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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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2001年6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的股份流通问题,规范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活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本试点办法所称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为非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转让服务业务。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履行自律性管理职责,对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未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20家以上营业部,并且布局合理;

  (二)有从事网上委托业务的资格;

  (三)最近2年内在证券市场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五)有相应的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设施;

  (六)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交以下文件:

  (一)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申请书;

  (二)公司证券业务资格有关文件;

  (三)营业部的家数和布局的说明;

  (四)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的有关说明;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受理申请文件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试点办法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委托代办转让

  第十条 股份转让公司委托代办转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健全的公司组织结构;

  (三)登记托管的股份比例不低于可代办转让股份的50%;

  (四)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当且只能委托一家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并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股份转让公司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或确认的文件;

(二)股东大会关于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

  (四)经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个年度的报告;

  (五)经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股份总额、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工商营业执照号码;

  (六)证券公司与股份转让公司商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代办转让的股份仅限于股份转让公司在原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流通股份。

第四章 股份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股份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必须开立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账户(以下简称股份账户)。

第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股份账户号码的编制、股份账户卡的印制及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登记结算机构委托证券公司为参与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开设股份账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应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代办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登记业务许可的批复;

  (二)与股份转让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开办开户代理业务的申请;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六)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股份账户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投资者:居民身份证。个人投资者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代办人本人身份证;

  (二)法人投资者: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对投资者开户申请资料审核无误后,实时为投资者开立股份账户。

第二十条 开户费用:个人每户人民币30元,机构法人每户人民币100元。

第二节 股份的确认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股份转让公司的股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后方可进行股份转让。

第二十二条 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工作由股份转让公司负责办理。

第二十三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根据与证券公司订立的委托协议确定的时间,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的公告,通知投资者办理股份的确认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股份持有者办理股份重新登记和托管应向办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投资者

  1、本人身份证;

  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

  3、股份账户卡;

  4、《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提供代办人本人的身份证。

  (二)机构投资者

  1、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

  3、股份账户卡;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5、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

  6、《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提交以下相关材料或办理相关手续:

(一)企业因已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而无法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需出具以下材料: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法人机构已破产或注销的证明;

  2、原持有人的股东与现持有人签署的转让协议;

3、法院裁决书、破产清算小组或上级主管单位文件、证明。

(二)原企业法人已变更名称、合并、分立、兼并、重组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企业法人变更名称的证明,和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承诺承担原法人债权债务的证明文件。

(三)实际出资的投资者无法提供股份持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原挂牌交易场所股票账户卡原件等,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即可办理登记确认手续:

  1、原挂牌交易场所的托管券商出具出资证明,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

  2、股份持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持有人需声明该股份属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因转让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书需经公证处公证;

3、法院裁决书;

4、股份转让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重新确认股份后,股份转让公司应向股份持有人出具股份确认书。经重新确认登记的股份达到可代办转让股份总额的50%以上后,股份转让公司可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托管申请。

第三节 股份的托管

第二十七条 股份转让公司已确认的可进行股份转让的股份应当托管在登记结算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份转让公司办理股份托管要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的协议;

  (二)符合登记结算标准的已重新登记确认的股东名册(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各一份);

  (三)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未经确认的股份,由股份转让公司按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继续进行确认登记工作。经确认登记的股份可以由股份转让公司向登记结算机构托管后开始转让。

第四节 股份账户的挂失

第三十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挂失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并压盖派出所公章的身份证遗失证明。

第三十一条 法人投资者申请挂失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接受投资者挂失补办申请,并为投资者开立新的股份账户后,应当将挂失账户中记载的股份转入投资者新账户中。原股份账户卡自新股份账户卡生效之日起自动作废。

第五节 查询与冻结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要求查询、冻结投资者股份账户及资金的,由证券公司营业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验证件、法律文书无误后予以办理。

第六节 非转让过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非转让过户:

   (一)继承、赠与及其它形式的财产分割与转移;

(二)挂失;

