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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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规定的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依照审计范围负责指导本辖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政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直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专业专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
  (二)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公司、集团);
  (五)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集团);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国有资金比例较大的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立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隶属于监事会。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至少应当有一名专职人员。专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经类大专以上学历;
  (二)中级以上审计或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财经工作三年以上。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任务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各项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鉴制度。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制定本系统和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


  第十三条 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表、工作总结及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检查会计凭证、报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经济决策、计划拟定等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据;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约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内部审主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下属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报送。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规定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八条 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布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4年3月1日批转市审计局《关于建立部门、单位内部审计的报告》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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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结售汇及核销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结售汇及核销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5):
根据各分行在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以下简称《实施规则》及《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反映的问题,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了报告。为进一步做好结售汇及核销工作,现根据国家外汇管理
局答复总行的有关文件精神,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售付汇中正本单据的提交、签注及留存按《实施规则》办理,如有些情况下企业确不能提供银行留存的正本运输单据,各级行可在审查单据的真实性并在正本运输单据上签注后留存复印件。
二、对于到货口岸为境外以及信用证受益人在境外而货物在境内流转的售汇业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银行不得办理。
三、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填写核销单编号问题,按总行《关于转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中银业〔1995〕193号文)规定,对于出口信用证和跟单托收项下的结汇,由我行填写出口核销单编号;对于以国外汇入汇款方式结算的业务,如我行
收到的汇款无核销单编号,我行出具核销专用水单,由出口单位自行填写核销编号。个别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坚持要银行在光票托收、汇款项下结汇水单上填写核销单编号事,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予以协调解决。
四、对《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出字第178号文〕第二条,关于跟单信用证与托收项下的进口售付汇核销操作办法与《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之处,各级行仍按《结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暂行办法》办理,实行跟踪核销。
五、政府部门出国用汇属财政预算内非经营性财务开支范畴,原则上应由财政部门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规定》审核,各级行应严格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限额售汇。
六、境内保险公司及经营国际货运和货运代理的企业,对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运费、保费等允许收取外汇,银行可依据规定办理结汇。但如国外运输企业设在我境内的办事处属于代表、办事机构者,按规定一般只能做联络、咨询业务,不得办理收费、结算,上述费用应直接汇付境外。


七、单笔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需事先报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当本行现钞库存不能满足客户需求时,按我行内部规定办理。
八、《暂行办法》中规定填制的《进口售付汇核销统计日报表》目前暂不填制,各级行仍按以前报表格式上报进口核销数据。
九、各级行要严格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做好催办核销和情况报告工作。
以上请各分行遵照执行并通知辖内分支机构。如有其他问题请及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1996年9月5日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减征、免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减征、免征工作,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财政在预算内行政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不含货车,下同);
  (二)学校由财政在预算内教育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
  (三)部队由财政在预算内经费列支的非经营性军事装备车辆;
  (四)外国使(领)馆的自用车辆;
  (五)城市公用事业部门所属的在市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载质量4000千克以上的公共汽车、电车;
  (六)公路管理机构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养路费列支的专用车辆和专用于公路养护的工程车及轮式专用机械;
  (七)城市道路养护部门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财政在预算内经费列支专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的工程车及轮式专用机械;
  (八)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按国家标准生产、配置、使用,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专用于城市街道的清扫车、洒水车、垃圾车、吸粪车;
  2.市政部门专用于城市市区的路灯安装车;
  3.环保部门专用的环境监测车;
  4.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救护、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专用车;
  5.民政部门所属殡葬单位的专用殡葬车和社会福利院、荣军康复休养院的自用车辆;
  6.县以上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自用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
  7.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定编标准配备的警车;
  8.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车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配并承担社会消防任务的消防车;
  9.森林防火指挥部门按定编标准配备的森林防火专用车;
  10.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经省战备领导小组批准配备的通讯战备车辆。


  第五条 下列车辆减征全费额50%的养路费:
  (一)第四条(一)、(二)项及(八)项6目所列单位超过5人座的生活车、交通车;
  (二)计划生育部门由国家统一分配的计划生育专用车;
  (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门由国家定型生产的防汛指挥车。


  第六条 第四条(五)项所列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的,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跨行1公里至1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65%;
  (二)跨行11公里至2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50%。


  第七条 矿山、林场的车辆既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其他公路上行驶的,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的单线里程计算,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单线里程在20公里至3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25%;
  (二)单线里程在31公里至5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40%;
  (三)单线里程在51公里以上的,减征全费额的55%。


  第八条 其他车辆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载质量减征全费额的30%;
  (二)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按其核定载质量超过20000千克的部分减征全费额的50%(20000千克以下的部分仍按全费额征收);
  (三)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核定装备质量减征全费额的50%;
  (四)邮政部门运送邮件的专用车辆减征全费额的30%。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申请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辆,应当由车主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省征稽机构审批;属本办法第四条(八)项规定范围内或者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范围以外确需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经省征稽机构审核提出意见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主,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养路费减征、免征申请书;
  (二)车辆定编文件及能够证明单位性质、经费来源的相关文件;
  (三)专用车辆应当提交专业用途和固定装置资料、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包括新增车辆),车主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


  第十条 已实行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辆,车主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内到车籍地征籍机构办理次年减征、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按减征标准缴清养路费后,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经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养路费免费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其使用性质、变更其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含挂靠、租赁、承包、借用、融资、集资等形式)或者发生更新、转籍、过户、报废时,车主必须在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逾期未领取缴讫证或者免费证,逾期3个月以内的,补征逾期月份全额养路费;逾期超过3个月的,补征全年的全额养路费;逾期1年以上的,取消减征、免征养路费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缴纳养路费的,责令车主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路交通建设基金的减征、免征,参照本办法执行。
  拖拉机、畜力车减征、免征养路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养路费减征、免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