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计划、就业部常任秘书
                     希·奥·德·古纳塞古拉
                         (签字)
                      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