(三)司法裁决和仲裁裁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上述过户,应按规定持过户双方(或挂失申请人)本人身份证、股份账户卡、相关证明资料或法律文书,由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应当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办理股份转让业务,投资者委托指令以集合竞价方式配对成交。

  证券公司不得自营所代办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八条 股份转让的转让日为每周星期一、星期三、星期五,转让委托申报时间为上午9:30至11:30,下午1:00至3:00;之后进行集中配对成交。

转让期间遇法定假日或其它特殊情况,暂停转让服务业务。

第二节 资金账户的开立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进行股份转让,应先到证券公司或其所属营业部阅读《风险揭示书》,证券公司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份转让的各类风险,投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签署《风险揭示书》,并签订委托协议。证券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开立资金账户。

第四十条 委托协议应列明投资者接受并遵守本试点办法。

第三节 转让单位与报价单位

第四十一条 股份转让以“手”为单位,一手等于100股。申报买入股份,数量应当为一手的整数倍。不足一手的股份,只能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四十二条 转让股份“每股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1元。

第四十三条 股份转让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限制为前一转让日转让价格的5%。

第四节 委托转让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股份转让可采用柜台委托、电话委托、互联网委托等委托方式。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应根据上一转让日的股份价格,在涨跌幅限制范围内进行申报委托。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代办转让业务中可以接受投资者的限价委托,但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限定价格,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以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股份、以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股份的委托。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卖出的股份必须是其股份账户上实有的股份,不得进行融券委托。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委托买入股份必须以其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进行融资委托。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委托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20年。

第五节 成交

第五十条 转让日申报时间内接受的所有转让申报采用一次性集中竞价方式配对成交。

第五十一条 集合竞价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依次是:

(一)在有效竞价范围内能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位;

(二)如果有两个以上价位满足前项条件,则选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价位:

  1、高于该价位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位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2、与该价位相同的买方或卖方的申报全部成交。

(三)如果有两个以上价位满足前项条件,则选取离上一个转让日成交价最近的价位作为转让价。

第五十二条 经集中配对后,转让即告成交。

第五十三条 集合竞价结束后,通过通信系统将转让数据即时发送至所属营业部,内容包括:证券公司专用席位号、合同序号、投资者股份账户卡号、股份编码、转让数量、转让价格等。

第六节 权益分派

第五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派发红利的,应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派发红股或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委托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五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在申请办理上述业务时,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公告及其他所需资料。

第七节 股份转让的信息发布

第五十六条 股份转让的价格信息通过通信系统传送至证券公司营业部,证券公司营业部必须在营业场所单独发布。

股份转让不设指数。

第五十七条 转让日当天的价格信息发布内容为:股份编码和名称,上一转让日转让价格和数量,当日转让价格和数量。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负责编制、管理和发布本系统转让信息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并在证券公司网站、所属营业场所内予以公告。

第八节 转让费用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委托股份转让和非转让过户(挂失除外),应当按规定交纳印花税和手续费。

第六章 清算与交收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根据成交回报数据进行对帐,计算投资者当日的应收、应付股份与资金。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将投资者账户内股份变动及余额的明细数据发送到登记结算机构确认与登记,并根据转让清算数据及股份变动明细,完成投资者当日受让、转出股份的转让过户手续。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当日清算数据中的应收应付金额进行资金交收,将投资者应收净额计入其资金账户,应付净额从资金账户中予以扣除。

第六十三条 投资者在转让结束后应及时办理交割手续,并核对账户资金余额和股份余额情况。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按照以下规定在证券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信息披露:

(一)在上半年度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公布中期报告;

(二)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公布经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在发生可能影响股份正常转让的重大事件时,须在事件发生或做出决定后的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立即在其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披露该信息。

第六十六条 上述应予披露的信息,股份转让公司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方式报送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投资者的,证券公司可以要求股份转让公司做出修改或做出澄清公告。

股份转让公司未按证券公司要求做出修改的,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以公告的方式做出风险提示。

第六十八条 股份转让公司必须及时、充分披露信息,保证其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确保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暂停转让和终止转让

