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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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10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已于2006年10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所属的驾驶人及其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
  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指标控制由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单位承担。”
  四、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单位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要求。”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20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处500元罚款;
  (四)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致人死亡或肇事后逃逸的,每超一起,处1000元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删除。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各区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十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交通违章”修改为“交通违法行为”。
  十二、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十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关条款序号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25日修正2006年10月2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重新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所属的驾驶人及其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
  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指标控制由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各单位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九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20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处500元罚款;
  (四)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致人死亡或肇事后逃逸的,每超一起,处1000元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各区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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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六月一日

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进一步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政府同意无偿取得或在支付征地补偿费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下列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从批准之日起无正当理由闲置两年以上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对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革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原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出让,变现资金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原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对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租赁制。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收益上缴市财政专户:
(一)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条件的;
(二)出租划拨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
具体租赁办法和租赁收益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将应交的土地租赁收益列入成本核算。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土地租赁收益征管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租金收取标准应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确定;基准地价依法变更的,按新的基准地价调整租金收取标准,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本规定实行租赁后,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分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分租、转让或抵押,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承租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依法进行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和租赁期限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十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以及按本规定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所使用的土地招商或联营联建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十二条 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到市地产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交易完成后,受让方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应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补交出让金,补交金额最低不得低于宗地地价的40%。
第十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 、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4月4日重新修正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土地租赁收益属财政收入。凡通过租赁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缴纳土地租赁收益。对不缴纳土地租赁收益的,按截留财政收入论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1987年6月1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对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土地管理内容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6月10日印发


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138 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部分上市公司推出了派送权证的方案。作为一种证券品种,权证有其自身的运行特点。对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权证的问题,应当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开展,待积累一定经验以后,再根据市场情况作进一步规定。目前,为规范基金的投资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股权分置改革中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权证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可以持有在股权分置改革中被动获得的权证,并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卖出该部分权证或行权。

二、基金可以主动投资于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发行的权证。

三、基金管理人拟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投资权证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并将权证投资方案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公告。权证投资方案应当列明基金投资权证的比例限制、投资策略、信息披露方式、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充分揭示相关投资风险。

四、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权证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千分之五。

(二)一只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超过该权证的百分之十。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不受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制定切实可行的权证投资方案,并可以在本通知第四条允许的比例范围之内约定该基金投资权证的具体比例。

六、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第(二)、(三)项及基金合同或基金权证投资方案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之内调整完毕。

七、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权证投资时,不得通过内幕信息获得不当利益,不得操纵权证价格或标的证券价格,不得利用权证投资进行利益输送。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建立健全权证投资管理制度,并专门针对权证投资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