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5:54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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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0290号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扬刑二终字第0010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故只有在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才会被法律认定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般而言,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即被认定为“重大损失”,而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法律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则。

三、基本案情
显业公司成立于1991年,主要从事麦芽机械生产经营。1997年,显业公司制定了公司规章(其中第29条对泄露机密作了规定)。2002年3月,被告人唐某进入显业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在其工作中能够较容易接触到显业公司的技术秘密及客户秘密。2004年6月,唐某借故从显业公司处离职。其后即与与黄某等人成立麦特莱公司,生产与显业公司完全相同的麦芽机械产品。
在离开显业公司后,唐某还曾多次动员、利诱显业公司的技术员被告人徐某离开原单位并与其合作。2004年6、7月间,徐某将显业公司生产麦芽机械设备的两套图纸秘密窃取,并以工作需要为名,从该公司专门负责保管存储公司所有技术图纸的邵某处骗得存有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私下将该移动硬盘上的技术图纸资料秘密地拷贝到自己的移动硬盘里。同年7月底,徐某带着秘密窃取的两套图纸和拷贝有显业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借故离职,并随后即到麦特莱公司担任技术部部长,唐某帮助徐某报销了拷贝有显业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2004年7月至2005年8月间,麦特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将徐某带来的部分图纸的设计单位图标进行修改,将原显业公司的图标修改为麦特莱公司的图标。
2005年4月,唐某代表麦特莱公司与原显业公司的客户新疆奇台春蕾麦芽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麦芽机械产品生产线购销合同,徐某等人完全参照从显业公司秘密窃取的两套图纸和移动硬盘里的图纸资料为奇台春蕾麦芽制造公司设计了麦芽机械的图纸,并交给了新泯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生产。
后显业公司向江都市公安局报案。在公安局委托的包括由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所在内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四次鉴定中,鉴定报告认定:1、麦特莱公司所设计的麦芽机械图纸与显业公司的麦芽机械图纸基本相同;2显业公司制麦设备图纸中所记载的零部件的材质、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状况等具体技术参数及整机的具体技术要求、具体技术特征等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均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属于非公知的技术信息;3、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公允市场价值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04年6月3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73万元,即显业公司商业秘密的独家许可转让费是273万元。
其后,公诉机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徐某、唐某、黄某依法提起公诉。

四、法院审理
根据已查明的各项事实和证据,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麦特莱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黄某、唐某、徐某作为麦特莱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黄某、唐某、徐某为了单位(即麦特莱公司)的利益而非法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利归单位所有,尽管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但就其性质而言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其中独家许可转让费包含了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直接损失45万元。根据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关对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进行的评估,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公允市场价值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73万元,因而麦特莱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273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徐某、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性不准确,但指控被告人黄某、唐某、徐某作为麦特莱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万元;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判决后,三被告均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某、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显业公司的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上诉人徐某、唐某、黄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没有证据证实麦特莱公司及唐某、黄某明知或应知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设备图纸而参照使用。上诉人唐某、徐某,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都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估价鉴定不能成立,鉴定是依据显业公司提供的原始资料进行的,不能依鉴定认定的独家转让费273万元作为权利人所受的损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麦特莱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黄某、唐某、徐某作为麦特莱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对于上诉人徐某、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显业公司的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两份技术鉴定报告书,均证实显业公司麦芽生产成套设备的大部分技术内容没有被文献公开,属于非公知技术、商业秘密。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上诉人徐某、唐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的意见,经查: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7月间徐某曾以晚上加班为由,借用过其存有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徐某也供述其去成都带走了显业公司部分图纸,且唐某、黄某也均承认将徐某拷有上述图纸的移动硬盘予以报销,足以证实徐某采用不正当的手段窃取显业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
对于上诉人唐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麦特莱公司及唐某、黄某明知或应知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设备图纸而参照使用”的意见,经查,在上诉人徐某、唐某的供述中以及证人唐乙的证词中,互证了上诉人黄某、唐某明知或应知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显业公司的设备图纸而参照使用的事实,且能证实上诉人黄某明知是徐某从显业公司窃取的图纸,而对其进行修改、使用,在设计、修改图纸的过程中,黄某看到了图纸下方有“显业公司”的字样,并有为被告人徐某壮胆的言词,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唐某、黄某明知是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进行使用。
对于上诉人唐某、徐某,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都提出的“原审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估价鉴定不能成立,鉴定是依据显业公司提供的原始资料进行的,且不能依鉴定认定的独家转让费273万元作为权利人所受的损失”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委托的有关机构的评估和鉴定均证实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是273万元,超过了单位犯罪150万元的起刑标准,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公诉机关主张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是如何认定的,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刑法条文中所指的“重大损失”究竟又应为多大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行为人不仅应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且只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才会被法律认定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而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成了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之一。一般而言,重大损失是指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的丧失,包括商业秘密因被公开而不再具有经济价值,不再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致使企业产品市场的丧失等。对于“重大损失”的起点,也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刑标准而言,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目前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另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按照个人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三倍进行定罪量刑,故单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刑标准应为150万元)其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是指被披露、使用的商业秘密本身及其载体的价值,而是指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对于该实际损失该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则,即: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损失;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同时综合考虑权利人为获得商业秘密所投入的开发、研制成本,侵权人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情节以及商业秘密的预期利益等因素。
由于商业秘密的价值即在于其秘密性,一旦被他人掌握、公开,商业秘密的价值就会减损甚至彻底失去价值,故如果仅以权利人所受的现有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是不公平的,也将导致今后更多的商业秘密犯罪的出现。因此,本案中的法院不采取前两种损失计算方式,而以鉴定机构所评估出的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用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合法且适当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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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1996年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黄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自治州及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流通。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创制名优酒。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酒类生产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生产活动。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加工酒类,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应当向各自所在地的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企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第九条 酒类生产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储运等行为。

