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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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1991年9月9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邮电通信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包括新材料、新设备中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鉴定验收是指对新产品的技术性能和水平、社会经济效益及市场前景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它是新产品开发工作的阶段性总结,也是正式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新产品一般要经过设计定型鉴定和生产定型鉴定。对于技术转让产品、技术比较成熟的产品和有些技术不复杂,工艺工程简单的一般新产品或专利产品、派生产品、一次性产品,生产批量不大的新产品可进行一次性生产定型鉴定。
第五条 未经生产定型鉴定的新产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或进网许可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鉴定验收组织单位的确定:
(一)列入国家和部计划的新产品,由部科技司鉴定验收;
(二)列入各司(局、部直属公司、院)计划的新产品,由各司(局、部直属公司、院)组织鉴定验收,必要时可申请由部科技司组织鉴定验收;
(三)邮电各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鉴定验收的组织,主持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特别重大的部科技司组织鉴定验收;
(四)部科技司除对国家计划项目负责鉴定验收外,对其他项目必要时可委托相关单位主持鉴定验收工作;受委托的单位,应将鉴定验收报告审查后上报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核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七条 鉴定验收组织单位的责任:
(一)鉴定验收组织单位在接到鉴定验收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及时明确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验收,并确定鉴定验收方式及人员;
(二)对鉴定验收委员会提交的鉴定验收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验收委员会补充鉴定验收和评价;如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验收;
(三)核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八条 鉴定验收组织单位及上级部门,一旦发现并查实鉴定验收工作弄虚作假,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三章 鉴定验收方式
第九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可采用三种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方式:
一般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部、省级(或相当于省级)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约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以新产品进行检测、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会议鉴定方式:
重大成套新设备、替代进口或有出口潜力的新产品、突破性新材料和新器件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工业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计划下达部门或开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组织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验收方式:
对专用性强,或为主机配套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可采用验收方式,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根据用户对新产品的评价,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验收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验收委员会,按照新产品开发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上述三种鉴定验收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具备鉴定验收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新产品鉴定验收的必要条件:
(一)设计定型鉴定应具备的条件:
1.试制的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产品达到设计规定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2.经过运行试验,产品性能先进,稳定可靠,并有一定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3.技术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技术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4.技术资料包括: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技术条件、样机测试报告、例行试验报告、全套设计图纸、试制工艺、使用说明书,可靠性估算、成本估算报告、标准化审查报告、研制总结报告、用户试用报告等。
(二)生产定型鉴定应具备的条件:
1.经小批量生产抽查检验测试的产品,全面满足各项技术指标要求;
2.经过运行使用,产品质量稳定,安全可靠,并有明显经济效益和推广价值;
3.具有满足批量生产需要的工艺装备,专用设备,测试设备;
4.技术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技术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5.技术资料包括: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例行试验报告、质量分析报告(包括工艺标准化审查报告)、全套设计图纸、生产工艺、使用说明书、可靠性设计报告、成本核算报告、技术总结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
第十一条 申请鉴定验收必须由新产品开发单位填写《新产品鉴定验收申请报告》(一式四份)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鉴定验收工作大纲;
(二)新产品试制或试产总结报告;
(三)生产工艺及相关文件;
(四)新产品检测、例行试验、运行试验和质量分析报告;
(五)用户使用报告或证明;
(六)实测的技术经济指标和预测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七)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及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要求申请鉴定验收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列入国家和部计划的新产品,向部科技司申请;
(二)部各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三)共同完成的新产品,须经参加开发新产品的单位协商一致后,由主要开发单位牵头和其它参加开发的单位共同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鉴定验收的单位应在申请鉴定验收时间前一个半月向组织鉴定验收单位提交四份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和必备的技术文件,主持鉴定验收单位收到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后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半个月内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条 主持鉴定验收单位发现申请鉴定验收的新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批准鉴定验收: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的;
(二)不符合鉴定验收条件的;
(三)有争议的项目,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要求的。

