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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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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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府[2007]17号

印发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 《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江门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门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路堤、护栏、道路附属的挡土墙(护坡)、边沟、地下综合管道及道路其它附属设施,有产权归属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除外;

 (二)城市桥涵设施: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附属涵洞(管)、地下人行通道、桥铭牌、吨位牌、限高牌及其它附属设施,公路桥梁及经营性收费的城市桥梁除外;

 (三)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排水管(渠)、排水沟、城市排水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及其它附属设施,水利及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照明输电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有产权归属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照明设施除外。

 (五)城市市政公共消火栓:附设于城市道路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负责其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交通、工商、环保、园林、城管、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六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应根据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建设。

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应当纳入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

 第七条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以及高新区、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自行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无偿移交产权,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接管。

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梁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道。

 管线产权单位应配合城市建设,拆除或迁移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

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试运行期满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给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设施竣工图的电子文件),并按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收费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两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并对维修养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 (三)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以下作业:

 (一)占用城市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摆卖牌,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 (二)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材料、抛卸重物等;

 (三)在路面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明火作业;

 (四)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装卸(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

 (五)破坏路侧石,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出入口;

 (六)向路面排放废水、油污等腐蚀性物体;

 (七)车载物拖刮路面、设置路障。

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它超限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事先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如需采取保护和加固措施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

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并维护原有地埋设施完好。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偿。

 挖掘工程若自行修复路面的,工程业主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道路原设计标准进行修复,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挖掘修复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照批准占用的性质、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和反光标志;

 (三)施工期间及时清运渣土;占用期满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 (四)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应当提前三天向社会公告(紧急情况除外),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 (五)挖掘施工与地下相邻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及时报告其主管机关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 第二十二条 占用和挖掘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省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保证桥涵安全。负责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资格。

 第二十六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 第二十七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 (三)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五)擅自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构)筑物;

 (六)其它损害、侵占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九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第三十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桥梁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验收,同时将有关管线竣工资料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存档。

 第三十一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架设在桥梁上的管线做好日常检查维护,发生故障和险情要及时进行抢修,避免对桥梁设施造成损害。

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或修建建筑物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第三十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 第三十五条 市、区两级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并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做好日常维修和清於排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凡在市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图纸,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排水许可手续。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户,是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体经营者。

 第三十八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注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有关行业标准。

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 对不符合第三十八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 不符合第三十八条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 第四十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书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毒气体等;

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 (六) 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四十二条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管道及至接户井(含接户井和楼宇四周的管、渠)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接户井至排水户的所有管道(包括化粪池及其进出管道)由排水户自行维护管理。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或维修费用。

 接户井是指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等排出场地范围外的排水管与市政排水管网连接的第一个检查井,以及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楼排水立管,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第一个检查井。

 第四十三条 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完好、通畅,并向社会公开维修电话,同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缺损的,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修复。

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 公安、交通、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 抢修作业需要临时停止排水时,各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配合抢险工作。

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在进行规划审批期间应征询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管位、管径、高程进行设计、施工。

 第四十六条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排水设施竣工图及有关设计文件资料移交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 第四十七条 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影响城市排水设施使用时,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迁移、改建排水设施以及一切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四十八条 排水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 第四十九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性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城市排水标准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 第五十条 饮食、美容美发、桑拿等服务行业排放污水必须经隔油、隔渣或隔毛处理后才能接驳下水道,腐蚀排水设施或因使用不当造成堵塞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场地、洗车场、石材加工厂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接户井前设置清洗槽和沉淀池等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 第五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 第五十三条 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具有节能型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节能灯具。

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但不得影响其功能和道路交通,且应取得其权属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 第五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的,应当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第五十七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剪修。

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工作。

 第六十二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建设方案,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实施。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线的市政公共消火栓实行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建设费用列入工程总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市政公共消火栓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完毕,经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纳入正常管理。工程竣工资料应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应当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拆除、搬迁和补装市政公共消火栓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六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受委托管理人具体负责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维护经费由财政部门负责。

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消火栓有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抢修作业需要暂停供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市区供水企业负责保证市政公共消火栓的供水安全。因突发事件不能保证消防供水时,市区供水企业应在2小时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第六十四条 在市政公共消火栓设施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 (一)擅自使用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 (二)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

 (三)盗窃、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公共消火栓;

 (四)其他损害市政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第六十八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活动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三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公安消防部门对单位处以罚款,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

 (二)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七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七十八条 各市(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8日市政府颁布的《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江府[1999]50号),以及2000年10月9日市府办发布的《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江府办[2000]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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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城市饮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监理和施工。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等。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切断污染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倒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城市自来水网管道上安装泵抽水。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与。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前必须清洗消毒,水质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工作。每年应接受一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每半年至少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月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按月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经清洗消毒后仍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许可证》进行二次供水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八)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九)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十)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的;
  (十二)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十三)有违反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二条 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决定退学或者开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学。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报送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以及教学计划等,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
  新建居民区根据城乡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和矫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师的任教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完善教师的医疗保障机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帮助、关爱。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公民意识、社会公德、民主法制、生命、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
  学校、家庭、社区应当相互配合,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综合实践等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场馆和历史文化遗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等,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和社会体验活动。
  学校应当重视和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发挥其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并及时足额拨付。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机制。具体经费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
  第四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或者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公办学校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四)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决定退学、开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七)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