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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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
(2010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上海临港产业区的管理,促进上海临港产业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上海临港产业区(以下简称临港产业区)北至大治河,西至G1501高速公路─奉贤浦东新区界─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接北护城河至人民塘接S2高速公路至顺翔路接规划E1路河至杭州湾。

  第三条(发展方向)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将临港产业区建成集先进重大装备、民用航空制造、现代物流、海洋科技、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

  鼓励临港产业区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改革和创新,使其成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综合性试验区。

  第四条(管理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临港产业区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并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产业区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产业区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产业区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以及软件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产业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为临港产业区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产业区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绿化市容、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以及农村、社区等公共事务的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专项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临港产业区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临港产业区内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管委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临港产业区规划)

  临港产业区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和临港新城总体规划,体现临港产业区与洋山深水港等周边区域统筹协调、联动发展的要求。

  临港产业区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征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产业区内的各类专项规划,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

  第七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产业区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与管委会联合组建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产业区内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委会监督检查。

  第九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产业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以及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五)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车辆或者车辆载运货物后总重量超过城市道路限载量或者通行条件的通行审批,依附城市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审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审批,以及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审批;

  (六)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和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

  (七)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市管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八)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九)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

  前款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对依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应当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协调行政执法)

  除承担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审批事项外,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临港产业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办理行政事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产业区内设立相应机构,集中办理相关行政事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企业的设立)

  在临港产业区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本市有关部门实行集中办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有关企业和项目的认定)

  临港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以及软件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优惠待遇)

  在临港产业区内的企业和项目,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

  (一)鼓励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及技术进步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鼓励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完善中介服务)

  管委会应当通过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临港产业区内的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会计、金融、保险、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临港产业区内从事工程建设、企业经营、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简化临港产业区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于因公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受理投诉和处理)

  临港产业区内的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其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得到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应当依法予以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建房管理)

  临港产业区内的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规定,并符合临港产业区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并根据200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修正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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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股份有限(内部)公司管理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股份有限(内部)公司管理细则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股份有限(内部)公司(以下简称内部公司)真正建立起产权约束,增强公司活力,规范公司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内部公司是指新设立的或由其它企业改组的,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其股份由公司发起人认购或同时向本公司内部员工发行,在公司内部职工和企业法人之间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公司分为两种:
一、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股份由5个以上,49个以下的发起人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公司股份的转让在法人之间进行;
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股份由一个以上发起人,50个以上的公司内部员工认购,内部员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40%,其股份在公司内部转让。
第三条 内部公司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公司的主要业务符合深圳市产业政策;
二、公司注册资本即实收股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公司发起人认缴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60%;
四、公司的管理体制、财务制度健全。
第四条 设立内部公司应报送市股份制改革联审小组审议,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募集内部职工股份应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件向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申请办理募集手续。属发起设立的公司,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后,可迳向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办理股份证印制手续。
第五条 内部公司的股份的募集、转让应符合政府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应确定财务部门专人负责股份的募集、转让和股东名簿登记事务。
第六条 内部公司的股份凭证为股份证,并实行一户一证制。
第七条 内部公司募集个人股时,其募集对象必须严格限于公司内部职工,即本公司董事、经理、职工和拥有其股份额50%以上的子公司上述人员。
第八条 内部公司发起人股份和法人股份的转让应在法人之间进行;内部职工个人股在认购后的两年内不得转让,两年后需要转让者应限于内部职工之间进行。董事和经理认购股份两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50%,并应经董事会批准。
职工调离公司,可以将其持有股份转让,但须符合上款转让范围。
公司法人股份要求转给内部职工者,以职工持股比例不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40%为限,并应报请批准设立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严禁向公司职工之外的任何个人募集和转让股份。
违反上款规定者,应部分或全部没收其违章股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公司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公司增资扩股时其发行范围仍须严格限于公司内部,不得增加公司外的非法人股东。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将公积金转增资本扩大股份。但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公司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50%为限。法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以法定资本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并以转增后留存公司的公积金不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50%为限。
第十二条 公司增资扩股前应严格按照章程修改程序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三条 内部公司税后盈余应按以下顺序和比例分配:
一、公积金:35%……50%;
二、公益金:5%……10%;
三、奖励金:5%……10%;
四、股息、红利:35%……50%。
第十四条 内部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在会前将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备置和公布于公司办公场所,供股东查阅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监督内部公司的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负责监督内部公司股份的募集和转让。
第十七条 内部公司应严格遵守《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法规。



1991年5月6日

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2006年7月1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检察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检察机关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研究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规律;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对策、措施;
  (三)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组织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
  (二)指导、监督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落实整改建议,报告整改情况;
  (四)定期向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报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金融机构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大额资金流动、可疑支付交易应当实行监控、预警报告制度。
  第六条 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督促发案单位建立、完善、落实相关制度;
  (二)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个案、专项、系统预防工作;
  (三)向有关单位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七条 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书面方式提出建议、意见。被建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建议、意见内容包括:主要情况、存在问题、具体建议、整改要求和时限。
  建议、意见和整改结果,应当书面报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等部门,与建设单位建立联系制度,成立联系协调小组,聘请联络员,采取以下措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针对项目特点,制定、实施预防制度;
  (二)加强项目招投标的监督;
  (三)开展警示教育;
  (四)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五)建立资金拨付登记、跟踪制度,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九条 推行乡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集中监管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加强以下管理制度:
  (一)规范财政专户管理;
  (二)完善财务报帐制度;
  (三)实行分管、主管负责人资金双签拨付制度;
  (四)实行民主理财、监督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情况;
  (五)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条 建立、实行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活动中的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由监察机关立案,并且已经结案的违纪行为档案。
  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判行贿犯罪的档案。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查询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单位证明或者身份证件。证明、证件齐全、有效的,监察、检察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查询结果。
  第十二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处理的决定作出后15日内,有关单位应当向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违纪、违法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处理情况。
  检察、监察机关应当对违纪、违法备案情况进行研究,提出预防措施,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干部;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
  审计的方法、内容、程序、处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审计报告抄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利用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本市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