第六章 鉴定验收委员会
第十五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由申请鉴定验收单位推荐,组织鉴定验收单位审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验收委员会成员一般控制在七至十五人,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和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第十六条 直接参加本产品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开发单位参加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验收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有权要求新产品的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开发者有答辩和解释的义务。
第十八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扰下,独立开展新产品鉴定验收工作,并要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若发现被鉴定验收的新产品有问题,可以不通过鉴定验收。
第十九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通过鉴定验收评价结论并记入鉴定验收报告,对结论持异议的问题,应在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要对鉴定验收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被鉴定验收的新产品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的意见,全体成员应在鉴定验收证书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的人员,均应对被鉴定验收的新产品承担技术保密义务。对泄密、剽窃他人成果等造成的政治、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章 鉴定验收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设计定型鉴定验收时,要审查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是否达到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规定的指标。对新产品的结构、技术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等做出评价,同时要对新产品试制是否成功,能否投入试产作出结论。并对市场前景预测、社会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定型鉴定验收时,要审查新产品在设计定型鉴定时指出的问题是否在试产中得到了解决;考核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能否满足投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并对市场前景预测,社会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按照〔1990〕国科发计字835号文的规定,各司(局、部直属公司、院),将所要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项目,连同当年的科技成果及新产品鉴定计划,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前报送部科学技术司。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新产品,应在申请专利后再申请鉴定验收。
第二十六条 鉴定验收证书上的主要开发人员名单,是指对该新产品开发直接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应按其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 对应聘参加新产品鉴定验收委员会的专家,根据国家计委〔1990〕计科技1810号文的规定,组织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此咨询费由被鉴定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和《新产品鉴定验收申请报告》按统一规定的格式(格式附后)(略)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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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7〕162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农村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发改交运〔2005〕1829号)、交通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3号令)及《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7〕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指纳入保山市“十一五”期间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并使用国家、省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建设的项目。包括:通乡镇公路、通建制村公路、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建设。

  通乡镇公路:县城到乡镇所在地公路或干线公路连接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

通建制村公路:由乡镇通建制村公路或干线公路连接建制村以及由一个或经多个建制村连接国道、省道、县乡道的公路。

  通畅工程:主要是指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目前主要指中央下达的通乡油路工程计划项目。

通达工程:主要是指乡镇通达行政村公路的修建和改造工程,目前主要指中央下达的通达工程计划项目。

第三条 从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均要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交通公路部门和农村公路建设办事机构要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导工作。积极开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方面的课题研究,制定符合我市农村公路实际的工程技术方案,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充分利用当地资源,降低工程造价。同时应加强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和项目管理培训工作,加强农村公路修建知识的普及推广,解决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问题,提高建设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基本原则:依法建设、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证质量、注重安全。



第二章 职责及管理权限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的责任主体,要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各县区政府工作考核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动引导群众参与农村公路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通乡公路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通村公路和农村客运站点在县区交通局的指导、帮助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八条 属农村公路改造规划中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和年

度计划由市发改委和市交通局共同组织申报。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等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意义,相互配合,在职责范围内充分发挥积极性,搞好行业指导和督促工作,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九条 市管建设项目范围:年度计划连续里程10—50公里的新改建四级公路、10—40公里的三级公路、所有二级公路、县道路面改建中10—50公里的弹石路面和10—30公里沥青水泥路面、中型桥梁;通达工程连续里程10—50公里的新改建公路。

超过市管范围上限的项目和所有通乡油路为省管项目,不足市管项目下限的项目为县管项目。

第十条 市交通局管理内容:

(一)安排部署各项目前期工作并随时了解情况;

(二)年度计划和项目计划的上报、下达;

(三)市管项目和属于农村公路改造规划中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四)招标投标相关事宜报批;

(五)农村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登记;

(六)办理本权限范围内的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

(七)中间质量抽查检验;

(八)交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县区交通局管理内容:

(一)各项目的前期工作;

(二)与乡(镇)和村委会衔接,落实建设意愿和自筹建设

资金,明确项目业主和责任人。项目业主的确定要有利于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有利于加强项目管理和确保资金安全;

(三)编制年度建设计划;

(四)依照规定委托设计单位或组织进行勘测设计及报批;

(五)依照规定确定项目监理人员;

(六)办理权限范围内的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

(七)组织施工,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管理;

(八)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交工、竣工验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九)整理资料归档;

(十)落实养护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施工图设计由市交通局审批,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的交工验收由市交通局汇同业主组织,缺陷责任期满后报请省公路局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后由各县区交通局按规定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报批。

