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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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5〕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公务用汽车维修费用的管理,规范车辆维修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送修单位)核准定编的车辆包括大客车、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各类货车、客货两用车及各特种车辆,都必须实行统一定点维修含汽车装饰及保养,下同)。
第三条 参与保险的公务用车辆出险,其维修必须在定点修理厂家进行,维修费用按有关保险理赔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管理工作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监察局依法对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管理工作实施监察。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对申请参与定点维修的厂家进行公开招标,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单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对参与投标的定点维修厂家的经营业绩、收费价格、维修设备、技术力量、场地面积、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考察评标、综合评定,确定定点维修厂家。定点时间为一年。
第六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选聘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车辆维修监察员,负责对车辆维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维修项目申报、维修费用结算等进行审核签章。
第七条 送修单位公务用车每台次维修费用在300元以上(含300元)的,必须到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委托招标选定的维修厂家维修。单台一次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送修单位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用询价方式,选定其中一家定点维修厂家。
第八条 定点维修范围内的公务用车送外地维修的,由送修单位提出转厂维修申请,送定点厂家签署意见,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转厂送修。外出车辆因故障确需就地修理的,修理费凭送修单位随车外出公务人员证明、单位外出派车单(或单位派车负责人证明)、送修单位领导签字,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结算报账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
公务用车因本地不能定点维修,确需送外地维修的,由送修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送外地维修,修理费凭送修单位领导签字,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结算。

第二章 车辆维修程序

第九条 车辆送修时,定点维修厂家根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维修监察员认定的项目申报表和送修单位的要求对车辆进行认真检查,按中标合同约定价格,向送修单位提供维修预算,经送修单位和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可后,填写统一制定的《湘潭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报修单》(以下简称《报修单》)。
第十条 定点维修厂家按《报修单》规定的内容维修车辆,在修理过程中确需加修部分,按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汽车发动机、底盘总成进行大修的车辆,维修厂家根据行业管理规定,按时间或行车里程提供保修。
第十二条 车辆修理完毕,定点维修厂家将《汽车修理出厂合格证》以及《湘潭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交送修单位初审并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结算单》一式三份(一份留维修厂备查,一份交送修单位,一份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内容包括工时费、材料和管理费、外加工费、税金等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定点维修厂家将经送修单位审核同意付款的《结算单》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定点维修合同约定的优惠标准审核维修费用,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送修单位与定点维修厂家凭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后的《结算单》办理结算,市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或单位财务部门一律以转账方式结算维修费用。维修费用结算不得使用现金。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的《结算单》,市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或单位财务部门不予付款。

第三章 送修单位职责

第十五条 送修单位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和维修,禁止对车辆进行豪华装修,严格把好车辆维修审批关。
第十六条 送修单位应按规定将本单位所有机动车辆的基本情况填制表格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送修单位所属公务机动车辆必须到定点维修厂家维修,送修时应出示车辆行驶证,并按定点维修程序办理送修手续。
第十八条 送修单位车辆维修项目由驾驶员提出,项目与费用由送修单位车辆管理人员核定,报送修单位领导签字并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车辆维修监察员认定后方可送定点维修厂维修。维修费原则上两个月内结算一次(与定点厂家另有协议的除外),不得无故拖延付款。
第十九条 车辆修理完毕后由送修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经市政府采购车辆维修监察员审核签字。
第二十条 送修单位凭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的《结算单》与定点维修厂家办理结算,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的维修费不予报销。
第二十一条 送修单位派员对送修车辆实行现场监督,负责车辆维修之后的质量验收。
如出现维修质量问题或在保修期内未得到及时免费返修,以及对维修厂家的服务态度、收费标准有异议的,送修单位有权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送修单位应妥善保管好所有的维修票据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定点维修厂家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定点维修厂家必须信守承诺,优先为政府采购范围内公务用车提供全面优质维修服务,对定点维修车辆实行24小时随时接修及提供路途施救服务,接受各送修单位对其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服务效率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定点维修厂家更换配件应当使用正厂(原装)合格配件,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副品替代的,必须经送修单位签字同意,并明码标价,严禁以次充好。所换旧件必须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车辆维修监察员与送修单位驾驶员检验后处理。工时费、材料与配件管理费按照湖南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规定的标准以及维修厂家中标价格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定点维修厂家必须按规定对所修竣工车辆实行检测,确保维修质量,并开具《汽车维修出厂合格证》和《结算单》。
第二十六条 定点维修厂家有权拒绝送修单位与送修人员对车辆维修以外的非正当要求,有权要求送修单位按约定时间结算维修费用,有权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送修单位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维修厂家应确定1名定点维修联络员,专门负责定点维修事宜。要分送修单位建立汽车维修档案,记录维修情况,并于每月初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报送《湘潭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五章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起草、修订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有关制度,与定点维修厂家签订年度维修协议,搞好定点维修日常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派车辆维修监察员监督定点维修厂家履行协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建立公务用车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对车辆维修《报修单》和《结算单》进行审核,督促送修单位及时结算维修费用。

第六章 监督与约束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监察员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招聘确定,其具体职责、管理办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监察员对定点维修厂家的服务、维修质量、收费标准进行日常监察,全面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会同市监察、物价、交通等部门定期检查各单位车辆定点维修的执行情况,每年将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情况向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汇报并进行一次通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送修单位的机动车辆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维修,或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擅自办理结算的,市财政局将相应扣减送修单位的经费。
第三十五条 定点维修厂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扣缴相应的履约保证金,终止与其签订的《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政府采购合同》,并在3年内不准其参与定点维修项目的投标。
(一)无正当理由拒修的;
(二)保修期内确因维修质量问题拒绝免费返修的;
