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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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一节 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省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针对立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出规定。
本省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立法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订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立法规划、计划,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
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部门执行。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立法规划、计划纳入省立法规划、计划。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省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根据省的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工作机构初步筛选、汇总,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分别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计划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提前介入立法工作,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对有些综合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省长签署。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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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社会[2008]1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保证《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以下简称《中医规划》)预期目标的顺利实现,请各地在做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规划备选项目编报工作的同时(发改办社会〔2008〕691号),认真组织开展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地”)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地建设目标
在中央和地方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加强基地建设单位中医临床和科研基础设施、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专病)、高水平临床研究队伍以及创新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建设,建成分布合理、具有较强辐射带动作用的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逐步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
二、基地申报条件
(一)基地申报单位所在省(区、市)有保护和扶持发展中医药(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下同)的具体政策措施,中医药各方面的工作都取得了显著成效。基地建设有良好的工作基础。
(二)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积极支持申报,提供较好的建设条件。
(三)基地申报单位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三级甲等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编制床位≥500张,床位使用率≥90%。
2.临床诊疗具有明显的中医药特色和优势,10个以上的单病种中医临床疗效确切,每一单病种年门诊量≥3000人次,年出院人数≥200人。
3.有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或2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项目。
4.有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或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级实验室。
5.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新药临床试验基地。
6.具有一批全国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
7.具有良好的中医临床研究条件和保持稳定的研究方向,取得重大研究成果,近十年内承担过国家级中医临床科研项目,科研水平居全国前列。
(四)每省(区、市)申报一所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医医院。
三、基地申报有关要求
(一)各地根据国家的统一要求以及本省(区、市)中医药工作和省级中医医院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基地申报工作。
(二)各地决定申报并确定本省(区、市)基地申报单位后,要采取相关措施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发挥申报单位在本省中医药工作中的龙头作用。
(三)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基地申报单位,按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要求实事求是填报有关材料,并于6月10日前将申报文件、《申报书》等书面材料连同电子文档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书》电子文档可通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下载(www.satcm.gov.cn)。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预审、初审、复审、终审四个程序确定基地建设单位。

附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六日
附件:
编号:□□□□□□□□□ 序号:□□
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
申 报 书
申报医院名称: (盖章)
申报医院类别:中医□ 中西医结合□
民族医□
单位负责人:
单位通讯地址:
单位邮政编码: 电话:
单位传真: 电子邮件:
2008年5月
一、中医临床研究综合能力与水平
(一)基本条件
医院等级、级别
省级 □ / 三级甲等 □ / 未评审或其他 □
重点学科
重点专科(专病)
重点研究室
三级实验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项目情况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新药临床试验基地
有 □ 无 □
编制床位

年门诊量
人次
年出院人数

医院资产总值
医疗设备总值
科研设备总值
万元
设备总值
万元
万元
万元
设 备 名 称
价格
(万元)
购买日期
产地
型号
月均使用
人次(份)
大型医疗及科研设备
业务用房
M2
研究用门诊
M2
独立□不独立□无□
临床研究室
M2
临床科研实验室
M2
中药新药临床实验研究Ⅰ期病房
床位数

满足临床医疗和科研需要
能□ 否□
检验科及其它医技科室
省级或卫生部临检中心室间质量评价总成绩

面积
M2
GPP标准
达到□ 未达到□
制剂中心(室)
剂型数量

品种数量

面积
M2
临床科室直接联网检索
可以□ 不可以□
医院图书馆
藏书量

期刊数量

医院数字化信息系统
有□ 无□
1
(二)中医药特色
床位使用率
%
中药处方比例
%
门诊中医药治疗率
%
病房中医药治疗率
%
中医特色疗法及
中医适宜技术

具有中医特色的
单病种诊疗常规

病种名称
中医/
民族医
治疗率
有无中医/中
西医结合/民
族医诊疗规范
年门
诊量
年出院
人数
中医/民
族医辨证
准确率
治愈
好转率
平均
住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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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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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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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名称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定点时间
年 月
验收时间
年 月
床位数

病床使用率
%
区域外患者比例
%
协作单位

重点病种1
重点病种2
重点病种3
年门诊人次
人次
人次
人次
年出院人数



治愈好转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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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门诊中医药治疗率
%
%
%
住院中医药治疗率
%
%
%
诊疗规范的制定
有□ 无□
有□ 无□
有□ 无□
中医特色诊疗技术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
学科名称
开始建设时间
年 月
验收时间
年 月
学科主要研究方向
学科数据库名称
学科网络平台交流网址
学科梯队建设
学术带头人(姓名)
后备学科带头人数

