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地主欠债应如何偿还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0:33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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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地主欠债应如何偿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主欠债应如何偿还的解答

1955年9月3日,最高法院

孟宪起(大连机车车辆制造厂劳动工资科):
5月19日来信收悉。关于地主欠别人债务,原不在农村土改中废除之列。你母亲病故借用别人棺木,应该偿还。楠木棺木买不到,债务人可以提议折价偿还。如因经济状况变迁,现在无力全部偿还,则在双方商得同意之下,也可以分期偿还或减少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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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官法》、《检察官法》:哪些要改?怎么改?

杨涛


《法官法》、《检察官法》已经实施10年。由公诉人法庭被打事件引发的法官检察官行使职权保障问题,再次引起了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对“两法”执行情况的关注——



日前,云南省检察机关司法考试培训班在昆明举行开学典礼。为确保检察机关能有更多的干警通过考试,今年云南省检察院成立了专门的“司法考试管理办公室”,集中全省检察机关近300名干警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封闭式学习,聘请专门辅导机构进行辅导。吴锡章 杨健鸿摄

7月5日,纪念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在北京举行。10年前的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以下简称“两法”)。“两法”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两法”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2005年6月10日,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刑事庭上,公诉人王东晖两次被被告人战信佳殴打的事件,再一次引发公诉人依法行使职权的保障问题。而在今年的“两会”上,来自司法实务界的赵仕杰、李春林、公丕祥和徐晓阳等代表则提出议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外界的不正常压力、干涉已经不是新闻;法官、检察官因为公正处理案件得罪了某些领导,受到停职、降职或者调离处理事件也时有发生。在有的地方,法官、检察官要按地方的要求承担招商引资、扫黄打非等职业外的任务,如果没有完成任务,同样会被追究责任……要彻底消除这些形形色色的干涉现象,就必须完善法官法、检察官法。

“两法”应当规定国家保障法官、检察官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两法”对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在依法履行其职责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检察官这些职业的保障在一些地方落实得并不到位。十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检察长余捷认为,法官、检察官在依法履行职权中,受到种种干涉的原因在于,现行体制下,法官、检察官在人事、经费、福利待遇上受地方行政影响比较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光中说,法官、检察官的独立司法是由他们的职责特点所决定的,司法机关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对事实、法律负责,就必须真正独立行使职权。在一些地方出现的对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权的打击报复,以及让法官、检察官从事非职业的招商引资、扫黄打非等任务,与一些地方领导对法官、检察官的地位、对司法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存在偏差有关。他们通常从行政角度看待司法,没有认识到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性。陈光中认为,一方面要坚持中国特色,不能按照西方模式讲司法独立;但是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宪法中有关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规定的实现,党政领导应当大力支持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为营造独立的司法环境创造条件。他提出,应当改变现有的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主要由地方决定任免的现状,上级法院、检察院要取得对“两长”任命的决定权。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认为,现行的“两法”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我们还应当在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的同时,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加强研究司法机关与人大的关系等等。其次,这种不受干涉还只是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不受外界干涉,而对于法官、检察官个人在依法履行职权中如何保持独立性,也要加强研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当事人或犯罪分子对法官、检察官打击报复的现象,陈卫东认为,“两法”应当制定专门的条款,规定国家保障法官、检察官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此外,现行的“两法”对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制度并没有作出特殊规定,在实践中基本参照公务员退休制度执行,有些地方还出台一些政策要求法官、检察官提前退休。陈光中、陈卫东都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合理,没有考虑到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特点,因为法官、检察官的经验是司法工作必不可少的财富,在一些国家,法官是终身制的。因此,两位专家建议在今后对“两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对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制度作出专门的规定。

资格准入、经费、待遇保障需进一步完善

“两法”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任。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但是,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却遇到了一些障碍。在司法考试中,东部与中西部通过率差距较大,西部一些地方的法院、检察院甚至面临着后继无人的现象。如某检察院有440人,但到2003年,全院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仅有3人;西部一些地区的检察系统从2001年开始就没有一人通过司法考试。此外,有的地方还存在降低“两法”规定的检察官、法官任命标准的现象。

余捷认为,对于严格按照通过司法考试来任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有些地方做得比较好,但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一些不符合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也经常被安排到法院、检察院来,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两院”工作的开展。陈光中认为,要建立一支精英化的法官、检察官队伍,就要严格按照“两法”来任命法官、检察官,而且还必须对现有队伍中不符合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进行清理,限期调离。