(三)维修费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签章擅自结算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零部件的;
(五)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六)服务态度差,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一年内被有效投诉3次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含车辆维修监察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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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已于2012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201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3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14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第八批)

序号
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复示
1951 年1 月22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1951 年4 月25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问题的函
1951 年8 月10 日
法编字第9577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可否声请脱离问题的批复
1951 年11 月2 日
已被婚姻法、继承法代替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处理婚姻案件程序的错误的指示
1952 年12 月25 日
法编字第23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
1953 年2 月11 日
法行字第216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五代内” 的解释的复函
1953 年3 月7 日
现行法律无“五代内”的规定,不再适用
8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 “继母与儿子” 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3 年7 月14 日
〔53〕法行字第487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
1953 年10 月10 日
法行字第7757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五代的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请求结婚问题的批复
1954 年3 月26 日
法行字第2706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5 年5 月18 日
法行字第388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2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通知之附件一: 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1955 年6 月15 日
法行字第9017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1955 年7 月30 日
定罪科刑以刑法为依据, 复函不再适用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反悔不愿同居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55 年9 月29 日
法行字第14234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麻疯病患者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55 年10 月15 日
法研字第15066 号
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已有规定, 复函不再适用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怀孕女犯保外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1956 年1 月26 日
法研字第730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
1956 年6 月2 日
法研字第5674 号
复函已被刑法的相关规定代替
18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转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现役军官婚姻问题的规定”
1956 年6 月25 日
〔56〕法行字第6415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9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罪犯在劳改中坦白缴出黄金, 白银等财物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 年9 月21 日
〔56〕法刑字第9415 号
关于没收财产及其执行, 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20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
1956 年9 月22 日
〔56〕法行字第9404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吉县人民法院请示朝鲜公民贩运鸦片等案件的审判权问题的复函1956 年10 月11 日
法研字第10178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代替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0 月17 日
法研字第10377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批减刑、假释案件时是否审阅原卷问题的批复
1956 年10 月22 日
法研字第10622 号
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审案件审级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0 月26 日
民事诉讼法第186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对提审案件审级问题已作出规定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和判处徒刑回村执行可否与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并科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应自何时起算等问题的函
1956 年11 月15 日
法研字第11974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1 月16 日
法研字第11772 号
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假释或缓刑的罪犯另犯新罪应由哪一个法院撤销假释或缓刑等问题的批复
1956 年11 月24 日
法研字第12058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后当事人一方又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6 年12 月1 日
法研字第1218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香港的离婚案件如何征求意见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2 月6 日
法行字第12538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
1956 年12 月22 日
法行字第13032 号
立法法对此已有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庭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函
1956 年12 月24 日
法研字第1312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否首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问题的批复
1957 年1 月22 日
法研字第1480 号
已被合伙企业法代替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的犯人缓刑期满后可否再缓一年的复函
1957 年1 月23 日
法研字第1885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实行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 年1 月26 日
法研字第2085 号
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
1957 年2 月21 日
〔57〕法研字第3580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而审判委员会作出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案件的处理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 年3 月19 日
法研字第5637 号
民事诉讼法以及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已有规定
37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遗嘱继承的两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1957 年3 月26 日
法行字第6027 号
已被继承法代替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57 年3 月26 日
法研字第5931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经双方协议取消时是否须再经人民法院裁判问题的批复
1957 年4 月11 日
法研字第6865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的效力等
问题的批复1957 年5 月13 日
法研字第823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
1957 年6 月22 日
法研字第12573 号
已被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代替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问题的批复
1957 年6 月25 日
法研字第12837 号
已被担保法代替
4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羁押时间已经超过徒期限的, 不再发生宣告缓刑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1 日
法研字第12340 号
刑法及第八修正案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已有规定, 复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在未发生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19 日