第一节 暂停转让

第六十九条 股份转让公司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

第七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股份转让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

  (一)公司于转让日公布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为转让日的,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暂停转让,直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三)公司于转让日公布董事会关于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等决议,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四)公司于转让日公布其他涉及股本变化的公告,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一条 在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股份转让公司尚未披露的消息,可能对股份转让产生较大影响的,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实施暂停转让,直至股份转让公司对该消息做出澄清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二条 股份转让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对其暂停转让,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做出澄清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三条 股份转让公司于转让日公布临时报告的,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证券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时间。

第七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监事会按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的职权所做出的可能对股份的转让产生较大影响的决议于股份转让日公告,转让股份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如决议对股份的转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时间。

第七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对其股份暂停转让,直至导致暂停转让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转让:

  (一)股份转让公司违反委托代办协议;

  (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做出暂停转让的决定;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发生影响股份转让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节 终止转让

第七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应当公告并终止股份转让:

  (一)股份转让公司获准上市或被收购;

  (二)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三)由于技术、管理上的原因,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不能实际履行其职责。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擅自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建议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试点办法的规定进行代办股份转让业务,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予以公开谴责、限期改正、暂停或取消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股份转让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建议中国证监会或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其他经批准可进行股份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活动,参照本试点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试点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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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改革需要法律规制

薛刚凌
  政府机构改革,并不是一件新鲜的事情。新中国建立以来,大的机构改革就有7次,分别在1953-1954,1957-1958,1961-1963,1970-1971,1982-1983,1988,1993-1994年进行。如果加上1998年开始、尚未结束的这一次改革,则有8次。撇开正在进行中的这一次,前7次改革都没能摆脱“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由于机构重叠庞大,人浮于事现象严重,加之政企不分和职能交叉,导致了第8次大规模的机构改革。目前,中央一级的机构改革已经完成,国务院人员编制总数减少47.5%,省一级的改革尚在进行,省以下各级政府的机构改革还有待于开始。

  应当说,机构改革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一方面,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个人对国家的依赖加深,政府职能日益扩展,政府的规模也日趋庞大;另一方面,由于管理资源的有限性,也由于政府规模膨胀带来的管理效率低下、官僚作风严重,因而,政府不得不采用机构改革的方式来确保政府规模的合理、行政机关设置的科学和公务员的活力。

  机构改革多涉及政府职能的重组、行政权力的再分配、政府规模以及公务员队伍的调整。从表面上看,机构改革似乎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事情,因为改革的结果往往表现为行政机关的变化和人员的减少,但实质上,机构改革却与广大公民的利益直接相关。机构改革涉及对行政权的重新界定,而行政权的大小则直接影响到公民的自由。行政权越大,意味着公民的自由度就越小。另外,机构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控制政府规模,而政府规模决定着公民负担的多少。政府的一切运作都是由纳税人支付的税款来支撑的,政府的规模越大,意味着公民的负担越重。当然,改革本身也是需要成本的。每一次机构改革,都面临着机构人员的调整,国家需要安置分流人员,需要时间、精力和财力。

  由于机构改革关系到全民的利益,因而需要建立在民主、理性、公正的基础上。公民作为普通的纳税人,有权了解和参与机构改革;机构改革的设计者应当地位超脱,独立于各种利益之上;改革方案需要广泛调查研究以及科学论证。为保障公民的参与、改

  革过程的理性以及改革方案的合理公正,需要法律的规制。这是因为:首先,法律规制可以保障公民参与权的实现。公民通过什么样的机制和程序来参与机构改革,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如规定公民参与对机构改革方案的讨论,机构改革的研究机构应有社会各界的代表等。没有法律对参与权的规定与保障,公民的参与就只是一句空话。其次,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改革过程的理性。改革方案由谁来设计论证,由谁作最终的决定,改革方案又由谁来负责推行,都需要法律的规定。除了合理分配机构改革的各种权力外,还可以对机构改革的程序进行全面规范,以保障机构改革权的合理行使。改革过程的理性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确保改革方案的合理公正。再次,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机构改革的有效推进和改革的最后成果。由于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所以改革方案一旦为立法所肯定,任何人都受其约束,违法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可见,通过法律规制可以减少改革的阻力,也可以防止改革成果的流失。