农村公路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公路和中桥、大桥、特大桥采用两阶段设计,其他项目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省、市管理项目的设计由县区交通局组织完成后统一报市交通局审查批复,其余项目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四级以上(不含四级)和大桥、特大桥的设计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项目可由县区交通局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简易设计,简易设计至少应具备路线平面图、路线纵断面图、路线横断面图、路基设计表、路面结构图、防护排水工程数量表和构造物结构图。但设计必须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查批复。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审批内容应包含路线走向及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路面结构形式、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桥(涵)型结构型式、项目投资等。

第十六条 经批复后的设计文件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项目法人已经确定,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投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在200万元以上;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

(三)勘察设计或监理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条,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农村公路项目;

(五)农村公路沥青(水泥)路面工程。

由市交通局指导各县区进行招标投标工作。上述范围外的项

目,可将多个小项目捆绑后,以县或乡为单位进行招标投标,招标文件需报市交通局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施工单位从业资质要求:一级公路、二级公路路基部分、独立大桥及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的施工,须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三级公路、县道及以上水泥混凝土路面、沥青路面及中桥工程的施工,须由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的招标投标活动须由当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并请纪检监察部门对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招标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从市公路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由专家与业主代表共同组成。评标委员会组织形式采用“3+2”或“4+1”模式,即3名工程经济专家加2名业主代表或4名工程经济专家加1名业主代表,评标专家由业主在监督人员监督下从市公路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抽取情况在评标结果公布之前应保密。评标结果须在项目所在交通主管部门政务公示栏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实施管理。严禁招标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二十三条 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的非专业技术的简单劳动工序,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但要严格遵照国家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严格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保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现场环境监察,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措施,切实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技术标准能达到部颁四级以上标准的执行部颁标准,难以达到部颁四级以上标准的执行《云南省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云路县〔2006〕397号)。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遵循“充分利用旧路资源,着重提高路面等级,完善防排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的总体要求,重点改造路面工程,充分利用现有公路,避免大改大调、高填深挖,注重环境保护。在项目选线时,尽量避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脆弱区等环境敏感区域。重视取土、弃土设计,防止堵塞河道,防止水土流失,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耕地、林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的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以提高公路的抗灾能力。农村公路桥涵数量应根据公路排水和农田排灌的需要设置,桥涵设计荷载为公路-Ⅱ级。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人口集中地等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五章 质量管理及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进行招标的农村公路项目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由业主直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进行。建设规模较小的项目可以加强技术管理,设置管理人员代替监理。

通畅工程须每个项目设1个或几个监理组,通达工程可以县区为单位设1个或几个监理组。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通畅工程、通乡公路由市交通局组织交工验收,省公路局组织竣工验收。通达工程和通村公路的交工、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可以县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由各县区交通局报请市交通局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项目的管养单位应参加竣工验收,宣布竣工验收合格之时即为接管养护之日。项目业主负责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各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要汇同运输、运政部门共同商讨运营管理模式,尽早开通客运班车。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交质监〔2004〕370号)和交通部、云南省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认真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并努力达到优良标准。农村公路建设中等级公路项目的施工质量控制指标、质量检验评定方法及频率,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2004)执行,其他农村公路项目参照该标准使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组织交竣工验收,履行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管理,完成竣工结算和工程审计。

第三十六条 项目验收前,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评定,并提交质量鉴定书;农村公路验收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项目实施单位、设计、施工、监理(监理组或监理人员)、质监、沿线乡(镇)政府及村委会代表组成质量核验小组,在交通质量监督部门对项目出具质量鉴定书的基础上,参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整个项目质量进行综合检评。

  第三十七条 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自检体系,制定明确的岗位质量责任制,切实做好质量的全过程监控。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关键工艺必须责任到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项目施工地段醒目处设立公示标牌并注明:项目名称、里程、施工单位名称或承包人姓名、工期、路面宽度、厚度及水泥砼的配合比、质量监理或监督人姓名以及质量监督站地址、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交通局应坚持每月进行工程质量、安全、保通等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对全市通畅、通达公路建设进度和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季度末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按国家、省有关标准给予补助。认真贯彻落实“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筹资机制。

(一)在“十一五”期间(2007年—2010年),市财政每年给予1000万元(共4000万元,含交通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定额补助,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由市交通局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经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二)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县区、乡(镇)自筹解决,县区补助标准由各县区自行确定。

