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2:25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72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保证工程质量,实现资源综合有效利用,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施工方式的转变,切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能减排的基本方针,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以及《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运输及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建立经贸、建设、工商、公安、交通、环保、质检等部门工作联动机制,发挥发展散装水泥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作用,使各成员单位在预拌砂浆推广应用中各司其职,协调解决预拌砂浆生产、推广应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预拌砂浆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相互衔接。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发展预拌砂浆生产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等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措施,加以落实;
(二)编制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规范企业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发展,造成资源浪费;
(三)实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立项及投产前的备案材料,并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四)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五)组织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人员的学习培训,预拌砂浆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支持和培育当地相关物流配送企业的建设;
(六)为发展预拌砂浆做好政策宣传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的要求,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定期编制预拌砂浆的指导价格,以便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应用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
(二)负责对预拌砂浆使用的招投标管理,对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要将使用预拌砂浆纳入招投标范围;
(三)负责对预拌砂浆施工现场和使用过程的质量监督,把好市场应用质量关;
(四)负责并会同散装水泥办公室对建设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对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搅拌的单位作出相应处罚。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核发通行标识,允许其在城市相关区域内通行。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及其产品的质量监管;环保部门要做好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前期环保评估和投产后的环保监控工作;工商部门应及时沟通信息,在企业预核名称、核准登记后,通知企业向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自2008年7月1日起,市区凡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砂浆,其中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率先使用预拌砂浆,带头做好节能减排工作。2009年7月1日起,市区所有建设项目全面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各县级市应同步推广使用预拌砂浆。
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原因,由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估。未经评估或评估未通过的,不得违反本规定擅自施工。同时,评估意见报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的原因,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严格执行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及其他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干拌砂浆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达到预拌混凝土企业二级及以上生产资质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有关规划、环保的要求,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企业干拌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80%以上。
第十四条 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应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要求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经贸委(局)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必须在编制概(预)算、工程量清单时,注明预拌砂浆的使用量和相关要求;属于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在招标文件上对预拌砂浆的使用予以明确;施工企业应将预拌砂浆合同在施工许可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要加强对上述内容的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布的预拌砂浆预算定额纳入工程预算,招标项目应将使用预拌砂浆编入招标文件;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要求设计选用预拌砂浆;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预拌砂浆技术规程》操作,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当向经过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登记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使用干拌砂浆的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散装干拌砂浆。
第十九条 为更好地引导推进预拌砂浆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购置、维修和建设、科研项目以及应用试点示范项目,经专家认证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贴。对在推进预拌砂浆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条 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违反本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核实后即退还),预拌砂浆使用量低于工程实际使用的部分,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评估后确需进行现场搅拌的部分),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业主大会及筹备组组建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


关于业主大会及筹备组组建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根据国家、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特提出以下业主大会及筹备组组建工作指导意见。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条件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入住率达到 60%以上的;

(二)入住率达到 30%以上,且物业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成

(一)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社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未书面及时通知社区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通知。社区接到通知后 30日内,在街道领导下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二)筹备组由社区代表 1名、业主3名、建设单位代表1名组成;社区、建设单位各1名成员,由其单位委派;业主由社区负责推荐。筹备组名单确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三)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一般 30日内,由社区负责领导并召集,按规定做好各项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并 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五)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的,在届满 2个月前,本届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在社区领导下、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由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督促后2个月,仍不能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的,社区负责成立由社区领导的,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程指导。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一半以上的,或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选、改选工作。未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的,由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督促后 2个月,仍不能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的,由社区负责成立由社区领导的,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程业务指导。

三、筹备组的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会议采用集体讨论业主代表会议形式的,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组织产生业主代表;

(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 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四、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二)采用集体讨论形式议事的,可根据业主人数多少,分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代表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人数在 100户(含100户)以上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会议, 业主大会以业主代表会议的形式议事。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要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采用业主大会会议集体讨论的,会议表决可采取投票形式,由参加会议的业主或委托代理人当场投赞同、反对及弃权票,经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采用业主代表会议集体讨论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3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发放到其所代表的每户业主,填写表决并经业主签字;业主代表应将回收的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带到业主代表会议上。

(三)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议事的,由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经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四)采用集体讨论业主代表会议形式和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已送达的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赞同、反对及弃权意见和不投赞同、反对及弃权票的,视为同意多数业主意见。

(五)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和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 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六)社区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和选举(换届)业主委员会过程中,要积极宣传、教育、引导业主在国家、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业主义务,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传递或挨幢(单元)、户(报箱)张贴传单。

(七)业主大会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在当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形成的决议,业主必须共同遵守,持不同意的业主不得串连其他业主抵制业主大会和筹备组决议的贯彻执行。不得以散发公开信、张贴大小字报的形式干扰业主大会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五、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确定方法

住宅物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每 100平方米 建筑面积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 100平方米 的以每本房屋产权证为一个计票单位。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 30%。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在社区领导下,采取自荐和推荐的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设 5人以上单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可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获得参加业主大会投票过半数的赞成票当选。当选人少于应选人数的,可从得到赞成票较多的落选人中用1比2的办法重新选举产生补足。

七、没有成立社区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推荐,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八、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萧山、余杭区及各县(市)、开发区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杭州市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大连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的电力从1994年4月1日起至1995年底止暂减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在减税期间,对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税率暂定为每千千瓦时3元,对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暂定为2%。从1996年1月1日起恢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
税,请依照执行。



19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