  目前,西方国家的机构改革大多在法律的规制下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大致分为三步:第一,通过立法成立一个改革研究委员会。该委员会为非官方组织,吸收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由其负责对机构改革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调查研究,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机构改革的建议报告。第二,由立法机关制定有关机构改革方面的法律。对机构改革研究委员会提出的改革建议,一般要在政府和社会进行广泛讨论,立法机关可以采纳其合理部分制定法律,决定改革。第三,有关改革的法律制定后,由政府具体推行。在推行过程中力求稳妥,往往分阶段、分步骤进行。美国新政后的政府重组,日本二战后的几次政府改革都是遵循这一改革模式,并取得了较好成果。

  不能说上述改革模式完美无缺,但有一点则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它的民主与法治精神。在我国,机构改革往往由政府自行设计,并依靠运动式的行政手段推行。改革的设计者也是改革的推行者。虽然政府的部分改革方案需要权力机关的批准,但权力机关对机构改革的介入十分有限。这种模式的机构改革能立竿见影,迅速便捷,但也存在许多内在缺陷。由于缺乏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所以改革阻力大,改革方案有时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和支持。改革也存在诸多风险。改革者主观随意性大,自由裁量权过宽,改革方案往往缺乏严格细致的论证。机构改革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改革者的魅力和智慧。另外,机构改革的成果也难以巩固。每届政府在改革之初都决心很大,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但这些成果没有及时通过立法固定下来,改革风一过,又复归以往,机构人员又迅速增长。

  由是观之,如果我们在每一次大的机构改革前,能得到社会各界和民众的参与,能做一番全面的调查研究和深入的科学论证,如果我们的改革设计者能处于中立的地位,超脱于各种利益之上,如果我们的改革能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情况也许会变得不大一样。无疑,我们仍然需要机构改革,但也许不必如此频繁;政府的职能仍然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而调整,但也许不会有太多的机构重叠和职能交叉;政府的规模仍然需要控制,但不必经常大规模地裁员,也不会因为裁员而给公务员个人以及社会造成负担。因此,机构改革的法制化的确是使这一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6]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电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电力供应,确保电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电网公司?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电网建设和发展的会谈纪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网发展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电网建设项目要符合电网发展规划。

  第三条 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应纳入各级城乡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电网项目建设用地和线路走廊保护。在电网规划建设项目范围内,不得批准其他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已列入规划和投入使用的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禁止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四条 电网企业应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项目上报核准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查审批文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在收到电网企业的专项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出具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意见。 

  第五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土地规费。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按征用土地的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架空电力线走廊和地下电力设施用地不实行征地。

  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占用土地面积计算标准:

  (一)自立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3平方米计算;  

  (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和树木砍伐手续。

  第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相关费用。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在城市规划区内需砍伐树木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电网企业不需申请办理林地使用手续,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架空线路如无法避开风景林、防护林等特殊林种,电网企业应采取“高跨”方案,最大限度地减少林木砍伐,林业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九条 为确保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500千伏及以上线路距边导线正下方水平距离5米范围内建筑物必须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220千伏及以下线路如无法避开现有建筑物,在提高设计标准和满足安全、环保的前提下,允许跨越原有建筑物,并给房屋业主适当补偿。距架空线路300米范围内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露天开采矿点应予以封闭。其中,无证开采的矿点,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封闭;有证开采的矿点,由电网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矿点的投资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凡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电网企业可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其他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先征求电网企业意见,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城区变电站征地、拆迁工作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或委托专门征地拆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补偿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电网企业支付。其余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电网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电网建设项目的协调,进一步明确辖区内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等补偿标准,提供良好的政策和建设环境,保障电网建设项目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