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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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


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4年4月2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9年6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展高原生态畜牧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草原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工商、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利用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四条 本州境内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地、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和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和退牧还草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建设。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乡或牧委会为发包方,家庭或者联户为承包方。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连片,留出牧道、饮水点及配种点等公用草原。

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承包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牧委会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牧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期内按有关规定享有对其草原上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冬虫夏草、贝母、当归、大黄等)的采集及其收益权;

(三)接受国家生态补偿和草原建设资助的权利;按规划自筹资金自主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承包草原被依法使用或受到人为破坏的,依法获得补偿和赔偿的权利;

(五)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六)享有依法流转、法定继承人继承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承包期届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生态移民的草原承包权不变。

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承包合同,坚持以草定畜,服从草原建设统一规划;

(二)严格执行州、县政府有关二级野生植物的采集规定,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三)接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者因迁出、转产、牲畜大量减少或无力经营畜牧业生产的,经原承包方申请,发包方同意,可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或允许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形式,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流转。采取转让形式流转的草原,需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属于原承包方投入部分的草原设施,经原承包方与第三方共同协商,由第三方给予原承包方合理补偿。

第八条 国家和集体投资修建的房屋、配种站、水井、水渠等草原设施由承包方管理、维护和使用,也可折价归承包方所有;由国家补助、承包方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承包方所有。

第九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行政区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十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实行禁牧、休牧或划区轮牧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具备治理措施、减畜补贴以及转移人员安置方案和后继产业配置等政策措施的条件下,确定禁牧、休牧的区域、期限和解除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进行畜牧业生产活动。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休牧区设立管护站点和公益性管理岗位,并优先安排原草原承包经营者从事管护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草原。建立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应当在已垦草原或者在严重退化的草地上进行,并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侵犯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限为一年,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在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办理采集证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采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禁止外来人员在州境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限制跨州行政区域采集。本州行政区域内,需跨县、乡(镇)采集的,在征得产区县人民政府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后,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保护性采集。禁止草原承包经营者私自招揽外来人员进行掠夺性采集。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野生植物采集期间,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立季节性临时检查站,检查、劝阻跨州行政区域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猫头鹰、沙狐、狐狸、猞猁、棕熊和鼬科等动物及其他益鸟、益兽、益虫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物灾害监测预报机构,加强草原鼠虫害、毒害草预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物污染源对草原环境的污染。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制剂。

造成草原污染的,当事人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草原火情监测,提高火灾消防能力。每年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四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统一规划。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严重退化的草原,应列为草原建设规划重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建立草原调查制度,完善草原生态监测预警系统。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及基本状况调查,及时为本级政府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和引导农牧民进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棚圈、饲草料基地、草原围栏和人畜饮水工程等为主要内容的草原基本建设。对自筹资金建设草原基础设施投资比例超过40%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国家草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免耕补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支持和鼓励当地牧民参与草原生态项目建设,增加经济收入。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保护、建设草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生物量科学、合理地核定草原载畜量。

草畜平衡的核定每五年一次,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州、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11月15日至翌年5月15日进行草原载畜量抽查核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人工饲草(料)和贮备饲料、舍饲圈养,加大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等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合理配置畜群。严格按乡(镇)、牧委会规定的转场时间,统一转场,不得在冬春草原上长期滞留放牧,对草原进行掠夺式利用。

第二十九条 疏林草原和灌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规定,适时合理利用灌丛和疏林草原。

第三十条 因建设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使用审核审批手续,由用地单位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用于恢复草原植被。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开辟便道等临时占用草原的,按审核审批权限办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并按照规定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低于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和乡村道路工程;

(三)用于草原生态保护、畜牧业生产发展方面的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草原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单独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承担草原保护的执法工作,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受同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

(五)负责草原动态监测工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办理其它有关草原监督管理事宜。

第三十四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及其基础设施的义务,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破坏草原及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流转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生态脆弱和严重退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原植被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进行采土、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只羊单位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植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督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承包经营者以出售、出租沟、滩、山等草原,私自招揽人员在草原上采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或者严重破坏草原植被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破坏草原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倒卖国家投资建设草原基础设施和物资的,由公安、工商部门配合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并处以草原设施和物资造价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草原载畜量核定期间超载放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30%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10元的罚款;

(二)超载30%以上不足60%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20元的罚款;