陈卫东认为,在法官、检察官资格准入上,“两法”应当尽快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在司法考试上,应适当考虑加大西部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二是对于那些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人才,“两法”要有配套的措施将他们充实到法官、检察官队伍中去;三是现行的“两法”没有对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作出通过司法考试的要求,今后应当在这一方面作出相应规定。

“两法”规定,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法官、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法官、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但是,在实践中,法官、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都是与公务员等同,并没有体现差别,并且在一些贫困、落后的地区甚至连正常的工资、福利都难以保障。据7月3日的《新京报》报道,南京市近日传来消息,有关方面表示将提高南京市法官的收入,而改革的目标就是使法官的收入要高于同级的公务员收入。但这还只是个别地方实行的政策,大多数地方在现阶段是难以做到的。陈卫东说,现在经费、待遇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地区之间的不平衡,一些不发达地区经费非常紧张,甚至连工资都发不出来,妨碍办案,造成“两院”人才流失。因此,应当从财政制度上进行反思,改变现行的主要由地方给司法机关拨款的现状。陈光中也认为经费、福利待遇的保障问题在不同地区有较大差别。他认为法官、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不能简单与公务员相等,应当略高于一般公务员待遇。

奖惩、考评、人事晋升的行政色彩应逐渐淡化

“两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奖惩、等级评定都作了原则规定,但是,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的配套制度并没有跟进,现有的管理基本上适用对公务员的管理方法,行政色彩过浓。

余捷认为,现行的对法官、检察官的奖惩、考评是按照党政干部的标准,没有反映司法的行业特点,没有单独、长效的考评方法。人事晋升也是按照党政干部的标准。在检察官等级晋升上,似乎要等上级的通知,有通知来了才能晋升,缺乏一个长期有效、可操作的规定,也没有固定的程序。

陈卫东认为,法官、检察官从性质上讲并不能等同于公务员。他认为,应当出台与“两法”相配套的一些具体制度,改变现行与行政机关相同的奖惩、考评以及人事晋升办法,对现行的有关错案追究的制度也要进行反思,错案应着眼于总结经验。法官、检察官的晋升也要尽可能实现上级法院、检察院从下级法院、检察院选拔,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也要建立一种人员流动的机制。而只有解决现行制度中行政色彩过浓的问题,建立一整套与司法规律相符合的奖惩、考评以及人事晋升制度,才更利于“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

“两法”完善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跟进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2 号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7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
为和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
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
范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
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签订道路
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排查隐患、控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
道路交通事故指标、检查、考核、通报、奖惩等方法,督促各单
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履行
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方案,定期组
织、研究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出治理措施,明确责任部门
和完成时限,并逐级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下达年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
(以下简称控制指标)并进行分解量化;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整体规划,确定交通易堵塞、交
通事故多发的区域,组织有关部门实施重点治理;
  (四)定期对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
每季度汇总检查情况,并进行通报;
  (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
行检查、考核,并纳入本级政府考核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
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
意见。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
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并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安全责任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对村民、社区居民进行
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村民、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
法制教育的内容。
  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道路
交通安全专题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第八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
他所属人员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其他驾驶人由村民委
员会、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第九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
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单位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
  (一)对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的机动车、专职驾驶人
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二)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
规定,制定本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
教育、考核奖惩及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等交通安全制
度和措施,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控制道路交通违
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次数;
  (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组织管理机构或岗位,设专职或兼
职人员主管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主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人员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培
训,并在所属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根据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
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安
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档案,对内容、形
式、参与人员等情况进行登记。
  单位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对本单位专职驾驶
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对一个记分
周期内有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的专职驾驶人员、发生负同等以上

(含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专职驾驶人员,在本记分周期内

进行一次专项教育。
  第十一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
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应当对其驾驶资格进行核查,
对不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相关
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所在地区县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机动车行驶安全信息档案,定期对行驶状态信息
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应当服从单位安全
责任制管理,接受单位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单位的专职驾驶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违法记分满
6分不满12分的、或者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负
有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的,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组织的集中学习。
  单位其他所属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不
计入单位年度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
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教育记录
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应
当对其实际管理的驾驶人如实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建立教育记录以备查验。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邮递、电话、短信等途径,对
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免费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安
全责任制的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同级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
  对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对拥有职工50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每季度
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六条 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区县安全责任制落实情
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区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乡镇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
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乡镇给予通报批评。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

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不合格单位标志,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一
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
款规定处理后,仍不改正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禁止
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10天。
  第十八条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
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各区县突破年度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
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
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
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6年10月28日公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