(三)建安营业税全额征收,专项用于公路建设的配套资金。砂石料场由沿线乡(镇)、村委会无偿提供,征地拆迁由沿线乡(镇)负责。

(四)广泛动员社会各界进行捐资捐料,对于捐资捐料修建桥涵、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冠名权。

(五)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广泛动员沿线受益群众投工投劳,积极参与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及管理养护。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制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劳的,应由村委会按“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拨付,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对于积极性高,自筹资金力度大,当年完成里程数量多的县区,在下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在目标考核方面给予奖励。对于农村公路建设措施不力,自筹资金不到位,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目标的县区,在下一年度建设计划安排时,核减其相应的建设规模和资金,并将单位目标考核定为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总责,单位财务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对项目资金的安全和依法使用及财务制度的执行承担具体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并全部用于工程直接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国家和省级补助资金中提取任何名目的管理费或手续费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拆借和超范围使用。工程设计、质量管理、检测、管理等费用只能在县级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部门的审计检查。负责组织实施竣工审计的单位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作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付竣工验收时的配套文书材料。

第四十六条 项目业主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公路沿线群众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统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施工原始记录等所有资料,均应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收集、整理、装订、归档,竣工验收后的竣工文件资料按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整理,由各县区交通局保管。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县区交通局应在每月25日将当月工程统计报表、进度情况、资金投入和到位情况及检查情况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省公路局、省通乡办。

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县区交通局要及时更新数据库,并上报市交通局。



第八章 安全生产及廉政建设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应健全安全生产机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要加强安全教育,制定安全措施,加大督查力度,做到警钟长鸣,防患于未燃。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将就以下内容定期对农村公路建设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隐患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实行限期整改,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整治,坚决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一)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是否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资质条件;

(三)检查建设、施工单位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操作规程的教育和培训,检查施工机械安全检验、牌证是否齐全,特殊工种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对农民工、临时工是否办理合法用工手续;

(四)检查施工现场安全标志、警示标志是否规范到位,安全措施是否齐全有效;

(五)检查是否存在“三违”行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第五十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业主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严格区分责任,向当地交通局、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第五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加强廉政建设。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不按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奖 惩

第五十二条 属省级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的,省级奖励资金全部发给项目业主。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返工并依法进行处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云南省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5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特制定本办法:
  一、法律援助案件案源
  1、当事人申请;
  2、人大、政府指定;
  3、法院指定;
  4、其他。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1、属法律援助服务事项,具体有:
  (1)刑事案件;
  (2)离婚、继承;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4)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5)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6)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7)请求医疗事故赔偿的;
  (8)请求交通事故赔偿的;
  (9)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10)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1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12)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13)办理(2)、(3)(4)项的公证事项;
  (14)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2、确因经济困难。具体有:
  (1)持有杭州市民政局核发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困难);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3)其他。
  三、法律援助的方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办理公证事项;
  6、其他形式。
  四、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
  五、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
  1、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法律援助申请书;
  (3)经济困难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2、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提交:
  (1)刑事指定辩护文书;
  (2)刑事起诉书(副本);
  (3)人民法院就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3、人大、政府指定的,应提交:
  (1)人大、政府指定文书;
  (2)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法律援助的审查和批准
  1、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院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由专人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可直接指派,有异议的报主任审批。
  2、对于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认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申请人坚持要求法律援助或经初审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由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制作审批手续,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心主任审批,并根据主任审批的结果,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3、经初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明确时,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不能补充的,不予受理。
  七、受援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1、申请人为盲、聋、哑、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2、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八、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1、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由中心专人负责。
  2、对经批准同意援助的案件,中心应在两日内确定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并尽快将案件移送案件承办人员。
  3、指派案件时,应填发“指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通知书”或者“法律援助通知书”,并分别附上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民事诉状(行政诉状)、办案所需的各种函件。
  九、回避
  法律援助案件初审员或批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1、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十、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有资格承办援助案件的人员范围:
  1、持有法律援助律师执照的专、兼职律师;
  2、持有公职律师执照的律师;
  3、各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正式律师;
  4、持有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刑事案件除外)。
  十二、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1、受援人接到“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与援助中心签订援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受援人可以了解提供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如有事实证明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
  2、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同援助人进行必要的合作,如实提供援助事项的情况;受援人因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成本费。
  3、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