学术骨干人数

学科带头人(姓名)
2003-2007年引进学科人才数

人才培养(2003-2007年总人数)
博士后

博士研究生

硕士研究生

师承学员出徒

研修学员结业

承担进修生

学科建设取得的新理论、新方案、新技术、新方法
新理论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方案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技术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方法
有□ 无□
具体名称
学科建设获得的成果、发表的论文和承担的国家研究项目(2003-2007年)
一等
二等
三等
获国家成果奖



发表数
SCI或EI收录数
论文


科技
教育
国家级研究项目立项


3
(五)科研
专门部门和人员
有□ 没有□
培训班
定期举办□ 不定期举办□ 不举办□
临床科研方法学
接受培训并获得相关证书人员占临床医生比例

专门的数据处理和分析中心
有□ 没有□
实验中心
有□ 没有□
省级重点实验室

实验室
SPF动物实验室
有□ 没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级实验室

医疗机构制剂研发部门或中药新药研发部门
有□ 没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认定
有□ 没有□
获得认定的临床专业数量

中药新药临床试验
Ⅰ期临床专业组
有□ 没有□
每年接受临床试验项目数量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其中临床项目
国家级






科研课题情况
省部级






科研课题经费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国家级






科技奖励情况
省部级






发明专利






成果推广项目






成果引进项目






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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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军人婚约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在处理破坏军人婚约的具体案件时,应根据有关规定的精神,向当事人讲清理由和根据,不能因为保护军人婚约的文件是内部规定,就认为缺乏有力根据,而在犯罪分子面前束手无策。
刘剑梅与军人戴凤意的婚约事先既未解除,又与戴怀滨结婚,这是非法的。在他们结婚前夕,刘的工作单位也曾向戴怀滨说明了刘是军人未婚妻等情,而戴怀滨不顾法律与劝阻,仍与刘结婚,显然是明知故犯。军人告发后,他又坚持错误无理强辩,故可考虑判处有期徒刑两三年,收监执行。至于他们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在征求军人戴凤意和女方的意见后,再做处理。考虑到他们婚姻关系的既成事实,不要简单地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以免引起不良后果,如能教育说服军人解除婚约,则可不必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
今后对破坏军人婚约问题,应注意及时发现,事先制止。以免非法结婚后,难于处理。

附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

(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来函请示,革命军人未婚妻与人非法结婚时,基层法院拟按破坏革命军人婚姻问题论处,但当事人提出,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第一条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据此,与革命军人未婚妻结婚,并非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处理这类问题时,虽有若干保护革命军人婚约的内部指示。但是这些指示均未对外公布,群众如提出不知有此规定,并坚持按法制委员会解答办事时,法院决定依法予以制裁,似缺乏有力依据。这类问题,究应如何处理。
我们经研究后认为:中央法制委员会解答第一条是为了保障婚姻自主、反对包办强迫婚姻而作出的一般规定,仅适用于一般婚约问题。革命军人婚约问题,是个特殊问题,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精神,政务院政治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于1951年6月30日的联合通知,以及62年12月中央政法小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处理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指示,革命军人婚约应当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指出,革命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革命军人未婚妻要求取消婚约,也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如果有些当事人,确是不知法而犯了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但无论其情节如何,非法婚姻关系均应宣布无效,并责令双方不得继续同居,如不听劝止者,即为明知故犯,应该严肃认真处理。
此外,可否由最高法院提请中央有关部门,于适当时机,公布保护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政策,以免工作被动。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63年7月9日

附二:福建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63)晋中法刑字第01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今年以批捕各县报来破坏现役革命军人婚姻自诉案件,对已婚案件比较明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作为依据,但是对军人未婚妻婚约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其中有童养媳,有的是双方父母主张,也有的是自己同意的,现又没有已公开公布的法律条款为依据,我们感到对此类案件有些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不好答复,如南安县法院报请批捕破坏现役革命军人婚姻一案,军人戴凤意通过双方父母及友人介绍于1961年8月间与被告刘剑梅双方同意订婚,并互送手表、手帕,过后且有通信联系,但是当时刘有些勉强,故于同年12月就将订婚的手表退还军人家庭,于1962年2月再与被告戴怀滨订婚,同年8月结婚(在结婚前夕刘之工作单位党支部书记有向戴怀滨说过刘是军人未婚妻)。现军人戴凤意提出控告,要求处理,被告戴怀滨也提出刘剑梅已将订婚的手表退还已表示与戴凤意解除婚约,且按照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问题若干解答订婚不是结婚必要手续,我与刘通过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婚姻,我并无违法,如果是违法,那么违反哪一法律条款。我们对此类案件处理的依据虽有中央政法小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处理破坏军人婚姻的指示精神,和中央法律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于1951年6月30日的联合通知,但均没有对外公布,群众不知道,我们给戴一再教育说上面有指示,他不信,却一直坚持说按婚姻法规定是没有违法,县法院提出戴坚持违法行为,要求逮捕法办,本院对此类的案件是否可以作坚持违法论,是否可以逮捕法办不很明确,希指示。
196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