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省内电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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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内电网管理办法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四川省省内电网管理办法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5] 114号文《关于加快发展电力工业的通知》和省革委川革发[1975] 105号文批准省电力局《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电力工业的报告》,参照国发[1975] 159号文国务院批准的《跨省电网管理办法》,为加强我省电网集中统一管理,特规定省内? 缤芾戆旆ㄈ缦拢? 一、省内电网实行以四川省电力局为主的管理体制。四川省电力局统一管理全省电力生产和基本建设工作。各项业务工作应随时取得水利电力部的指示与领导。
四川省电力局,下设四个电业局(即:重庆电业局、成都电业局、自贡电业局、渡口电业局),作为省局的派出机构,分别管理所辖地区范围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工作。电业局受省电力局及所在市的双重领导,以省电力局领导为主。
供电量较大的地、市设供电局,受电业局和有关地、市的双重领导,以电业局领导为主。
不论地、市或县,凡在同一供电区内设两个供电部门的,应该合并为一个,统一管理工农业用电,并切实加强农电管理工作。
各级电业机构的名称,应按以上规定统一起来。
原由四川省电力局直接管理的发、供电的基本建设单位、制造厂、学校等企事业,仍由省局直接管理。
二、省局对全省电网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调度和统一安排检修。省局设省调,电业局设中调,供电局设地调,分级调度管理,骨干电站和枢纽变电站,由省调直接调度。
调度人员必须......搞好电网调度工作。各级调度的命令,必须严格执行,不经上一级电业部门同意,不得变动。
三、计划、财务、劳动、物资管理,由省局综合归口,统一调配,电网布局,省局应进行统一规划。对发、供电量,以及各项经济指标,省局应在分级考核的基础上,实行全电网统一核算。根据省财政局意见,税金统一由各县供电所就地缴纳。
关于农电管理问题,办法另定。
四、电业单位的干部由电业部门分级管理。各电业局、供电局、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中试所、修造厂、学校等单位的领导干部,由省局负责和有关地、市委协商后,由省局上报或审批。省局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进行统一调配。
五、严格执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省革委已成立电力计划用电办公室,对电力按计划实行统一分配。电力分配,要从全局出发,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根据电网的发电能力和燃料供应条件,定期与各地、市、区研究,规定分区电力供应指标,将电力分配到各地、各企业。
用电量较大的各地、市、区,也要成立电力调配委员会,按照上述精神,配用电指标。各地、各企业,都要严格按分配的指标用电,不得随意超用。
用电单位和发、供电单位,都要发动群众,制订和认真考核耗电定额和节电指标,努力降低产品单耗和厂用电、线损等指标。
各电业局要把发电、供电和用电三者同时抓起来,电业部门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对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进行监督。对未经批准而超用者,应按“谁超限谁”的原则,予以扣还。长期超用而说服无效时,为了保证电网的正常运行,电业部门经过事先通知,有权暂停供电。新增用电单
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过电业部门批准。
六、确保发供电安全,提高供电质量。要认真开展群众护线活动,加强设备维修,做到按五十周波运行,并采取措施,改进电压水平;同时,要制订事故限电顺序,在紧急情况下执行。低周波减载装置和水电机组低周波自起动装置,必须投入使用。
广大电业职工要继续发扬高度政治责任感,自觉遵守规章制度,精心维护和管理设务,确保安全发供电。



197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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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如何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一日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限制高消费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高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高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高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可以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 限制高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 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