第十三条 酒类批发者,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流通活动。

第十四条 申办《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具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第十六条 《酒类许可证》和《随附单》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自治州内各县(市)、乡(镇)设立酒类经销部,从事本厂自产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经销部的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酒类批发企业相同。

第十八条 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经营者,应当持有《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特种酒经营许可证》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第十九条 酒类零售者,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进行酒类批发。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者,不得购进和销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兑制酒类。

第二十三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储运假冒伪劣酒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对酒类商品的生产、储运、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应当接受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和相关物品。

第二十七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储运、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销售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其恢复销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四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关于建立技师聘任制的实施细则(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关于建立技师聘任制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5月6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适应生物制品事业发展的需要,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素质,稳定技术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引导中青年工人立足本职,钻研技术,不断提高工人队伍的技术素质,遵照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技师是在生产、科研等岗位上的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是技术工人中的“能工巧匠”。根据实际需要,“技师”职务前面可冠以专业名称。
第三条 技师工作职责
工人技师应熟悉本工种的有关技术知识,熟练地掌握并指导本工种的各种技术作业,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与生产中的工艺难题,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
应担任本工种技术工人操作技术的培训工作和传授技艺;
有权对本工种如何提高工作质量、保证安全及建立操作技术规程提出建议。
有权纠正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工艺规程和有损产品质量的操作。
第四条 技师任职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令,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学校毕业,或受过相当的职业技术培训和自学成才,经考核合格。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应知”的理论知识和“应会”的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较高的技能和丰富的生产实践,在难度较大的生产工艺加工,复杂设备的调整维修,生产工艺技术难题的分析解决,事故隐患的防止和排除等方面能起到重要作用。
(5)具有传授技艺和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技师应从事同类工种10年以上。
第五条 技师的考核、评审及聘任
(1)在所长领导下成立有工会或职代会代表参加的“工人技术考核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2)考核、评审组织,必须做到严肃认真、大公无私、坚持标准、保证质量、严守纪律。
(3)考核内容应以本人在生产岗位上的实际工作能力及工作成绩为主,并应注重考核本人的职业道德和思想品质。
(4)考核评审技师的程序: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处室推荐,由“工人技术考核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
(5)考核评审合格者,由所长在规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颁发技师聘书,并签定聘约。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任期和辞聘、解聘等事宜。
第六条 技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聘任技师职务后,可按国家规定享受职务津贴和有关部门规定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 技师聘任期5年,工作需要可以连聘连任,任期内要定期考察,以不脱离本工种的生产岗位为原则。在离开本工种生产岗位从事其他工作时,即不再享受技师津贴和福利待遇。
第八条 根据本细则,各生物制品研究所可根据本细则制订本所建立技师聘任制实施办法,由各所所长批准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