(三)超载60%以上的,每只超载羊单位处以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不按草畜平衡责任书规定时间转场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转场。对逾期不转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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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7]1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交流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或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证件;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可享受国家和本规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的有效证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包括: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对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包括:
  (一)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身份证;
  (三)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开办的其他类型的企业;
  (二)参股、购买现有一般性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除重要交通、港口、通讯以外的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单项开发或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
  (六)参与基础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以及第三产业(国家、省和本市限制和禁止的除外);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卫生、教育和体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省和本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商业活动:
  (一)设立商业机构及代理机构;
  (二)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及在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三)设立中介机构,从事政府允许的信息、咨询等活动;
  (四)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五)设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
  (六)合资、合作兴办旅游企业或投资旅游开发项目;
  (七)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提供所需土地;生产用地0.6公顷(10亩)以上或项目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其地价款可以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交50%,其余在二年内分期付清。
  (二)企业所需场地,投资建设期间和投产后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第六个生产年度起十年内减半计收。
  (三)优先提供所需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四)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银行给予优先贷款。
  (五)免缴地方所得税。
  (六)凡生产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优先提供必要的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的或补偿性的项目经营。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经批准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办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除外。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行业或项目,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招收员工,应当依法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建立工会,并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依法汇出。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汇应当自求平衡,不能自求平衡的,经批准可以通过外汇交易市场调剂外汇。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遇有特殊情况,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以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和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本市。未办妥上述证件或签注,到达汕头口岸的,应凭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要多次从本市入出境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暂住加注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安排其内地非本市亲属在本市范围内落户。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亲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员工取得居住证的,在住宿、购买商品房或租赁住房、就医、安装电话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后,可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调解解决;
  (二)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9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今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的开发和盐的生产、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国家计划负责盐的分配、调拨和市场管理。
  地、市、县盐务管理局是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盐政管理工作。未设立盐务管理局的县(市),其盐政管理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盐资源的开发和生产由省轻工业主管部门主管。

第二章 盐资源的开发和生产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省轻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盐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向地矿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取得轻工业部发给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盐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新办制盐企业不得采用平锅熬制食盐,现有采用平锅熬制盐的企业应限制生产,逐步淘汰。平锅熬制的盐产品,只能作工业用盐,不得作食用盐销售。


  第六条 制盐企业转产、停产应经原批准设立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七条 食用盐、供应出口盐、国家储备盐、减税工业盐和其他行业用盐的分配、调拨和运销,实行计划管理。全省年用盐计划,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批准后由省盐业公司组织实施。
  省内制盐企业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后增产的盐,应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销售。


  第八条 盐业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经营盐的批发和零售业务的企业,均须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经营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已设有盐业公司的地方,不再另行成立盐业批发机构。未设立盐业公司的县(市),由邻近盐业公司批发供应。少数交通不便的地方,盐业公司可委托当地供销社转批。


  第十条 食盐零售业务,由城市蔬菜、副食品经营单位和农村供销社经营。农村供销社无销售网点的,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由集体商店和持证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 各级盐业公司和食盐零售单位应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盐的批发和零售业务,需要跨地、跨省辖市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跨县(市、区)的,须经地区或省辖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年用盐量五千吨以上的碱厂实行定点供盐,其他企业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供应。


  第十三条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计划外调运、销售食用盐和其他用盐。私运、私销各类用盐的,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盐业批发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并保持定额储备。各零售企业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十五条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建立工业盐专用帐册,专盐专用。减产、停产、转产企业多余的工业盐,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处理。作为食盐销售(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或作为非减税工业用盐的,应补缴盐税。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受到污染的食用盐;
  (三)使用非食品包装袋灌装的食用盐;
  (四)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五)平锅熬制的盐。


  第十七条 各盐业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严禁乱涨价或变相涨价。


  第十八条 在碘缺乏病地区,盐业公司及其他经营食盐的单位,应按《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的规定供应加碘食盐。未加碘或达不到规定含碘标准的食盐,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储备盐按国家计委、轻工业部、财政部、商业部轻盐〔1991〕9号文件发布的《国家储备盐管理办法》管理。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动销、借用和处置国家储备盐。经批准动销的储备盐必须按规定缴纳盐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省轻工业主管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依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影响盐的供应,造成市场混乱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视情节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划外调运、销售食盐和其他用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尚未销售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盐,由当地盐业公司按产区分配价百分之七十的价格收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查封和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阻碍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盐务缉查罚、没款项,按规定缴同级地方财政,不得提成、截留和坐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