法研字第14931 号
已被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代替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23 日
法研字第15280 号
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已有规定, 且刑事诉讼法第164 条、民事诉讼法第138 条对判决书上的署名问题也有规定
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24 日
法研字第14963 号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疯病一方请求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7 年7 月25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4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
1957 年8 月6 日
〔57〕法研字第0161 号
已过适用期, 实际上已失效
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诉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直接改判加重刑罚问题的批复
1957 年8 月13 日
法研字第16952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不加刑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已有规定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产后三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7 年8 月17 日
〔1957〕法研字第17334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应用公函的批复
1957 年8 月23 日
法研字第17890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可否减刑问题的复函
1957 年8 月27 日
法研字第18306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复函不再适用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个刑事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和发回更审案件检察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问题的批复
1957 年9 月4 日
法研字第19534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可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宜缺席审判的批复
1957 年9 月20 日
法研字第19881 号
已被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代替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1957 年9 月20 日
法研字第19882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
1957 年9 月30 日
〔1957〕法研字第20358 号
已被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代替
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
1957 年10 月8 日
法研字第20865 号
民事诉讼法第134 条、刑事诉讼法第163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五项已有规定
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如何处理的复函1957 年12 月26 日
法研字第24120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撤销原判的裁定由谁署名及再审案件进行再审时原来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是否继续出庭等问题的复函
1957 年12 月26 日
法研字第24125 号
已被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代替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1958 年1 月27 日
法研字第8 号已被婚姻法代替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
1958 年1 月27 日
法研字第11 号
刑法第258 条对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 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 过了上诉期限,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8 年2 月12 日
法研字第2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8 年2 月16 日
〔57〕联办研字第273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的犯人在假释期间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8 年3 月4 日
法研字第32-1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问题的复函
1958 年3 月21 日
法研字第47 号
刑法第259 条已有规定
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1958 年3 月21 日
法研字第48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如何参加上诉审和监督审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代理问题的复函
1958 年3 月26 日
法研字第36 号
已被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代替
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申诉后可否通知他方当事人暂勿结婚问题的复函(节录)
1958 年4 月5 日
法研字第56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
1958 年4 月7 日
法研字第58 号
根据刑法的规定,管制期间折抵徒刑刑期的问题已不存在,复函已不再适用
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苏联公民离婚诉讼应由我国法院受理问题的复函
1958 年5 月4 日
法研字第79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免问题的复函
1959 年6 月4 日
法研字第10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案件的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1959 年8 月5 日
法研字第41 号
批复内容与刑法第51 条规定相冲突
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0 年2 月18 日
法研字第25 号
刑法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和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已有规定
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请示的复函
1961 年4 月6 日
已被公证法第11 条规定代替
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函
1961 年8 月3 日
法研字第19 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有规定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1 年8 月19 日
〔61〕法司字第1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成员的婚姻问题是否应按照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的批复
1962 年1 月25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和传讯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的函
1962 年2 月12 日
〔62〕法行字第21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对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传讯当事人、送达审判文书等问题已有规定
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
1962 年3 月19 日
最高人民法院无新规定覆盖其适用范围, 但这一批复适用情形极为少见, 废止后对司法活动影响甚微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批复
1962 年3 月24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制作裁定书的复函
1962 年7 月16 日
法研字第34 号
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已有规定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异父母兄妹结婚问题的复函
1962 年7 月26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就医犯人能否结婚的复函
1962 年9 月1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继承问题的批复
1962 年9 月13 日
法研字第61 号
已被继承法代替
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判” 与“减刑” 含义的复函
1962 年11 月3 日
法研字第86 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相关问题已有规定
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
1962 年11 月26 日
刑法、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2 年11 月28 日
法研字第93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8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复函
1962 年12 月24 日
已被侵权责任法代替
89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曾判处过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是否可以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的问题的批复
1963 年2 月25 日
〔63〕法研字第22 号
