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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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贺政发〔200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战时迅速、准确地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信道、警报工作间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电信、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由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负责实施: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组织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搞好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组织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警报试鸣工作。





(二)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地点和工作条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保持机、线设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予以协助。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或移置。





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拆除、移置单位负责。





第九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建设经费计划,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在人防建设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电信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障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代管。





第十二条 通信、新闻单位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十三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每年应当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试鸣前5日在贺州日报、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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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发展有组织的劳务市场,保障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劳务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劳务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的场所,包括综合劳务市场、行业劳务市场、专项劳务市场和企业内部劳务市场。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务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有计划地在本市建立多形式、多层次、多专业的劳务市场体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务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组织开办综合或专项劳务市场。
  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开办行业或专项劳务市场。
  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开办在本企业、本系统范围内调剂富余劳动力的企业内部劳务市场。
  个人不得开办劳务市场。


 第五条 开办综合、行业或专项劳务市场,必须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动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其中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
  (五)有健全的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六)有与业务工作量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劳务市场,由开办单位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局批准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无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不得开办劳务市场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禁止自发的劳务市场。
  申请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七条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开办的劳务市场的服务组织,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第八条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开展劳动就业指导和咨询;
  (三)组织需要劳动力或劳务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家庭(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同求职人员直接洽谈;
  (四)协助企业调剂劳动力余缺;
  (五)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六)组织劳务协作或地区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工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八)介绍单位的临时性用工;
  (九)介绍家庭服务员、个体工商户帮工;
  (十)法律、法规、规章准许的其他劳务中介服务工作。
  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的具体业务范围,由市劳动局在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时核定。


 第九条 用工单位在劳务市场招用人员,必须持市劳务局规定的有关证明和招用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求职人员在劳务市场求职,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市劳动局规定的有关证明。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达成用工协议后,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必须在市劳动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各项劳动法规、规章、政策进行劳务中介服务活动。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在劳务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侵害用工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求职人员的职业选择权。


 第十一条 进入劳务市场的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劳务市场秩序,服从管理,不得利用劳务市场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应定期向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力供求信息,为本市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各劳务市场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和协作;必要时,市劳动局可以对各劳务市场的劳动力资源进行调剂。
  劳务市场的劳动力供求信息交流和劳动力资源调剂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为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自发的劳务市场,由市、区、县劳动局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无许可证擅自开办劳务市场或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停办或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三)对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违反劳动法规、规章、政策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由市劳动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开办单位的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
  (四)对在劳务市场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扰乱劳务市场秩序,违法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利用劳务市场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1990年6月19日省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邮电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邮电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计划、金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与邮电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邮电通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邮电通信设施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通信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施的效能,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制订本行政区邮电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列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并根据设置邮电局、所的设计标准和规模,按公用配套设施安排用地。
第八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含电信局、站,下同)、网路设备和电信管道、线路等,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国家和地方新建或扩建的工农业生产基地、车站、机场、大型工矿企业、城市工业区和居民小区,应将邮电局、所和邮电设施列入市政配套范围。
城(镇)改建、扩建时,应将邮电局、所及电信管道、线路建设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九条 新建办公楼和其它高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楼外电话线路和楼内电话布线。
居民楼应在适当位置安装住宅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
上述通信设施,由当地城建部门会同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竣工后,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增设通信服务设施,改善邮电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箱(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信亭(站)等邮电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及其它建筑物时,应按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当地邮电部门应向城建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城建部门应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城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并可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但应在附挂前通知建筑物管理单位。附挂通信线的建筑物检修时,邮电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用电应当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特殊情况必须停电时,供电部门应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乡以下(不含乡)的农村,按照“谁举办、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建设前,应由邮电部门与乡、村签订建设和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是国家电信网的主体,有关部门的专用电信网,是公用电信网的补充。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内部专用通信设施。但专用通信设施,只能用于内部生产指挥调度,不得对外营业,不得向外出租,不得同外部通信网连通。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进入公众通信网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六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妨碍邮电机构、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邮电服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因城市扩宽道路或其他建设的需要应拆迁邮电服务机构和设施时,有关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城建(规划)等部门协商,并负责安排适宜的地点迁移或选址另建,所需拆迁施工费用由有关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当地邮电部门联系。对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邮电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十九条 邮电微波通道应当重点保护。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邮电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路、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与邮电通信线路平行、交越的间隔距离,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在采取保护措施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
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费用。
严禁在通信杆路上搭挂电灯线、广播线和广播喇叭。
不得在危及通信设备、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一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应及时修剪。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或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无偿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四章 邮电运输保障和服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邮件优先运出,并按国家规定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托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报刊的邮电专用车、邮储送款车和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辆及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在不影响交通安全情况下,准许其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有交通高峰管制的地段通行及特准其在禁停地段停
车装卸邮件,但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投递电报、运送和投递邮件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或执行人员应予以纠正,并通知邮电主管部门,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电通信或延误邮件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邮电部门应派员押运,运输单位必须按与邮电部门商定的车站、机场、码头停靠,办理邮件交接手续。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水湿、污损的,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有关运输单位必须按照运邮合同和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在车站、机场、渡口转运邮件时,有关单位应提供装卸邮件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七条 邮电专用车辆所需燃料油,应纳入国家用油计划,保证供应。
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邮电专用车辆的养路费、过桥费时,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电业务。严禁利用邮电通信渠道进行违法活动。
邮电部门应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电运输进行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应严格保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以上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件、电报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邮件、电报应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县以上邮电部门。
第三十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书面通知邮电机构及邮件相关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一条 邮电局、所、邮亭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范围。邮电工作人员应按时投交邮件、电报。
邮件信筒(箱)应当标明规定的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的,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实行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举报制度,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损失赔偿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因邮电企业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应按照《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赔偿。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退回所收报费。
第三十四条 寄件人由于违章夹寄禁寄物品而造成损失,或因封装不妥而危害人身安全的,污染或损毁其他邮件、物品、设备的,寄件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邮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擅自迁改、损毁邮电服务设施的;
(二)在邮电通信设施或邮电服务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的;
(三)盗窃、骗取、哄抢邮电通信器材或邮件的;
(四)拦截或强行搭乘邮电专用车辆不听劝阻的;
(五)非法检查、扣留邮件、电报或邮电专用车辆的;
(六)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七)伪造、冒用邮电凭证、邮政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利用邮电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在邮电通信工作场所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电工作人员或阻碍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