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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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5-6-8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

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的管理》(中办发〔1994〕19号)精神,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电视文艺创作的繁荣和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是指从事电视剧、电视综艺及电视专题节目和动阵故事节目制作、复制、发行等活动的单位。

二、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先经省经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任审批许可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未持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三、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建立日常考核制度和制作经营行为档案,并对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实行年度核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许可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四、已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80天内,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五、以公司形式新设立影视制作经机构的,依照《公司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办理登记注册。

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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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高新区、中央省属驻宛企事业单位:
  《南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河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国有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豫劳社医疗〔2002〕27号)及《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宛政〔2000〕100号)等精神,为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包括退休人员,下同)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有困难企业是指因停产、停业3个月以上或半停产、半停业6个月以上,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困难企业)。
  第二条 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须由企业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规定正常参保。
  第三条 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采取“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机制,并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四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其缴费标准按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0元缴纳。
  第五条 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困难企业必须整体参保,其医疗保险费原则上由企业全额缴纳;企业全额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企业职代会批准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或个人全额缴纳。
  第七条 对参保期间遇到暂时缴费困难的企业,可协商确定不超过两个月的缓缴期。缓缴期内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费用,暂由单位或个人垫付,待保费缴齐后,再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仍不能缴费的,停止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金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使用,单独核算,根据医疗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其缴费标准每年核定一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一般实行按月缴费,也可根据企业自身情况,提前按季度或年度缴费。困难企业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待遇。门诊(含重症慢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条 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报销、支付办法,按《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及医疗保险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经营形势好转后,应积极参加正常的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终止执行本暂行办法,原参加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确因缴费困难要求转入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经认定后,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对部分特困企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统一政策的基础上,共同确定该企业缴费标准、缴费比例、缴费期限及缴费办法;同时,按缴费额度,调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重点解决职工因病致贫问题。对长期停产或濒临破产的企业可参照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费用的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国家对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1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梅州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宴席是指在农村家庭等非经营性餐饮服务场所举办的婚庆、乔迁、祝寿、满月、治丧、祭祖等宴席。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宴席举办者,是指举办农村宴席的组织者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负责对镇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的检查、督导。

镇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

(一)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农村宴席申报备案制度;

(三)对农村宴席进行现场指导;

(四)对从事餐饮加工人员进行培训,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五)配合开展农村宴席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级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

(一)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农村宴席申报备案制度;

(三)对农村宴席进行现场指导;

(四)向镇级人民政府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五)协助开展与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与农村宴席有关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就餐人数50人以上(含50人,下同)的农村宴席实行申报备案制度。农村宴席举办者一般应当提前5日向本村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备案。

举办者应当如实填写农村宴席申报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签订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告知承诺书(以下简称告知承诺书)。

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宴席举办3日前向镇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农村宴席按就餐人数实行分类指导制度:

(一)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

(二)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三)就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宴席举办2日前将备案表和告知承诺书向当地县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报告,县级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派员会同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实施具体的分类指导制度。

第八条 农村宴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食品加工场所与宴席规模相适应,保持清洁卫生,远离禽畜圈舍、开放式厕所、垃圾堆及其他污染源,并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等设施;

(二)加工食品应生熟分开,煮熟煮透;

(三)餐饮用具应清洗消毒,无毒无害;

(四)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应当指定身体健康、具有食品安全常识、具备餐饮制作加工技能的人员从事餐饮加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查验和索证索票。

第十一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不得购进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六)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一般不提供野生菇类、凉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等高风险食品;发现或者被告知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处理,停止使用或者食用。

每餐、每样食品应当留足100克,分别放置冰箱内冷藏保留48小时。

第十三条 农村宴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农村宴席举办者应当及时将病人送医疗机构救治,并立即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镇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停止食用和使用,封存食品,控制现场;积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宴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举办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镇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