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死缓执行的后果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90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罪犯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3 年3 月21 日
〔63〕法研字第31 号
批复已被刑法第78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1963 年4 月28 日
法研字第42 号
已被侵权责任法代替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 年5 月17 日
〔63〕法研字第56 号
刑法第69 条、第71 条对数罪并罚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等问题的批复
1963 年6 月15 日
〔63〕法研字第70 号
该批复所涉及的调整对象已经不存在, 形势已发生变化, 批复已失效
9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管制分子执行期满解除管制程序的通知
1963 年6 月27 日
〔63〕法研字第83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国外华侨委托他人出售国内房屋的公证认证手续问题的复函
1963 年6 月28 日
已被公证法代替
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3 年7 月4 日
〔63〕法研字第85 号
已被刑法的相关条文(第41 条、第44 条、第47 条) 代替
97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复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问题
1963 年8 月13 日
〔63〕法司字第171 号
已被公证法代替
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0 月21 日
〔63〕法研字第140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留人员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0 月21 日
〔63〕法行字第14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0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1 月4 日
〔63〕法研字第151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或提前释放的罪犯又犯新罪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2 月6 日
〔63〕法研字第170 号
刑法第86 条关于假释的撤销及处理已有规定
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处理如何强制执行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2 月9 日
〔63〕法研字第175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1963 年12 月9 日
已被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代替
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
1964 年1 月18 日
〔64〕法研字第3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提出离婚后就离开原籍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64 年1 月18 日
〔64〕法研字第5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1964 年1 月18 日
法研〔1964〕8 号
已被刑法第37 条非刑罚性处罚措施的规定代替
1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4 年2 月20 日
法研〔1964〕16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减刑的刑期计算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教分子和在押未决犯等五种人员的离婚和其他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4 年5 月15 日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期限如何起算等问题的批复
1964 年8 月13 日
〔64〕法研字第70 号
刑法第73 条对缓刑的期限确定已有规定
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嗣书”继承,不予承认问题的批复
1964 年9 月16 日
已被继承法代替
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1964 年9 月19 日
〔64〕法研字第84 号
刑法第73 条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批复被代替
112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
1964 年9 月23 日
〔64〕法司字第217 号
人民法院不再开展公证业务, 通知内容已被公证法第7、9、11 条规定代替
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4 年10 月23 日
〔64〕法研字第91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1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证物技术鉴定使用问题的函
1964 年12 月11 日
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问题已有规定, 此函不再适用
1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4 年12 月17 日
法研〔1964〕100 号
关于刑期折抵刑法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用其他方法处理的轻微伤害案件是否要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的问题的批复
1965 年5 月5 日
〔65〕法研字第11 号
已被刑法代替
117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后其职务和待遇问题的复函
1965 年6 月11 日
〔65〕法研字第20 号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 号]已有规定
1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期参加边疆国防建设工人的配偶提出离婚不按军婚处理的批复1965 年12 月6 日
〔65〕法研字第42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1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66 年5 月12 日
〔66〕法民字第8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婚姻法代替
1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学历证明书的通知
1974 年1 月18 日
〔74〕法办司字第3 号
已被公证法代替
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婚生子女解释的复函
1974 年5 月17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12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公证文件中对中国血统外国籍人的提法事
1974 年6 月14 日
〔74〕法办司字第13 号
人民法院不再开展公证业务, 通知内容已被公证法相关规定代替
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主向罪犯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
1974 年6 月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有规定, 复函不再适用
12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张贴布告问题的补充通知
1974 年7 月20 日
形势已经变化, 不再适用
1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华治病的华侨和外籍人要求出具延期治疗证明问题的批复
1975 年1 月24 日
〔75〕法办司字第5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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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地方税务局征管软件中增设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所得项目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地方税务局征管软件中增设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所得项目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6〕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6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6〕25号)规定,从2006年元月起,在《个人所得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的“9.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下增设“其中:房屋转让所得”细目,以反映对住宅、公寓、办公楼、商业营业用房和其他建筑物的销售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准确掌握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收入情况,2006年8月总局以国税函〔2006〕754号文件要求在征管软件中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税目下增设“房屋转让所得”细目。实际执行中,一些地区反映增设细目后计算机取数困难,主要是税收缴款书等原始凭证按税目填列,缺乏有关税目下各细目的数据来源。为进一步规范税收会计统计制度,有效地规范有关房屋转让所得的数据来源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10月1日起,各地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对二手房转让要按“房屋转让所得”填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或房地产交易有关资料;在开具税收缴款书(或完税证)时,其“品目名称”(或纳税项目代码),要具体填列至“财产转让所得”项下的“房屋转让所得”细目。
  二、各地要尽快修改征管软件系统中的个人所得税项目,即在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下,添加“房屋转让所得”细目,以清楚地反映出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所属的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入库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