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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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创建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禁止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三条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对产品质量有瑕疵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发现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产品存在前款规定的缺陷,并且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生产者、销售者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布公告。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的结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强烈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与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合理抽取样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也可以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经检验,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被检验人承担;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送检机关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机关作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
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根据本条例规定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或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将其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与省规定的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六)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阻挠、干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应当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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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57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总局直属单位及双重领导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国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发现和选拔优秀环保科研人才,奖励在环保科研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促进环保科技成果转化,更好地为环境管理服务,自2002年起,我局组织开展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为规范这一工作,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试行办法》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科技 奖励办法 通知

附件:

  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奖励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广大环保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环保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公告(“国科奖字第 11 号”),设立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奖”)。

  第三条 环保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遵循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金主要根据自愿原则由社会、企业等多方面筹集。

  第四条 环保科技奖面向全社会,凡涉及环境保护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组织均可申报。

  第五条 环保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二、组织机构

  第六条 设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环保科技奖励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奖励委员会根据每年申报项目情况,聘请环保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当年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当年环保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下设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工作办公室”),奖励工作办公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和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工作人员组成,负责环保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奖励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或审核有关的管理规定;

  (二)聘请具备资格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三)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四)研究、解决环保科技奖励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环保科技奖项目的评审工作;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评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环保科技奖励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评审委员要求具有渊博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内外环境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具备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职务,要求具有公正、公平、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良好职业道德,身体健康,有能力全程参加评审会议。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主任委员由奖励委员会提名,评审委员会选举产生,到会评审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即有效。

  第九条 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环保科技奖日常工作。包括组织申报项目、对申报项目登记、对申报项目文档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承担评审会议会务工作、处理异议以及奖励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三、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十条 环保科技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环境保护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领域中,发现或者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并得到科学界公认的科学研究成果;

  (二)应用于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和核安全等领域,具有创新性并取得显著效益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等科学技术成果;

  (三)为推动环境综合决策,促进环境、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实现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在环境保护战略、政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核安全审评、标准、监测、信息等方面,具有前瞻性、前沿性和创新性、并在实践中得到应用取得良好效果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四)在应用、推广、转化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环境保护应用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且取得显著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成果;

  (五)对引进国外先进环保设备仪器的制造技术,已消化吸收,自主生产出产品,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推广能力的技术成果;

  (六)国际组织或机构同中国的组织或机构开展环境保护技术研究开发,取得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一条 环保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项目分为环境保护技术类研究项目和环境保护软科学类研究项目两类。

  第十二条 环保科技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一等奖授予在环境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环境效益,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和作用的项目;

  或者授予技术难度和工作量很大,具有较高理论、学术水平和创新特色,对推动环境管理改革和环保事业发展起到关键作用,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二等奖授予在环境科学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的环境效益,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和作用的项目;

  或者授予技术难度和工作量大,在我国环境管理上有创新,对推动环境管理现代化和领导科学决策起到重要作用,取得很大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等奖授予在环境科学技术上有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较大环境效益,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用大的项目;

  或者授予技术难度和工作量较大,结合我国环境管理实际,具有前瞻性和可行性,对推动环境管理现代化与领导科学决策起到显著作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四、奖励项目推荐及评审

  第十三条 环保科技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级工业总公司、全国性行业联合会、协会、学会等机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以及经奖励委员会确认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法人单位推荐(以下简称“奖励项目推荐单位”)。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单位或组织,可以向奖励项目推荐单位申报环保科技奖项目。

  第十四条 被推荐的环保科技奖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并是经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进行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或获得专利后,实际应用一年以上的科技成果,同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环保装备或工艺性研究的项目,必须完成生产性试验;

  (二)能作为商品的项目,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

  (三)软科学研究项目成果,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四)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必须在国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公开刊物(或国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研究论文或者正式出版专著。

  第十五条 推荐环保科技奖重大项目(总项目)时,应包括该项目所含的各子项目。具有独立应用价值的子项目,经总项目负责人同意,可单独推荐,但推荐总项目时应剔除子项目的技术内容,并注明子项目推荐及获奖情况。单独获奖的子项目,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十六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成果权属有异议的项目以及已获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作为推荐项目。

  第十七条 推荐环保科技奖项目,必须经项目完成人和项目完成单位同意后,按照规定格式、内容填写《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推荐书》(以下简称“推荐书”)。

  申报材料包括推荐书、技术评价证明(指在国内外权威刊物上发表论文情况,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和评审证书,专利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和法定审批文件等)、引用或应用证明等。申报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为加盖推荐单位或组织印章的原件材料。有关技术资料(研究或研制报告等)一式三份,装订成册。

  第十八条 环保科技奖候选人是指对推荐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完成人员。具体包括:

  (一)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

  (二)项目总体方案的具体设计者;

  (三)对解决项目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做出重要贡献者;

  (四)项目转化投产、推广应用过程中重大技术难点的解决者;

  (五)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等。

  第十九条 环保科技奖候选单位应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环保科技奖的候选单位。

  第二十条 奖励项目推荐单位负责推荐项目的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项目报奖励工作办公室。初审内容如下:

  (一)推荐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推荐书是否符合填写说明的要求,附件是否齐全;

  (三)推荐书的内容是否属实。

  第二十一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项目及项目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重新推荐。

  第二十二条 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申报项目文档资料的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包括:

  (一)申报项目相关资料及其附件齐全,打印并装订成册;

  (二)奖励范围、推荐单位、推荐条件、推荐程序等符合有关要求;

  (三)申报题目与申报内容一致;

  (四)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资格、排序及数量符合规定;

  (五)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和效益计算科学、合理;

  (六)申报的项目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完成成果登记;

  (七)申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奖;

  (八)申报项目技术证明文件齐全,项目应经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或获得专利后实际应用一年以上(含一年);

  (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科研、事业单位申报的项目,应是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保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环保科技奖获奖项目的评审。

  申报项目通过形式审查后,由评审委员会分专业组进行评审,其结果提交全体评审委员会议审议。

  每一申报项目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在征得评审委员本人同意后,指定一名评审委员为其主审人,一名或多名评审委员为其副主审人。

  评审委员依据各申报项目性质,分别按照环境保护技术类研究项目和环境保护软科学类研究项目评审的指标体系,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并由全体参会评审委员投票确定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评审项目时,须保证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并参加投票表决。

  (一)环境保护技术类研究项目评审指标为以下十项:

  1、环境技术创新程度

  2、项目难易程度或复杂程度

  3、主要环保技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

  4、总体环保技术水平

  5、已获经济效益及投入产出比

  6、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7、发展前景及潜在效益

  8、转化、应用、推广程度

  9、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或实现技术跨越的作用

  10、对推动环保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二)环境保护软科学类研究项目评审指标为以下八项:

  1、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

  2、工作难易程度或复杂程度

  3、对环境决策科学化和环境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

  4、研究成果科学价值和意义

  5、研究成果转化推广程度

  6、已实现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及经济效益

  7、环境科研项目投入规模及其效益

  8、发展前景及潜在效益

  第二十四条 一等奖项目须得到参加投票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的赞成票,二、三等奖项目须得到参加投票评审委员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的赞成票,方可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参评项目环保科技奖候选人不得担任评审委员,本单位有参评项目的评审委员不得担任该项目的主审人或副主审人。

  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知识产权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获奖项目实行名额限制,具体限额根据当年项目申报情况,由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建议,评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环保科技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人数不超过15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3个。

  五、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保科技奖实行先评奖后异议的程序。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获奖项目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和《中国环境报》上公示。

  第二十九条 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受理期。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在异议期内向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异议者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以组织名义提出异议的必须加盖公章。

  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寄奖励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涉及推荐项目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异议,由该项目的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审定。

  涉及对推荐项目是否达到环保科技奖励条件的异议,由该项目推荐单位提出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确认或由评审委员会视需要召集有关专家审定确认。

  属于对推荐项目评定等级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对有重大异议的项目,奖励工作办公室将组织有关评委对获奖项目进行答辩或实地考核。必要时,报奖励委员会进行裁定。

  在奖励工作办公室收到异议起20天内为异议处理期,超过20天异议未处理完的,经奖励委员会批准,作为本年度不予授奖项目处理。

  六、授奖

  第三十二条 经过异议处理由评审委员会确认取消的项目,异议处理期未能处理完成经奖励委员会批准不予授奖的项目,不予授奖。

  异议处理期结束后,奖励工作办公室将无异议项目或有异议但异议处理后保留项目的名称、获奖等级及获奖项目参加单位、人员,报奖励委员会审核。经批准后,这些项目为本年度环保科技奖获奖项目,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和《中国环境报》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获得环保科技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个人,由奖励委员会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四条 环保科技奖是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七、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时,对获得环保科技奖的获奖项目择优推荐。

  第三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环保科技奖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环保科技奖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卫生部关于修改《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劳动部、卫生部关于修改《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1991年5月7日,劳动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直属机构劳动(教育)部门:
根据卫生部、国家计量局的有关规定,从1991年开始,《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中的视力检查和血压检查,须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和血压测量新计量单位。现将《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劳人培〔1984〕7号)中须修改之处通知如下:
一、视力检查采用国家颁发的《标准对数视力表》(GB-11533-89)
原标准21条中的视力0.2、0.2、1.0,按标准对数视力表分别改为:4.3、4.3、5.0。
原执行细则丙、眼科(3)、(4)、(5)、(6)中的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1.0、0.8、0.6、0.3者,按标准对数视力表分别改为:5.0、4.9、4.8、4.5。
原体检要求(10)应改为:视力检查统一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用5分记录法记录检查结果,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8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5.0者应检查眼底。
二、血压检查采用国家计量局颁发的新标准(kPa)
原标准2条中的140/90、160、86、86/56毫米汞柱,按血压新标准分别改为:18.66/12、21.33、11.46、11.46/7.46KPa。
原执行细则甲,内科(4)条中的136/86毫米汞柱,按血压新标准改为18.13/11.46kPa。
原体检要求(5)中的136/86毫米汞柱,按血压新标准改为:18.13/11.46kP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