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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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1998年9月30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大力拓展消费领域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扩大电力销售,减轻企业电费负担,规范电力市场,改进供用电服务,结合当前电力供需矛盾缓和的形势,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我们建议对部分集资办电、限制用电的规定和用电管理办法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的规定
目前,集资办电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集资扩建新厂;二是用户买用电权,把这部分资金转为电力建设资金。买用电权的政策在电力供应紧张、电力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对广开集资门路、加快电力建设、保证国民经济发展的用电需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增加了地方和企业的负担,且在政策执行中还出现了既执行还本付息电价,又买用电权,投资者还不能拥有产权等不合理现象。为此,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对买用电权的规定。对已购买用电权的用户,各电力企业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具体补偿办法,保证用户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处理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各级地方政府出台的买用电权办法同时停止执行,并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
二、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的规定
为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的矛盾,过去我国一直实行控制非生产用电的政策。在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商店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等,实行计划供电,并定期下达用电指标。规定不得使用电热烧水、取暖,限制使用空调、冷热风机等。同时,严格控制城乡居民生活用电的增长速度。当前电力供应紧张的局面总体上已经改变,同时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增大,对推动经济的发展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家用电器也日趋普及。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和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用电需求,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25号)中关于控制非生产用电、限制第三产业和居民生活用电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也要取消原有各种限制非生产用电的规定和办法。
三、停止执行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为保证电力供需平衡和电网安全,过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计划用电包干,规定各地区和各企业都要按月(或按日)结算,超用电扣还。对超用电并拒绝扣还的地区和企业实行限电、停电,强制扣还,或加倍收取超用电费;有些地方对城乡居民也规定了用电基数指标,超用电要加价收费。目前电力供应不仅能够基本满足需要,而且部分地区还有富裕,有条件扩大市场消费,扩大电力销售,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的规定已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因此,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78号)、国发〔1985〕72号和国发〔1987〕25号文件中关于对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要在确保电网安全稳定和供电质量的前提下,放开用电限制,尽量满足各类用户的用电需求。要进一步提高供电可靠性,加强用电管理,搞好供电服务,坚决杜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同时,要加大推行峰谷、丰枯电价的力度,鼓励用户采用节电技术措施,鼓励用户多用低谷电,削峰填谷,缓解高峰用电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压力。保证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电力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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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府办发〔2007〕15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黔东南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开发区管委会、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行政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黔东南州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检查工作。
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制定规定性文件的审查、备案、检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细则”、“公告”、“通告”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按下列程序报送审查:
  (一)起草部门将提请送审的公函,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律依据等呈送政府办公室签收。
  (二)政府办公室根据规范性文件的性质提出处理建议,呈送政府分管领导。
  (三)政府分管领导根据办公室的处理建议,将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签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政府领导签批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分类登记,明确专人负责审查。
凡未经上述程序,直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请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一律不予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提出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意见书,起草部门根据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律审查意见书,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部门修改后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文本进行最后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县市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印发前,必须送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所属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议


(1961年12月2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决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62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于3月3日以前报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