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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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的城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烟尘控制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内,以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为基本单位,对区域内各种工业锅炉、工业窑炉、茶炉、营业灶、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及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烟气黑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施行烟尘控制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的规划、计划的实施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建设进度,组织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实施。
第七条 我省建设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1吨/时以下蒸汽锅炉或0.7兆瓦以下热水锅沪、茶炉、营业灶、食堂大灶等污染源,以烟气黑度计,在运行期中任何时刻不大于林格曼黑度二级。
(二)1吨/时以上蒸汽锅炉或0.7兆瓦以上热水锅炉(含1吨/时锅炉)及窑炉等污染源,以烟尘浓度计,最大允许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符合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的要求,具体执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城市烟尘控制区内,风景名胜区、疗养地、医院、学校等区域及重要建筑物周围直线距离100米范围内属等七条第一项的污染源,在运行期中任何时刻不大于林格曼黑度一级;属第七条第二项的污染源,任何时刻其锅炉最大允许排放烟尘浓度为200毫克/标立方米,窑炉? 畲笤市砼欧排ǘ任常埃昂量?标立方米。
第九条 各城市在烟尘控制区内,达到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八条标准的各种炉、窑、灶污染源(居民炉灶除外),以排放台(眼)计算应分别达到80%以上,该烟尘控制区才能视为合格;环境保护重点城市达标率应分别达到85%以上,烟尘控制区才能视为合格。
第十条 属第七条第一项范围内污染源,其林格曼黑度由环境监测部门统一监测。达到第七、八条标准的发给《烟尘排放合格证》。
属第七条第二项范围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报告排放烟尘的浓度数据。当地环保部门验证报告数据。达到第七条、第八条标准的发给《烟尘排放合格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利用工业余热、热电联供;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和民用电热户;大力推广民用型煤、工业型煤和节煤助燃剂等技术;改革生产工艺,减少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更新、改造燃烧技术落后的炉、窑、大灶,提高节能
和消烟除尘效率,使大气环境质量得到改善。
第十二条 严禁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沥青、橡胶、塑料、皮革、油毡及其他排放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如属必要,应事先报当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后,始能焚烧。
第十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十四条 位于城市建成区的所有工矿企业及茶炉、营业炉、食堂大灶,在2000年前,烟尘排放浓度及黑度必须达到第七、八条规定的标准。不准在城市风景名胜区、疗养地、医院、学校附近新建有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十五条 各城市应将低硫、低挥发份、高热值的煤炭,优先供应民用。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供应部门应做好煤炭的供应工作;能源、物质部门,应发展煤炭洗选和对煤炭进行合理分配,对路供应。
第十六条 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减少裸露地面。加强建设施工现场和物料堆放的管理,减少二次扬尘。
第十七条 烟尘控制区的验收:
(一)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烟尘控制区的验收。被验收的烟尘控制区所隶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1)烟尘控制区范围平面图(用红线标示出来,以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
(2)创建烟尘控制区工作汇报;
(3)炉、窑、灶管理登记表;
(4)排尘设施烟气黑度、排尘浓度达标情况汇总表;
(5)排放烟尘单位的烟气黑度或排尘浓度的监测报告。
(二)城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1)审查被验收单位提交的验收材料;
(2)确定属第七条第一项的炉窑数(以台眼为单位),用随机抽样法,以每一街道办事处为单位抽验10-20%,实地检查林格曼烟气黑度;
(3)确定属第七第第二项的炉窑数(以台眼为单位)用随机抽样法,每一街道办事处抽验收至2台(全市不低于10台),实地检查排尘浓度;
(4)根据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确定烟尘控制区是否达标,并将验收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经验收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建成的烟尘控制区进行复查,对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应当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当年在建成区内已发《烟尘控制区证书》单位的面积之和,应为该市“建成区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并按以下计算公式,算出该市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列入各城市人民政府当年上报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汇总表”。未经验收发证的烟尘控制区
,其覆盖面积无效。
建成区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100%
建成区总面积
第二十一条 凡执行本办法,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已取得《烟尘排放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出现超标排放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烟尘排放合格证》。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焚烧有害有毒物质,视情节轻重,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并不免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中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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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筹资帮助其参保。

  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适当门诊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县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中“不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删除第九条第(五)项中“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施行)



  1.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依法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2.第九条修改为:“要求设立人影工作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等部门确定。”



  四、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



  1.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五、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3.第七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第八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